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裁判案例: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点
【裁判要旨】
1.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认定执行案件未终结时,当事人在执行回转后先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诉程序主张权利,之后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且这些救济程序依次进行、处于连续状态,表明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这种情况不属于超出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情形。
2.法院执行行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判定依据“谁侵权,谁赔偿”原则,法院执行中因违法或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应对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若当事人的损失有法定救济程序,如通过继续执行实现债权,则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已获支持的主张不应重复主张;因法院违法执行导致的评估、拍卖及执行等费用损失,与执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赔偿范围;而土地及房产增值、协议损失和诉讼费支出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目前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
3.国家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涉及返还金钱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相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裁判文书
——第六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1)冀委赔21号
赔偿请求人:赵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赔偿请求人:三河市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西关环岛某大厦。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艺术大道508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赵某某、三河市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作出的(2021)冀10法赔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赵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委托代理人王东山出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赵某某、某某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该院赔偿错误拍卖并执行回转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00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称廊坊中院2016年以(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将赔偿请求人竞买物进行了执行回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于2021年向廊坊中院提出赔偿申请,其提出赔偿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赵某某、某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赵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中院作出的(2021)冀10法赔1号决定;2、确认2005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被申请人委托拍卖成交的属于刘某1、刘某2及三河市忠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某公司),位于三河市京哈路南侧(京哈西路XX号)涉案房地产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3、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违法,直接将拍卖前无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回转给刘某2个人,执行回转后未将土地拍卖款退还给原告,都是错误的;4、赔偿请求人因拍卖取得标的物被廊坊中院执行回转而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万元(暂定26,000,000元)应予赔偿。具体包括(质证时主张):赔偿拍卖款5,260,000元及支付给拍卖公司的佣金297,800元、支付给村委会的土地款2,000,000元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29,861元、因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与三河市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损失4,500,000元、诉讼花费500,000元、土地及房产增值损失(具体以第三方评估为准)。
主要理由:2005年11月25日,廊坊中院强制拍卖属于“被执行人刘某1、刘某2及忠某公司位于京哈西路XX号院内的涉案房地产。”二申请人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作为竞拍人参与拍卖,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拍卖价款526万元、佣金297,800元,向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229,861元的土地出让金,办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使用权。2016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廊坊中院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和21-2号裁定作出了(2016)冀10执2号裁定,撤销了2005年廊坊中院的拍卖、成交裁定,并进行了执行回转,将本属于某某公司名下经拍卖取得的两宗土地直接过户给了刘某2。申请人因不服(2016)冀10执2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廊坊中院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河北高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执复17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0号通知“指令河北高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河北高院2018年11月19日答复称“廊坊中院撤销拍卖裁定及拍卖成交裁定,将拍卖标的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2018年11月24日,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17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后因不服(2016)冀10执监2号裁定向廊坊中院申诉,2020年11月28日廊坊中院作出(2020)冀10执监5号裁定“驳回申诉请求”。综上所述,二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自始至终一直在提出诉讼。故廊坊中院2021年8月4日作出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撤销廊坊中院作出的(2021)冀10法赔l号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答辩意见:1、应依法维持该院(2021)冀10法赔1号决定,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中,从未提及申请国家赔偿的内容,在各级法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亦未提及国家赔偿事项。另,在涉案财产依法返还后,该院曾经告知申请人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继续案件的执行,案件在未执行完毕前,不适合提及国家赔偿。2、在案件执行过程拍卖涉案房地产,属于正常的执行措施,该院在执行中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之所以返还已被执行的涉案财产,是因为上级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了该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3、该院是依据河北高院作出的(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作出的(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曾经向河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至于返还问题,财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程序进行登记返还,该院无权干涉。涉案财产拍卖后所得价款,该院扣除案件执行相关费用及支付拍卖所需费用后,已经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具体证据已保存在执行卷宗中。4、案件执行本身就存在执行风险,案件还没有执行完毕,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廊坊中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对争议问题进行了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赵某某、某某公司与忠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及执行情况赵某某与忠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河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由忠某公司偿还赵某某欠款1,202,414元。2004年8月20日,廊坊中院作出(2004)廊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0月8日,三河法院立案执行。另,某某公司与忠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河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三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由忠某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7月14日,三河法院作出(2004)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3)三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二、忠某公司偿还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12月3日,廊坊中院作出(2004)廊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29日,三河法院立案执行。上述两案,廊坊中院于2005年5月10日同时提级执行。2005年6月21日,该院分别作出(2005)廊执字第29号、第30号民事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忠某公司实际是由刘某1、刘某2父子以其家庭财产共同出资组建,该公司的财产均系刘某1、刘某2父子的家庭财产”,故裁定追加刘某1、刘某2为被执行人,以其家庭财产偿还所欠赵某某的借款。并于同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05年7月19日,廊坊中院实际查封了当时登记在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名下位于京哈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2001)第0XX2、0XX3号)。2005年7月26日,刘某2不服向廊坊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5年8月8日,廊坊中院向刘某2发出(2005)廊执字第29号通知,认为刘某2的异议不成立,继续执行。2005年8月10日,廊坊中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京哈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廊认鉴字【2005】第1X1号鉴证结论书及补充鉴证。上述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为6,564,965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向廊坊中院作出书面承诺“位于三河市京哈公路南侧某某安装公司的土地证号为三国用(2001)字第0×**,某某安装公司南侧证号为三国用(2001)字第0XX2号系刘某1家庭所有,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南侧约拾亩(未办证有审批手续)也系刘某1家庭所有,我承诺同意由廊坊中院依法处理拍卖,用于偿还欠款后退还给我余款”。2005年10月24日,廊坊中院裁定依据评估价格拍卖或变卖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廊坊中院委托廊坊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对忠某公司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确定拍卖保留价为5251972元。2005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以5260000元(评估价下浮20%)的价格竞买成功。12月16日,廊坊中院裁定将上述三河市京哈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其后,某某公司办理了“三国用(2006)第XX6号、三国用(2006)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主要有三河法院(2004)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2004)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廊坊中院(2005)廊执字第29号、第30号民事执行卷宗材料等予以证实。(二)拍卖款分配及费用支出情况2005年11月25日,廊坊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第0528期拍卖会,当日某某公司作为竞买人以5,260,000元的价格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竞买成功。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记载:拍卖成交价为5,260,000元,佣金额为197,800元,以上共计5,457,800元。其后,廊坊中院在两案执行中对5,260,000元拍卖款分配情况如下: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共计2,052,080.6元(含协助三河法院执行的712,079.17元,执行依据为三河法院(2004)三民重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2、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共计2,766,108.4元(含协助三河法院执行的638,112元,执行依据为三河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3、支付涉案土地出让金229,861元(因拍卖成交的土地使用权当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拍卖成交后由拍卖价款中交纳了此笔费用。对此廊坊中院执行中预留500,000元,但实际支出229,861元,余款由某某公司收取);4、支付案件执行的相关费用211,950元(含鉴定费76,650元、中院支付拍卖佣金97,000元、执行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38,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廊坊市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资料和成交确认书、廊坊中院(2005)廊执字第29号、第30号执行卷中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三)廊坊中院执行回转及赵某某、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复议和申诉的情况因刘某2不服廊坊中院上述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7日分别作出(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查明:“忠某公司系1998年9月23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本院认为“忠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公司的债务,廊坊中院的(2005)廊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刘某2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遂裁定:撤销廊坊中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29号、30民事裁定书(追加被执行人裁定)。2015年9月29日,刘某2向廊坊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执行回转所拍卖的财产。廊坊中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认为:1、该院作出追加刘某1、刘某2为被执行人的(2005)廊执字第29号、30号民事裁定被河北高院撤销,基于该两份裁定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均应撤销,拍卖成交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至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名下。2、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应将其所得价款2,052,080.6元返还给买受人某某公司。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拍卖买受人身份竞合,其所得价款2,766,108.4元不涉及返还问题。3、被执行人忠某公司应承担案件执行及财产返还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4、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土地出让金。故裁定:一、撤销该院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30-1号民事裁定(拍卖裁定),撤销该院2005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5)廊执字第29-30号民事裁定(拍卖成交裁定);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某某公司经竞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名下;三、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土地出让金229,861元,此款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买受人某某公司。2016年4月26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某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将某某公司名下位于三河市的“三国用(2006)第1XX6号、三国用(2006)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赵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廊坊中院(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廊坊中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为:因该院作出的两份追加裁定已经被省高院撤销,基于该两份追加裁定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予撤销。故撤销拍卖裁定及拍卖成交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标的物应予返还。拍卖标的物执行回转后,异议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赵某某、某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可另行主张,对于异议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该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某某、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赵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认为:廊坊中院基于本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撤销及于追加裁定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复议人已经对此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但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刘某2家庭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刘某2以家庭财产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故裁定:驳回赵某某、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廊坊中院(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
申请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0号通知“指令本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本院2018年11月19日函复赵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廊坊中院拍卖某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廊坊中院追加刘某2为被执行人的两份裁定。且该案执行标的买受人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应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鉴于拍卖成交后未实际交付,仍处于拍卖前的占有状态。故在本院撤销廊坊中院追加刘某2为被执行人的两份执行裁定后,廊坊中院基于本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廊坊中院撤销拍卖裁定及拍卖成交裁定,将拍卖标的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赵某某、某某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172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廊坊中院系基于追加刘某1、刘某2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才依法对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现该追加裁定已被河北高院撤销,即据以执行刘某1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撤销,廊坊中院理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或对拍卖行为进行纠正,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基于追加刘某1、刘某2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拍卖的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虽然某某公司系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竞得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理应维护竞买人的权益。但考虑到某某公司系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特殊地位,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被拍卖后,某某公司只是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财产所有权,但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一直由刘某1及家人实际占有等实际情况。廊坊中院撤销拍卖及拍卖成交裁定,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申诉人虽然提出河北高院作出的(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错误,且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故其提出的申诉案件未出结果前,不宜进行执行回转的主张,不予支持。廊坊中院在裁定某某公司返还财产时,同时裁定某某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某某公司土地出让金,且廊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已明确赵某某、某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可另行主张。赵某某、某某公司可以向廊坊中院申请对案件的继续执行,以实现其债权,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遂裁定:驳回赵某某、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此后,赵某某、某某公司不服(2016)冀10执监2号裁定向廊坊中院提出申诉,2020年11月28日廊坊中院作出(2020)冀10执监5号执行裁定,认为在该案执行回转过程中,本应将某某公司经竞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至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名下,但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被注销,只能将拍卖的土地执行回转至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法定的权利义务人刘某2名下,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申诉人赵某某的申诉请求。2021年1月27日,赵某某、某某公司向廊坊中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继续执行(2004)三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及(2004)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主要有廊坊中院(2016)冀10执2号执行裁定、(2016)冀10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0)冀10执监5号执行裁定以及本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号、21-2号执行裁定、(2016)冀执复170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72号执行裁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本案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詹某某占有51%股份,赵某某占有49%股份)。
另,本案赔偿请求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系夫妻关系。2、原案件被执行人忠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3日,由北京某某煤炭高科技开发公司三河煤机某某厂与刘某1共同组建;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1出资20万元(占20%),三河煤机某某厂以车间实物投入80万元(占80%),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该公司2004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关于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的有关情况:本院(1997)冀经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系刘某2之父刘某1及其家庭出资筹建,并一直由刘某2父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决定人员使用和工资分配,无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公司投资,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的资产属于刘某2家庭所有。另,廊坊中院执行回转过程中调取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工商档案,该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经申请被注销。4、涉案土地及房产情况位于京哈西路南侧的涉案房地产(总占地面积14128.15平,总建筑面积6118.82平),部分土地原登记在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名下,另有部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某某公司经拍卖取得涉案房地产后,办理了三国用(2006)第1XX6、1XX7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仍有部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其后廊坊中院执行回转时,将拍卖的上述全部土地和房产恢复原状。因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被注销,故将原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回转至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刘某2名下。5、刘某2申请国家赔偿有关情况2017年7月16日,刘某2因错误执行申请廊坊中院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作出(2017)冀10行赔初7号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某2的赔偿申请。刘某2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刘某2以“其国家赔偿申请理由不一定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已经找到”为由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委赔9号决定,准许刘某2撤回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主要有本院(1997)冀经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8)冀委赔9号决定、涉案公司工商资料、涉案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二赔偿请求人及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各自的主张和争议问题进行梳理,确定本案焦点问题为:1、赵某某、某某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法定时效;2、廊坊中院对赵某某、某某公司各自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对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国家赔偿请求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是为了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躺在权利上睡眠,而非为其申请国家赔偿设置障碍。本案中,执行案件并未终结。某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和买受人身份竞合。一方面,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在廊坊中院撤销拍卖裁定并执行回转后首先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申请复议及申诉程序主张权利,提出弥补损失的请求;另一方面在上述程序进行完毕之后,某某公司又基于其买受人身份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上述救济程序不能同时进行,赔偿请求人依次提出以上权利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处于连续状态,表明其一直积极、及时地行使权利,因此不属于超出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以此为由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廊坊中院对赵某某、某某公司各自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一般原则,行为人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违法或过错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则应对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承担相应国家赔偿责任,即赔偿范围与执行行为所致后果相一致。据此,针对本案不同赔偿请求人提出的不同财产损失情况区分如下。首先,关于赔偿请求人赵某某提出赔偿其因廊坊中院委托拍卖后撤拍并执行回转造成的债权损失问题。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廊坊中院执行回转过程中裁定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应将其所得价款2,052,080.6元返还给买受人某某公司,至于其返还后未实现的债权可以通过申请对案件继续执行得以实现。因此,赔偿请求人赵某某的上述债权损失有法定救济程序和措施,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赵某某的国家赔偿请求,理据不足,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作如下区分:一是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主张返还拍卖标的物后造成的债权损失,因某某公司与拍卖买受人身份竞合,其所得价款不涉及返还问题,但是其未实现的债权可以通过申请对案件的继续执行得以实现。同时,鉴于赔偿请求人赵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某某公司实际由其二人投资开办的事实,故应由赵某某返还的拍卖价款,由双方自行处理。上述均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二是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29,861元,廊坊中院已经裁定由原三河市某某安装公司或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该项主张已经予以支持,不应重复主张。三是某某公司基于拍卖过程中买受人身份,在竞拍后依据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支付的拍卖佣金197,800元以及廊坊中院从拍卖款中扣除的案件鉴定费76,650元、拍卖佣金97,000元、执行费38,300元,该部分损失系因廊坊中院追加刘某2为被执行人并据此将其家庭所有的财产拍卖产生。而该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已被本院(2012)冀执申(访)监字第21-1、21-2号执行裁定认定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对此予以撤销。撤销及于追加裁定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廊坊中院基于此所采取的委托拍卖和拍卖成交裁定亦已被撤销。执行程序中认定的上述事实及结论对于本案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具有羁束力。至此买受人某某公司支付的上述评估、拍卖及执行等费用均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或赔偿。某某公司的上述损失与廊坊中院的执行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廊坊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此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因国家赔偿系法定赔偿,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据等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土地及房产增值、协议损失和诉讼费支出等其他财产损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超出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目前均未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无法支持。
三、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基于廊坊中院追加和拍卖以及执行回转行为形成的本金损失共计409,750元(鉴定费76,650元、佣金97,000元、执行费38,300元以及单独支付的拍卖佣金197,800元),对此应由廊坊中院予以赔偿。同时还应按照作出本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1.5%作为计息利率,依据银行利率换算办法折算成日利率为1.5%/360天,计算自拍卖成交之日即2005年11月25日起至本赔偿决定作出之日即2022年4月2日止共计5973天的利息损失为101,976.51元(1.5%/360×5973天×409,750元=101,976.51元)。以上本金及利息两项合计511,726.51元。
综上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正与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也是我国依法治国、通过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维护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根本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为此,人民法院更应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相关不当执行、保全行为及时纠正,并对于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害予以赔偿,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廊坊中院对于因其不当追加被执行人和拍卖财产过程中造成买受人某某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赔偿义务机关廊坊中院作出的(2021)冀10法赔1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赔偿请求人某某公司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和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部分予以采纳和支持。赔偿请求人赵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理据不足,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10法赔1号决定;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三河市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11,726.51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三河市某某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赵某某的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第十五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五)决定内容。
来源:行政法实务;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