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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土地承包经营权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11-11点击率:22

  案例一、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与关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土地确权确认实际占地面积比协议约定面积少,村民得到的承包费减少)

  关某等130余户均为某村村民,该130余户的土地于2007年起即整体出租给案外人矿泉水厂,2019年土地确权后发现该130余户均存在矿泉水厂实际占地面积与约定占地面积不符情况,合同约定承包关某家1.27亩,但确权后发现实际使用0.89亩,村民们均不同意改变租金计价面积,最后经过二审法院改判按照确权后实际占用面积计算承包费。

  案例二、吴某与沈北新区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确权确认村民实际占用土地多于承包证记载面积,村民需要交纳占用费用)

  吴某在某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 29.80亩,但在2019年土地确权后,发现吴某实际耕种面积多了5.73亩,因此村委会要求吴某承担土地确权后实际多占耕地面积的承包费。两级法院确认了占地事实,根据实际用地面积判决支付费用。

  案例三、李某与王某、康平县某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土地四至证明材料,法院据此可以直接作出是否侵占承包地的判决)

  王某与李某的家庭承包地相毗邻,2019年秋收时李某认为王某耕种了九条垄,王某认为该九条垄在自家承包地范围内,为此产生争议。2019年12月26日,经康平县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确认王某占地事实,并应对李某进行赔偿,因王某未履行该协议,故李某诉至法院,两级法院均认为,调解委员会在登记表上记载的事项为调解过程,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到现场进行了测量,某屯村委会主任郭某、村支部书记张某及林某在人民调解员处签字,因此调解登记表针对是否占地形成的结论是可靠的,据此判令王某赔偿占地造成的损失。

  案例四、常某与王某承包地权属纠纷(政府针对承包地权属出具了前后相互否定的证明材料)

  双方均系某村村民,王某主张其在某村分得11.2亩家庭承包地,被常某等多户村民强占,为此多年向政府部门要求处理,也曾多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两级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此案证据材料比较混乱,王某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并不包含这11.2亩地,为证明王某是否拥有合法土地权属,王某和常某互相提供多份镇政府出具的内容矛盾的证明文件,甚至出现后出具文件声明之前出具的文件均为虚假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最后出具的镇政府文件作为依据判令常某等人返地。后经本院仔细核查,诉争土地系王某再婚丈夫安某用其婚前家庭承包地与他人互换而得的土地,王某本人并非诉争土地所在承包户成员,镇政府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只是简单陈述王某在村里有11.2亩地,并未言明王某11.2亩承包地具体来源和四至情况,镇政府这份证明材料内容十分笼统,无法作为司法裁判定案依据,因此改判驳回王某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障碍就是先后出具的镇政府证明材料,不仅内容陈述笼统无法证明四至情况而且自相矛盾,直接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判决。

  案例五、某村民委员会与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村集体分配承包地时未划定各户新分口粮田四至,导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承包地是否被绿化带占用)

  徐某1999年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某地块80亩土地,该承包系其他方式承包,徐某需要每年缴纳承包费,2006年政府将包括这80亩在内的部分集体土地规划为绿化用地,向村集体支付绿化租金,徐某在2006、2007年获得了村集体转交的绿化租金,但2008年之后,村集体将徐某承包土地以及周边其他土地分配给新增人口作为口粮田,因此不再将租金拨付给徐某。徐某认为村集体分配做口粮田的不是自己承包的土地,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支付租金。法院经调查发现,村集体2008年分配土地后,村台账只是记载了各村民新分得土地面积,缺乏各集体成员土地的四至记载,以至于是否将徐某承包土地全部分配完毕,仅凭村委会举证情况无法查清事实。后来法院通过向多位新分得口粮田村民进行调查,才逐步确认了村委会的意见。最终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案例六、某村土地承包价格纠纷系列案件(传统农地承包类型,期限较长,承包价格过低,需要根据现时农地流转价格予以调整)

  2000年3月23日,某村委会与部分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某村委会将位于村北道西某地块旱田地承包给宇某等村民,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至2028年末止,宇某等承包人应付给某村委会承包费每年每亩110元。2018年开始,村集体提出应当调整价格,但与承包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系列诉讼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近年邻近地区承包价格将承包费调整为550元每亩每年,二审法院对该价格调整也予以认可。该案件为典型的传统土地承包费调整案件,因流转协议签订较早,时间跨度较长,承包费也应当适当根据现时费用标准予以调整。

  案例七、沈阳某玉米专业合作社承包价格纠纷系列案件(新类型农地转包,承包价格随市场行情波动)

  沈阳某玉米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起租用苏家屯区沙河街道耕地,该合作社与原承包地村民约定2016年承包价格是每年每亩600元,之后的承包价格每年重新协商,但从2017年开始,双方就承包价格发生争议,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该合作社始终在案涉土地上经营,但村民拒绝按照合作社主张的价格收取承包费,主要原因是2017年以后玉米市场价格持续走低,合作社认为承包价格应当适当下调至400元-450元左右,村民则不同意降价,最终一审法院经过对比相邻村镇同类型土地租赁价格,将2017年至今的承包价格调整为500元每亩每年,合作社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八、贾某与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承包地确权工作系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组成部分,属于村集体自治范围,集体成员因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异议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某县所辖某村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重新发包,沿用了一轮承包时发包方案。但在二轮承包后,该村有部分土地被征收,并陆续迁入大量人口,造成人地矛盾日趋紧张。为解决该问题,村集体在2017年承包地确权工作开始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将全村承包地按照“确权确股不确地”原则重新确定每户应承包确权面积,对于已经被征占地获得补偿面积超出此次决议确定的人均确权面积的,不再颁发新的家庭承包证。村民贾某系70年代开始就在该村落户,在1998年分得较多承包地,在此次承包地确权时,被确认属于已获得征占地补偿面积超出人均确权面积,按决议不能再颁发新的土地承包证,贾某起诉要求按照1998年分配方案确定的承包面积颁发确权证书。法院认为按照村集体对确权工作产生的最新决议,系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组成部分,属于村集体自治范围,且贾某由于获得补偿面积超过人均确权面积,已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九、尹某与王某开荒地权属争议案件(开荒地本质上还是未分配的集体土地,开荒者对土地只是拥有暂时使用收益权利,无法对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职权)

  尹某1995年开始在案涉争议的稻田地开荒,村委会2007年将稻田地分配给五组成员做家庭承包地,分地时没有确认五组成员之外的其他人在该地块有权益,尹某非五组成员,故他的开荒地被村委会无偿分配给五组成员王某作为家庭承包地。尹某认为地是自己开荒的,于是起诉五组成员王某,要求给付使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尹某的开荒地被王某使用,判令王某支付土地占用费。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尹某向二审法院表示王某曾就争议地块向其缴纳过流转费。二审法院认为无论双方就争议地块是否达成土地流转关系,由于尹某开荒地所在地块系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整体分配给五组成员,尹某主张的开荒地流转权利不能对抗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权,因此自分配开始之时,尹某无权向王某主张任何流转费用,故驳回尹某诉讼请求。

  案例十、冮某与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开荒地权利并不是法定权利,如果没有村集体制定正式的占用规则,无法对权属进行确认)

  诉争土地位于法库县某镇某村,冮某主张诉争地系其1983年开荒的土地,一直耕种至2016年,二轮承包前还一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其于2017年外出打工,后刘某将该地强种至今,故冮某要求刘某返还。刘某辩称,该地系刘某父亲于1983年开荒,1993年刘某据村干部陈述该地准备发包给冮某作口粮田,因此退出该地耕种,由冮某耕种,到2017年该村土地确权时,发现该地块没有划归冮某,仍是集体土地,因此,在2017年当冮某外出打工时,又回到该地继续耕种。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是典型的开荒地争议,双方均称有耕种权,由于村集体并未将该诉争土地予以确权,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村集体认可谁开荒就归谁继续耕种的原则,因此双方均不能证明对诉争土地拥有土地承包权或者经营权,故对冮某返还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沈阳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