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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拟征收土地上抢种苗木被拔除,栽种者状告镇政府索要巨额赔偿,法院判了
发布日期:2023-08-28点击率:96

  在拟征收土地上抢种苗木被拔除,栽种者状告镇政府索要巨额赔偿,法院判了

  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有人为了拿补偿在即将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苗木,某镇政府发现后拔除了这些苗木,为此,种植者将镇政府告到法院,提出巨额赔偿未获支持后,又上诉到南通中院。8月24日,南通中院行政庭在启东法院巡回审理这起案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01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3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拟对某镇某村组土地实施征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青苗在实施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同年12月4日,某镇政府在某村路口等处设置《关于进一步重申严禁抢栽抢种苗木等行为的通告》牌,载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抢栽抢种树木、苗木、多年生经济作物。

  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俞某、俞某某、袁某、金某某以与拟征收地块上村民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租赁协议等方式,在村民宅前屋后种植了女贞树、黄杨、罗汉松、紫薇等苗木。某镇政府发现后,组织人员拔除了俞某等人在案涉地块栽种的苗木,拔除后苗木均放置在现场。俞某等人明知苗木被拔除,也未对放置于现场的苗木采取任何措施。

  此后,俞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拔除损毁四人种植苗木的行为违法,判令某镇政府赔偿俞某经济损失1269500元,赔偿袁某经济损失284180元,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1254150元,赔偿俞某某经济损失2914500元。

  02

  法院裁判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

  抢栽抢种通常是指在土地被人民政府决定回收或者征用前,行为人在土地上突击栽种作物的行为。本案中,从种植时间、地点、行为表现来看,栽种时地方政府已经发布《拟征地公告》,俞某等人利用农户零星的宅边自留地进行突击种植,甚至连夜实施,种植密度远超合理范围,应当认定在拟征收范围内的抢栽抢种行为。土地征收对于所涉地块农民而言意味着生产生活即将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深远。在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公告》之时,土地征收的消息必定会得到广泛的传播。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而言,为了做好土地征收工作,也会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故俞某等人主张的对土地征收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同时,合议庭认为,行政机关在处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即使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或消除违法后果,也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在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某镇政府在实施被诉行为之前未依法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也未经过法定程序,即径行实施的案涉拔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

  那么,俞某等人被拔除的苗木应否得到赔偿呢?

  合议庭认为,国家赔偿制度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的损失,才属于赔偿的范围。同时,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如损害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行为造成的,则不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均先后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栽抢建,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抢栽抢种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征地补偿秩序,人为增加征地补偿资金的支出,也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原则,扰乱诚实守信的社会秩序。故对于抢栽抢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行为人因抢栽抢种所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不具有依法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俞某等人为实施抢栽抢种违法行为,所投入的苗木、种植等成本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其次,某镇政府的拔除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拔除前,向包括抢栽抢种地块的村民发放通知,要求对抢栽抢种的苗木自行清理。拔除过程中采用对苗木损害较小的人工挖出的方式,苗木拔除后均放置于原地,不存在因明显不当的拔除、处置方式而造成苗木毁损的情形。

  第三,俞某等人在知晓苗木被拔除后,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对苗木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置,但选择放任不管,最终导致苗木死亡,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合议庭认为,鉴于某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案涉拔除行为,以及可能存在的对苗木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由镇政府赔偿俞某21000元,赔偿袁某3600元,赔偿金某某18000元,赔偿俞某某58000元,驳回俞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3

  法官后语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重承诺、守信用、讲公道、遵法纪,是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投机取巧、弄虚作假、欺瞒哄骗等违法失信手段攫取不当利益,有违“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被拆迁人及相关社会主体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此在征收拆迁中谋取不当补偿安置利益,此类行为既缺失诚信,且于法相悖,势必导致征收成本提高和各被拆迁人的利益失衡,影响征收拆迁工作的正常有序推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即使是为纠正非法抢栽抢种行为也不例外。未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但从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角度,尽管行政机关未遵循法定程序即实施强制拔除苗木的行为构成违法,但是并不当然导致其对苗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结合抢栽抢种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质,行政机关拔除、处置行为是否适当、种植者对树木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苗木种植者罔顾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实施非法抢栽抢种行为在先,后续对存活能力未明显受拔除行为影响的苗木不加处理,放任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苗木毁损灭失,应自行承担苗木损失的主要责任。

  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