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因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协议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判决解除协议
【裁判要旨】
1.因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协议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可判决解除协议。
2.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的赔偿请求若涉及行政补偿标准(如安置面积计算),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不属于司法直接裁判范围。
3.原审判决未明确补救措施不影响当事人后续另行主张权利,程序瑕疵不构成再审事由。
4.法院审查行政协议以合法性为限,对行政机关裁量事项(如补偿标准)应尊重其首次判断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柏松,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三街北段16号。
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荆柏松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第三人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解除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荆柏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荆柏松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违约赔偿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协议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二)一审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其指明的权利救济方式并非判决书主文,再审申请人无法据此主张权利。(三)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要求违约赔偿的请求仅是房屋安置面积的一种计赔标准,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违背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包括计赔标准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同区位合法的安置房屋)。(四)原一二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过渡费请求不予支持违背事实和法律。(五)再审申请人主张金水区政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郑政【2004】35号、郑政【2003】32号文件规定:被拆迁的每处宅基地给予228平方米补偿,符合分户条件的再给予228平方米;2.相邻其他村的补偿安置标准,即按照三层以下1:1,三层以上3:1安置,不足三层补足三层;3.郑政文【2007】103号文件载明,安置房补偿标准为三层以下1:1,三层以上3:1;4.再审申请人所在村公示的安置补偿标准也是三层以下1:1,三层以上3:1。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已查明,由于涉诉安置房尚不具备按照再审申请人要求进行交付的条件,客观上造成涉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综合评价金水区政府和宏益华公司的履约和违约情况,认定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金水区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使用证或宗地图范围内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建筑面积1:1的标准予以安置,不足三层的补足三层,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证件齐全的同区位合法安置房屋。根据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协议,该协议仅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支付双倍过渡费,并未约定其他违约条款,且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求涉及房屋安置面积计赔标准等房屋安置补偿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职权处分范围,宜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鉴于案涉协议已被判决解除,且案涉岗杜村拆迁改造项目,判决金水区政府、宏益华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仍具有积极的意义,原审未在判决主文判明不妥,但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根据其后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荆柏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柏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