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管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应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系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应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行申2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某业,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度市某某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欣。
再审申请人尚某业因诉被申请人平度市某某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园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行终2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某业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强拆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力,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系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应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系胜利村通过“三资”清理程序拆除,胜利村村委会也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对房屋拆除的前期情况及过程进行了说明,同时提交了有关会议记录。虽然案涉片区**村改造项目,但相关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搬迁安置补偿主体为胜利村某某经济合作社,目前亦无证据证明片区土地已进入征收程序。结合胜利村进行的清理过程,本案不宜认定胜利村村委会实施的案涉拆除行为系受被申请人委托,该行为应认定为胜利村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申请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以胜利村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可以不计算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尚某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某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晖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真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