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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参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本案中,张某对柳林县××室作出的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以柳林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某市政府向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某市政府作出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晋07行初1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向被告某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被告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柳林县成家庄镇张家塔村村民,一家人常年生活在张家塔村耕种为生。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成家庄镇张家塔村村民委员会签署2103028号《柳林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某一家承包张家塔村村集体所有的12.5亩土地,承包期至2029年2月10日。1999年2月10日柳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林县政府)向原告颁发柳字第2103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柳林县政府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换发了晋20**柳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4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承包地为21.86亩,其中基本农田为18.64亩,非基本农田3.22亩。2017年7月,经实际测量原告5.15亩承包地被占用修路,在未公布任何政府性文件,原告也未签署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地上物已被清除,并进行施工修路。原告之子张玉忠以信访方式反映该情况,2024年1月16日,成家庄镇人民政府作出成政信发[2024]7号《关于张玉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占地修路行为系成孟线移民安置小区路段道路拓宽改造。2024年7月5日,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柳林有限公司作出离柳柳林发[2024]1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2017年在扩宽成孟公路大肚皮移民小区附近公路时占用原告土地。虽然两份信访答复项目名称并不相同,但可以确定因修建道路而占用土地。原告遂于2024年10月23日向柳林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该地块涉及的:1.征收项目征地批复及征地审批材料;2.征收项目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情况、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的论证会照片和论证会议记录、补偿方案修改情况;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报告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项目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柳林县政府于次日签收,并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不存在上述信息。原告认为,柳林县政府负有制作、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职能,应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作出机关为柳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柳林县××室属于柳林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柳林县××室所作行政行为源于柳林县政府具有的行政职权。所以本案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应予以实体审理。请求撤销被告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103028号《柳林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9年2月10日,原告与成家庄镇张家塔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某一家承包张家塔村村集体所有的12.5亩土地,承包期至2029年2月10日。2.柳字第21033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9年2月10日,柳林县政府向原告颁发柳字第21030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晋20**柳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4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柳林县政府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换发了晋20**柳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48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承包地为21.86亩,其中基本农田为18.64亩,非基本农田3.22亩。张玉忠为张某之子。4.成政信发[2024]7号《关于张玉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高柳柳林发[2024]1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家承包土地被占用,成家庄镇政府作出成政信发[2024]7号《关于张玉忠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柳林有限公司作出离柳柳林发[2024]10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于2024年10月23日向柳林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被占地块涉及征收材料。柳林县政府于次日签收。6.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2024年11月5日,柳林县××室作出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7.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不服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8.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该答复的作出机关为柳林县××室,应向柳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某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中,柳林县××室系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而非内设机构。内设机构是指根据“三定方案”即机构编制规定由行政机关在其内部设立的不能独立对外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组织形式。且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亦载明“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之日起60日内向柳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答辩人作出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被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列错被申请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管辖。3.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某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5.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柳林县成家庄镇张家塔村民。2024年10月23日,张某向柳林县政府申请公开:1.其承包地涉及的征收项目征地批复及征地审批材料;2.其承包地涉及的征收项目的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情况、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的论证会照片和论证会议纪录、补偿方案修改情况;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报告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项目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2024年11月5日,柳林县××室作出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书的主要内容是,张某承包的位于成家庄镇张家塔村麦足则地块未进行征地,张某申请的材料不存在。答复书明确告知,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某不服,以柳林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某市政府撤销柳林县政府作出的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柳林县政府对张某2024年10月23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答复。某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作出机关为柳林县××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该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人列错被申请人,申请人应以柳林县××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柳林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市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参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本案中,张某对柳林县××室作出的柳政办依复[2024]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以柳林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某市政府向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上述规定。某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的吕政复不字[2024]2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军
人民陪审员 闫玉莲
人民陪审员 张巧玲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承铭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