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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行政机关履责过程因案情而异,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受核实手段、调查时间的羁束,不能一概而论。对行政机关是否属于“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情形,应结合案情进行实质性判断。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基于正当事由,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可以适用延期办理,不宜再以程序违法对其进行严苛定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京行终95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1。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京04行初24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2月8日,顺义区政府针对李某某1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顺义区政府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李某某1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经延期,答复如下。
顺义区政府调查核实:李某某1安置补偿申请书要求安置补偿的地块、房屋位于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和环境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范围内,属于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拆迁项目。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为顺义区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主体,为项目拆迁人。某某公司1制订了《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2019年1月16日,李某(已故)之子李某某1及李某之女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以及李某某6之子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AL-Z-01)、《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协议及交房验收单所涉房屋于2019年1月16日被拆除。因李某某3、李某某5、李某某1提起一系列诉讼以及李某某3提出的要求重新评估导致该协议载明的补偿总额及分项金额需要进行调整,需要与李某(已故)的各继承人重新签订或签订补充协议,某某公司1最终未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AL-Z-04)、《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协议编号:AL-Z-04)、《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协议及交房验收单所涉房屋于2019年1月16日被拆除。因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非本项目方案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且无认定小组对被拆迁人资格进行认定的资料,项目审计单位认为拆迁资料未达到送审要求,未进行审核。某某公司1最终未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3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AL-Z-02)、《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协议编号:NLS-Z-02)、《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协议及交房验收单所涉房屋于2019年1月16日被拆除。因李某某3提交的《证明》非本项目方案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且无认定小组对被拆迁人资格进行认定的资料,审计单位认为拆迁资料未达到送审要求,未进行审核。某某公司1最终未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5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AL-Z-03)、《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协议编号:NLS-Z-03)、《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协议及交房验收单所涉房屋于2019年1月16日被拆除。因李某某5提交的《证明》非本项目方案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且无认定小组对被拆迁人资格进行认定的资料项目,审计单位认为拆迁资料未达到送审要求,未进行审核。某某公司1最终未签订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顺义区政府经查:1992年李某家庭原宅基地拆迁及1993年宅基地登记情况如下:1992年4月16日,李某、李某某1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及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栏山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拓宽路工程,李某家原上房8间、小房4间、棚房1间及水电设施、庭院树木等,由镇拆迁办偿付15000元,李某家新宅基地由安乐村委会统一划定。1993年5月,宅基地确权时对李某家庭新宅基地进行了确权,《宅基地登记卡》记载:户主李某,家庭人口7人,宅基占地长12米、宽均32.5米,总面积390平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尼纶厂、南至空地、北至道,面积267平米,老人补助面积123平米。
认定小组根据《拆迁实施方案》,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特殊情况认定表》。项目拆迁指挥部于2023年12月27日召开会议,并就拆迁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由拆迁指挥部研究决定并出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李某某1持有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李某某3、李某某5持有的2004年2月26日《证明》不是宅基地的有效文件;李某某1享有房屋安置资格;李某某3、李某某5所建设的房屋按《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给予非住宅搬迁补偿。针对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事宜,某某公司1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拆迁实施方案》、《特殊情况认定表》、《指挥部会议纪要》、《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金房(2018)拆估字第020-Z001-复1号,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等确定被拆迁人李某(已故)的宅基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具体如下:一、被拆迁人为《宅基地登记卡》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某(已故)。二、被拆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情况:宅基地登记卡证载面积为390㎡,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123㎡。宅基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56.8㎡。三、拆迁人应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886666元,其中包括:(一)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796586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576518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220068元;3.分户补偿款0元;(二)补助款:共计164240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5000元;2.装修补助29805元;3.安置房补助0元;4.人员安置补助20000元;5.生活补助109200元;6.移机补助235元;7.其他补助0元;(三)奖励款:共计925840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内空地奖279840元;2.提前搬家奖546000元;3.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4.其他奖励0元。四、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壹人,为李某某1。五、房屋安置面积及放弃或剩余安置面积的货币安置标准:按《拆迁实施方案》第二章第十二条之(二)房屋安置标准执行,由被拆迁人选择安置面积,确定选取安置房套数及面积。六、租房补偿费:按《拆迁实施方案》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执行。针对上述宅基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某某公司1已告知李某某1和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请李某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依据《拆迁实施方案》第二章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共同办理或共同委托其中一人办理该宗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领取补偿款。另查,针对项目范围内的李某某3、李某某5所建设的房屋非住宅搬迁补偿标准,某某公司1已另行告知李某某3、李某某5办理搬迁补偿手续,领取补偿款。
顺义区政府答复处理意见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针对李某某1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中所涉及宅基地及房屋均在1993年确权的《宅基地登记卡》范围内,被拆迁人确定为《宅基地登记卡》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李某(现已故)。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为李某某1。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拆迁实施方案》、《特殊情况认定表》、《指挥部会议纪要》、《估价报告》,已确定宅基地拆迁补偿与安置,请李某某1及李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协商,至某某公司1共同办理或委托一人办理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领取拆迁补偿款及租房补偿费、选取安置房。被诉答复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
李某某1不服被诉答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以下简称安乐村)村民,在安乐村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并有村镇两级的盖章审批同意文件。2019年1月份李某某1与开发商签订了协议,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1房屋被拆除,但至今没有得到合法补偿。李某某1于2021年8月16日向顺义区政府邮寄了《安置补偿申请书》,顺义区政府于2021年8月17日签收。但顺义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李某某1回复。李某某1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1)京0113行初57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575号判决),判令顺义区政府对李某某1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调查处理。顺义区政府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其中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结论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李某某1又于2022年7月向顺义区法院起诉,顺义区法院作出(2022)京0113行初39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395号判决)支持了李某某1的诉讼请求。之后,顺义区政府上诉,本案的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4行终6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义区政府并未在法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处理,而是于2024年2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给李某某1。其所载内容与之前的告知书内容基本一致,顺义区政府并未履行之前的生效判决,也未重新作出调查。李某某1认为,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某某1请求:1.判决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2.责令顺义区政府依法履行对李某某1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职责,补偿金额共计1771542元,补偿安置房购房指标,面积227.5平米;3.本案诉讼费由顺义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关于授权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主体的批复》,授权某某公司1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涉案项目涉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部分。李某某1原居住的涉案房屋位于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属于涉案项目集体土地腾退范围内。就涉案项目集体土地拆迁,某某公司1制定了《拆迁实施方案》。该方案中: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宅基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为本项目拆迁范围内持有顺义区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红本)或《宅基地登记卡》等有效证件中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二)项规定,宅基地实际使用者无“有效文件”或对“有效文件”有争议的,由认定小组进行认定。第九条规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以“有效文件”为依据,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法提供“有效文件”或有争议的,由认定小组进行认定。
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为某某公司1(甲方),被拆迁人为李某某1(乙方),房屋坐落为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拆迁依据:甲方因涉案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实施,需对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拆迁;被拆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情况:乙方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32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平方米,超出控制面积为5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56.80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了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具体数额及房屋安置面积等事项。另外,李某某1签订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载明:李某某1提交的认定材料经审核壹证或证明符合独生子女补助条件,给予李某某1独生子女补助人民币3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中,“甲方”处均没有盖章和签字。
2019年1月16日的《顺义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住宅交房验收单》(以下简称《交房验收单》)记载:“被拆迁人李某某1所有的房屋位于牛栏山镇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建筑面积156.80㎡,已于2019年1月16日自愿交房,经以下三方验收完毕,并同意将正式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拆除。”盖章单位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土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李某某1在《交房验收单》“被拆迁人”处签字。涉案房屋已经于2019年1月16日被拆除。
2020年,李某某1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为被告,以安乐村委会为第三人向顺义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给付李某某1227.5平米的安置房选房面积指标以及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669242元。顺义区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88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现该案涉及的相关宅基地安乐村委会并不认可,宅基地面积尚未确定,某某公司1否认双方之间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与李某某1尚未最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现双方对是否成立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事实没有确认的情况下,李某某1直接起诉履行合同义务不应予以受理,裁定驳回李某某1的起诉。李某某1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98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某1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1的再审申请。
2021年8月16日,李某某1向顺义区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称其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一直没有得到合法补偿,请求顺义区政府履行对李某某1的安置补偿职责。顺义区政府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李某某1的申请后,按信访转办处理。李某某1认为顺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1月5日向顺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4日,顺义区法院作出575号判决,认为:顺义区政府授权某某公司1实施涉案项目的搬迁补偿工作,名为授权实为委托,作为委托机关,应当对某某公司1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顺义区政府应当在查明项目进展情况、李某某1的房屋拆除情况以及李某某1的财产损失等基础上,对李某某1的申请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因补偿的具体事项尚需顺义区政府调查处理,直接作出具体判决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对于李某某1请求顺义区政府直接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顺义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1于2021年8月16日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调查处理。针对该判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4月27日,顺义区政府收到575号判决。
2022年7月1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李某某1,主要内容为:李某某1申请对其予以补偿安置未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有效凭证,所提供的申请人为李某某1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虽获得村、镇两级批准,但没有区县国土机关的审批意见,不是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李某某1享有宅基地的权利凭证,且安乐村委会也证实该村委会档案中没有为李某某1批地的档案。该张审批表中占地情况该村委会不清楚,不知道这审批表中占地指的是哪一块地,也并不清楚审批表中所说的房屋情况。李某某1签署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某某公司1尚未签字盖章,也否认该合同成立、生效,所以无法将李某某1作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鉴于李某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为唯一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只能对李某作为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李某宅基地登记卡证载面积为390㎡,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123㎡。证载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56.8㎡。其中包含宅院内的北正房四间、四间后兜房以及李某某3和李某某5主张的房屋在内。依据《拆迁实施方案》以及《估价报告》,李某(已故)作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886666元,其中包括:(一)各项补偿款共计796586元(含1.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76518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220068元);(二)各项补助款共计164240元(含1.搬家补助5000元;2.装修补助29805元;3.人员安置补助20000元;4.生活补助109200元;5.移机补助235元);(三)各项奖励款共计925840元(含1.宅基地内空地奖279840元;2.提前搬家奖546000元;3.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被拆迁人李某(已故)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壹人是李某某1,总安置面积为273㎡(建筑面积),安置房价格及其他相关事宜按照《拆迁实施方案》执行,李某某1应当与某某公司1另行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李某某1拒绝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或者放弃安置房的,全部安置面积以货币形式进行安置。李某某1选择安置房的,给以其租房补助费1650元/人·月(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租房补助费发放期为自搬家交房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至《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送达之日后第4个月。已通知入住但由于李某某1个人原因造成逾期办理入住的,租房补助费不再顺延发放。拆迁补偿款的领取可以由李某的全部继承人签署分款协议或者可以委托一人代为领取,所有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1,如果继承人之间对此有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对房屋产权以及应得份额存在争议等),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李某某1不服上述《答复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2月27日,顺义区法院作出395号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涉案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李某某1主张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的325平方米宅基地已经过安乐村委会和原顺义县牛山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虽然该表中没有区级土地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安乐村委会亦称没有批地的相关档案,但上述情形均非申请宅基地时应当由李某某1个人履行的义务,且顺义区政府亦未查清缺少相关档案的原因……对于李某某1是否属于《拆迁实施方案》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李某某1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但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与某某公司1最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顺义区政府理应作进一步调查处理。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1主张的325平方米宅基地与李某名下的390平方米宅基地是同一块宅基地或存在重合,且不能证明李某某1交付拆迁公司拆除的156.80平方米房屋系李某宅基地内的房屋,故顺义区政府亦应对李某某1的履责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处理。顺义区法院判决: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22年7月12日对李某某1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责令顺义区政府重新作出调查处理。顺义区政府不服并提起上诉。2023年4月20日,本案的一审法院作出66号判决并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575号判决责令顺义区政府对李某某1于2021年8月16日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调查处理。2022年7月1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答复告知书》,主要履责方式为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整理,即认为李某某1所提供的申请人为其本人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不是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享有宅基地的权利凭证。在李某某1主张其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且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与某某公司1最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顺义区政府应就李某某1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初步证据进一步予以厘清查明。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3年7月11日,牛栏山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区规自分局)作出《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核实李某某3、李某某1补偿安置事宜的函》,请求核实“1.贵局是否保存《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当时的宅基地审批是否需要加盖国土局公章;2.贵局是否能提供李某某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的宅基地登记档案;3.贵局是否能提供李某某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的宅基地登记档案;4.贵局是否能提供李某某5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的宅基地登记档案;5.贵局是否知晓宅基地四至如何确认,有何法律依据。”2023年7月20日,顺义区规自分局向牛栏山镇政府作出《关于核实李某某3、李某某1补偿安置事宜的函的复函》,函复如下:“1.原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中,有一栏为国土部门审核意见,并需加盖公章。2.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5宅基地档案信息,你单位两名工作人员可持镇政府介绍信、工作证件前往我单位进行宅基地档案信息查询,我单位可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3.鉴于目前暂无具体法律依据宅基地四至如何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议你单位参照管理职能依照现实情况确认宅基地四至。专此复函”。
2023年7月26日,顺义区规自分局向牛栏山镇政府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1.已查询到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李某宅基地登记信息,详见附件。2.未查询到顺义区牛栏山镇安乐村李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5宅基地登记档案资料”。
2023年7月21日,牛栏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蒙某某、李某向杨某某(安乐村村书记)、徐某某(安乐村村两委)进行询问,其中询问对于李某某1出具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有村委会加盖的印章的具体情况、村委会是否有盖章记录问题,杨某某回答“不清楚,村委会没有相关记录”。2023年9月14日,牛栏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蒙某某、李某某7向杨某某、徐某某进行询问,其中询问“村委会认可李某某1出具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所载宅基地的效力吗?”杨某某、徐某某回答“村委会没有权利认定效力,具体认定,村委会认为应该由上级政府认定”。2023年9月14日,牛栏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蒙某某、李某某7向岳某(牛栏山镇政府土地科科长)、李某某8(牛栏山镇政府土地科科员)进行询问,其中“问:李某某1出具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有镇政府加盖的印章,是否知晓具体情况?镇政府是否有盖章记录。岳某、李某某8:不清楚,镇政府没有相关用章记录。问:镇政府是否有李某某1出具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所载宅基地的审批信息和审理记录?岳某、李某某8:没有。问:镇政府是否认可《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所在宅基地的效力?岳某、李某某8:不认可。”
2023年8月10日的《李某(已故)宅基地位置现场指认工作记录》显示:2023年7月27日,牛栏山镇重点办、镇土地科、镇司法所、某某公司1等单位,村委会人员,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9,对征收牛栏山镇安乐村村民李某(已故)的宅基地处进行指认四至工作,到场子女和安乐村委会相关人员结合现存树木、部分设施位置,对原建筑物位置和范围进行回忆指认,对其四至范围进行描述。李某某1经通知,未到现场参与指认。
2023年11月30日,牛栏山镇政府向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住建委)发出牛政函〔2023〕199号《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出具李某某1、李某某3案件指导意见的函》,请求顺义区住建委就对于李某某1、李某某3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如何答复出具处理指导意见。
2023年12月12日,顺义区住建委向牛栏山镇政府作出《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李某某1、李某某3案件指导意见的复函》认为:本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以李某为核心的宅基地面积的变更过程。就数次庭审中,均有李某某1、李某某3提供的证据使得事实真伪不明存在疑点而未予说明。因此该委建议,对李某宅基地变更的历史过程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同时该委认为仅根据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和李某某3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然不符合拆迁实施方案中“有效文件”的规定,故该委建议对李某及其子女的宅地基变更过程的事实进行一一明确,再根据调查核实的事项,结合李某某1、李某某3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由认定小组进行特殊认定。必要时也可由指挥部会议研究出具会议纪要明确“有效文件”的定义和范围,作为拆迁实施方案的补充文件。最终综合说明李某某1、李某某3持有文件是否符合“有效文件”规定,能否达到证明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效力。
2023年12月27日,安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针对李某家宅基地情况,查证的情况如下:1990年时,李某家庭农业户口共3人,分别为户主李某、之妻钟某某、之子李某某1。李某家只有一宗宅基地。1992年4月16日,因牛魏路拓宽拆迁,涉及李某家的宅基地。李某、李某某1与安乐村、牛栏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李宅内含上房8间、小房4间、棚房1间等,镇拆迁办偿付15000元作为赔偿费,李某家新宅基地由安乐村委会统一划定。拆迁协议签订后,村里给了李某家一块新宅基地,李某家在新宅基地上新建设4间正房,1993年5月宅基地确权时,《宅基地登记卡》登记在李某(户主)名下。李某某1持有的1992年5月4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所批准325平米的宅基地,村镇已盖章但未在村里备案,应以1993年确权的《宅基地登记卡》为准。因此,李某某1提供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虽然村里及镇政府已盖章,但区规自委(原区国土分局)未完成最终审批。李某某3、李某某5是李某的女儿,二人持有的2004年2月26日《宅基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村里已盖章但未在村里备案,因此未完成镇政府及区规自委(原区国土分局)最终审批。”认定组成员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签字。同日的《特殊情况认定表》对李某的宅基地予以认定,同时“特殊情况一栏”对该宗宅基地及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表述为:“认定该宗宅基地产权人姓名李某,现已故,持有1993年5月份核发的《宅基地登记卡》,认定《宅基地登记卡》为有效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其载明宅基地面积为390平米。本次拆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该户土地面积按《宅基地登记卡》登记面积给予相应补偿安置,控制标准为特殊情况267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给予评估作价补偿。李某某1提交的1992年5月1日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里及镇政府已盖章,但区规自委(原区国土分局)未完成最终审批。”认定组成员签字一栏中有杨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签字。安乐村委会盖章。
2023年12月27日,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作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会议纪要》(涤维拆指纪要〔2023〕1号),议定:“一、关于集体土地住宅相关问题。1.区、镇、村三级《宅基地登记卡》为有效证件。被拆迁人为宅基地登记卡中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定该户被拆迁人为李某,现已故,因此,根据《拆迁实施方案》之规定,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委托其中一人办理该宗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手续;法定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的情况下,由现宅基地使用者做出相关法律承诺后,可办理拆迁补偿手续。2.鉴于安乐村的情况说明及特殊情况认定表,现指挥部认定李某某1持有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及李某某3、李某某5持有的2004年2月26日《证明》不是宅基地的‘有效文件’。3.2018年启动拆迁补偿工作时,该户在册农业户口共1人,为李某某1。因此,认定李某某1享有房屋安置资格。4.针对2019年1月已交付并拆除的地上物,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具备享受提前搬家奖的资格,按照《拆迁实施方案》予以发放奖励。二、关于集体土地非住宅相关问题。1.李某某3、李某某5所建设的房屋按照《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给予非住宅搬迁补偿。2.因未能调取到2010年12月6日、2013年3月27日及2018年8月15日当天航拍图,以时间节点最接近原则,现有的2010年、2013年及2018年航拍图作为房屋形成时间的确定依据。3.如有2010年12月6日前,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建成的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的非住宅房屋,可结合实际情况由认定组进行认定。4.因历史原因未与村签订占地协议,并已形成事实占地关系的,由认定组认定并经安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后,方可按照《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进行补偿,房屋面积以测量面积为准。5.李某某5建设的建筑存在2.76平方米建筑位于李某的宅基地范围内,该2.76平方米与其房屋主体一起参照《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给予李某某5补偿。6.针对2019年1月已交付并拆除的地上物,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具备享受各项奖励补助的资格,按照《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方案》予以发放奖励。”2024年1月18日,某某公司1向李某某1作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通知书》,通知李某某1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该通知书已通过邮寄方式向李某某1送达。2024年2月8日,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并于2024年2月22日送达李某某1。
在收到66号判决后,顺义区政府在履责期间以情况复杂为由,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8月17日、10月18日、12月19日分别作出《履责申请延期办理告知书》并送达李某某1,分别决定延长办理期限60日。期间,李某某1向顺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95号判决,顺义区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24年2月28日,顺义区法院作出(2023)京0113执7668号结案通知书,认定在结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知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记载:申请人姓名李某某1;现有住宅正房8间,厢房4间;申请理由:规划拓宽公路、搬迁;在“村民委员会审核意见及规定的用地范围”一栏中记载:占地类型空闲;座落牛山镇安乐村西南角;批准宅基地面积325平米;批准建正房4间;宅基地四邻:东至李某某10,西至尼纶厂生活区东围墙,南至空地,北至公路;东西长12.5米,南北长26米,合计325平米。安乐村委会于1992年5月4日在该表中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某某6在表中记载“同意批给此户空闲地325平方米”,并签名确认。在“乡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中记载:“同意批给此户空闲地325平方米。再遇拆迁时,不付赔偿费,可另批宅基地。”原顺义县牛山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4日在该表中加盖公章,并由时任负责人李德有签字确认。该表“县土管机关审批意见”一栏中为空白。“备注”一栏中记载:牛魏路25米外5米内归李某某1使用,但不得搞任何建筑。
李某某1之父李某(已故)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记载:户主姓名李某;家庭人口7;现在住址:牛山镇安乐村;建房时间82年前;宅基占地长12米,宽均32.5米,390平方米;宅基四至:东至道,西至尼纶厂,南至空地,北至道;标准面积:东西长12米,南北宽22.3米,面积267平方米,老人补助面积123平方米。
在395号案件庭审中,李某某1称:其主张的自己宅基地(即325平方米)上的建筑面积就是156.80平方米,其自己的宅基地位于李某宅基地的正北侧,两块宅基地没有重合部分,但为了方便经营建材商店,两家的院子就变成了一个大院子,中间没有用院墙隔开。顺义区政府称:李某某3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给李某的宅基地重新定位的申请,安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的宅基地向北平移了13.4米,李某的宅基地面积没有变化,但有部分房屋的位置就不在院内了,平移后院内的建筑面积就是156.80平方米,是李某名下的房屋。本案不存在李某某1主张的325平方米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及入户调查和评估,拆除的是一套院内的房屋。
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1及李某的女儿李某某2、李某某3、李某某4、李某某5以及李某某6之子李铁军在《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为某某公司1,被拆迁人为李某(已故),房屋坐落为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拆迁依据:甲方因涉案项目涉及牛栏山镇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项目实施,需对乙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拆迁;被拆迁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情况:乙方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390平方米,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平方米,超出控制面积为12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48.59平方米;该协议还约定了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具体数额及房屋安置面积等事项。该协议书中,“甲方”处亦没有盖章和签字。
李某某1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了两份《交房验收单》。其中一份《交房验收单》记载的被拆迁人为李某(已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5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14]18号)规定,各区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的责任主体。各区县政府可通过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金实力、资信和资质等级的企业作为改造实施主体。各区县政府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由棚户区内的居民自愿选择,各区县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安置补偿办法。根据上述规定,在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中,区政府确定项目实施主体后,仍然负有组织实施、制定安置补偿办法等职责。本案中,涉案项目涉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部分。李某某1原居住的房屋位于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属于涉案项目集体土地腾退范围内。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66号判决认定,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某某公司1是经顺义区政府授权实施具体搬迁补偿工作,该授权性质名为授权实为委托。作为委托机关,在李某某1的房屋已被拆除、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事宜未能与某某公司1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顺义区政府负有保障李某某1因涉案项目的实施依法获得相应安置补偿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顺义区政府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66号判决后,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履责期内履行职责。虽然顺义区政府将履责事项交牛栏山镇政府进行相应调查处理,并以情况复杂为由,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8月17日、10月18日、12月19日分别作出《履责申请延期办理告知书》并送达李某某1,决定延长办理期限。但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2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履责期限,但李某某1不认可延期且曾就395号判决确定的顺义区政府履责事项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故被诉答复的作出程序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1是否属于涉案项目中被拆迁人以及《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是否属于《拆迁实施方案》规定的有效文件。根据《拆迁实施方案》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二章“宅基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被拆迁人为本项目拆迁范围内持有顺义区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红本)或《宅基地登记卡》等有效证件中标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二项规定,宅基地实际使用者无“有效文件”或对“有效文件”有争议的,由认定小组进行认定。第九条规定,合法宅基地面积以“有效文件”为依据,宅基地使用权人无法提供“有效文件”或有争议的,由认定小组进行认定。本案中,李某某1提交了1992年5月1日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用以证实其系符合上述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此,安乐村委会(村认定组成员签字)出具《情况说明》并《特殊情况认定表》,认定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虽然村里及镇政府已盖章,但顺义区规自分局(原区国土分局)未完成最终审批。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作出《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会议纪要》认定,鉴于安乐村的情况说明及特殊情况认定表,认定李某某1持有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不是宅基地的“有效文件”。就此,根据其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依上述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在使用耕地建房的情形下,依法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如果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使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的,依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其时有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有村委会、乡政府的批准,符合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经牛栏山镇政府函询规自部门,答复是需要盖章,但对于盖章的性质,规自部门没有明确答复。在规自部门的答复未明确盖章的性质以及未明确相应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安乐村委会(村认定组成员签字)径行将规自部门答复的“并需加盖公章”认定为“审批”,存在与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以安乐村的情况说明及特殊情况认定表为依据,进而认定李某某1持有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不是宅基地的“有效文件”依据不足。顺义区政府对上述情况未予查清,所作被诉答复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纵观本案,李某某1是在某某公司1进行了入户调查、单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房屋交由某某公司1拆除的,其中交房验收单显示“被拆迁人李某某1所有的房屋位于牛栏山镇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建筑面积156.80㎡,已于2019年1月16日自愿交房,经以下三方验收完毕,并同意将正式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拆除。”虽然顺义区政府对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进行了调查,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现场已不存在。在李某某1与某某公司1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顺义区政府更应负有审慎、细致的调查核实义务,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况下,确定李某某1持有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的效力,查清李某某1主张的房屋情况,进而明确李某某1是否属于涉案项目中的被拆迁人,以维护被拆迁安置人的合法权益。
顺义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顺义区政府应当积极履责,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李某某1的申请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由于顺义区政府对于李某某1的申请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故对李某某1所提“责令顺义区政府依法履行对李某某1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职责,补偿金额共计1771542元,补偿安置房购房指标,面积227.5平米”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顺义区政府于2024年2月8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二、顺义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1提出的补偿安置请求予以处理;三、驳回李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义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关于李某某1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90)号]规定,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涉案宅基地没有履行相关程序;(2)李某(已故)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登记时间与李某某1提供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记载的时间仅一年之隔,两宗地四至基本相同,且宅基地登记卡在安乐村委会、顺义区国土规划委均留有底档,而申请批准表没有区级土地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安乐村委会亦没有批地的相关档案,该批准表形式有明显欠缺。(3)李某某1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已由认定小组进行了特殊情况认定;认定小组成员系了解当地历史及实际情况人员,作出的认定符合《拆迁实施方案》。2.关于涉案房屋情况。客观上,在李某名下的390平方米宅基地之外,并不存在李某某1主张的325平方米宅基地。(1)(2020)京0113民初88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安乐村村委会询问等情况,可以说明李某某1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没有对应的房屋存在;(2)安乐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已经充分证明李某某1交付拆迁公司拆除的156.80平方米房屋系李某宅基地内的房屋;(3)农村宅基地的申请系以户为单位,李某某1及其父母、兄弟姐妹7人系一个家庭户。该《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的现有正房及厢房,不是李某某1个人的,而是李某家庭成员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新申请批准建设正房4间,也是李某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且建成后的正房4间一直存续至拆迁时,没有发生变化。(4)因李某、李某某1等家庭成员之间有矛盾,要求登记在李某名下,最终在1993年5月宅基地登记在李某名下,家庭人口7人,宅基地面积按实际占有进行了确定,比《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的325平米的面积要大。李某某1对此完全知情,但直至拆迁未提出任何不动产登记的异议。(5)顺义区政府已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组织李某家人对涉案宅基地位置进行现场指认,李某某1不参与指认。结合指认情况,评估公司对其面积进行了测算,绘制了涉案房屋示意图,向李某某1邮寄送达了指认记录,李某某1未提出异议。3.关于“被拆迁人”的认定。在拆迁入户调查阶段,李某某1未如实陈述其家庭历史上的拆迁情况及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的情况,入户调查工作人员未能尽到审慎细致的调查,导致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未通过审计。现在顺义区政府已实事求是地查明了宅基地申请审批的情况,无法按两块宅基地进行拆迁补偿,无法满足李某某1提出的安置补偿,根据李某某1户口登记,其属于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李某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为唯一合法有效的权利凭证,只能对李某作为被拆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李某某1不是被拆迁人。顺义区政府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对李某某1《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效力及房屋情况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合理性,调查核实手段已穷尽,并无不当。
李某某1二审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建房用地审批表已符合审批程序,备案工作由行政机关来履行,不能把不利后果由李某某1承担;2.安乐村委会发表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征收人的权利基础,乡政府在拆迁中不具有决定是否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法定职权;3.在先判决已表明李某某1的宅基地有合法来源,涉案房屋被拆除目前没有补偿明显违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上传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结束后,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档案馆保存的《李某、李丙福两家宅基地划分决定》,该决定落款于1992年5月4日,载明在1992年牛栏山镇拓路拆迁工程中,以维纶围墙为起点,往东12.5米,以西归李某使用,具体面积为李某家12.5m×26m=325㎡,并载明两户今后再遇规划性拆迁,均不再享受建筑物的赔偿。该决定一式五份,李某父子参与,安乐村委会、牛栏山镇政府盖章,并有李德有、李某某6、李某某1、李某某10签字。经证据交换质证,李某某1补充书面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宅基地划分决定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于李某某1对该决定未提出新的相反事实,且该决定的原件保存于顺义区档案馆,印章、签字等形式要件完整,本院对该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顺义区政府未在被诉答复之前调查核实该决定,且不属于正当事由不能提供,因此,该决定在本次诉讼中不能用于评价被诉答复的合法性。
在二审终结前,顺义区政府又提交了保存于北京市顺义区档案馆的1992年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工作方案;李某、李某某10、李某某11、李某某1以及李某某6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安乐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统计表;1993年牛栏山镇政法民事管理类档案等材料供本院参考。经核,上述档案材料对于李某为核心的宅基地变更、四至划线、北边界以及当时的建房用地政策、李某某1主张的325平方米宅基地是否存在等情况的查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基于上段同样理由,上述材料在本次诉讼中不能用于评价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本院不再交换质证。
本院另查,经顺义区政府授权,项目实施主体某某公司1及负责拆迁的某某公司2的相关工作人员未按法律法规及《拆迁实施方案》推进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拆迁资料未能审核通过,某某公司1单方拒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主要问题有:1.入户调查环节,没有查清宅基地的具体划定,仅凭居住人口述划定四至,对地上房屋是否具有产权,属于自建房还是规划建房,由谁建成,建筑年代,居住人与产权人情况等均未调查;2.在同一地块出现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5四份宅基地证明文件,尤其是李某某3、李某某5的宅基地文件明显与《拆迁实施方案》不符的情况下,不先行认定效力,直接让当事人签订面积标准明显有问题的四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而当日拆除房屋;3.存在随意划分涉案房屋产权人情形,为避免已故的李某名下无房,将李某某3签字的自建8号房随意划至李某名下,将李某在世时建的正房一揽子划归李某某1名下;4.不认真核实数据金额,比如将李某某3交房验收单上的房屋面积错写成李某某3主张的土地面积72㎡,将李某、李某某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金额写成与控制面积内的区位补偿款金额相同等。
本院又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均提交了李某、李某某1与安乐村委会及牛栏山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1992年4月16日,其中载明:李某家宅院在拆迁范围内,李宅含上房八间,小房四间等,李某家新宅基地由安乐村委会按本次镇拆迁办法统一划定,该协议有李某、李某某1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实,该拆迁协议记载的李宅上房八间,小房四间与李某某1提供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记载的“现有住宅”项内容一致。
本院再查,顺义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信》等,该登记表由北京市公安局牛栏山派出所出具,载明登记日期为1990年7月1日,户主李某家常住人口为之妻钟某某、之三子李某某1。之后,钟某某去世后于1995年12月9日注销户口,李某去世后于2004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2005年6月9日,李某某1变更为户主。
在顺义区政府提交的一审证据中,2022年3月18日,安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经对李某宅基地现场再次核实,李某的宅基地北边界位于其院内北正房以北13.4米,其宅基地面积不变。该说明盖有安乐村委会印章,但未具体说明确认该宅基地北边界的事实和依据。
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依顺义区政府申请,本院对安乐村顺安路安乐段涉案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现场,安乐村委会和牛栏山镇政府有关人员、入户调查人员及评估验收人员参与现场勘验,根据现存树木、电线杆以及航拍照片等比对,结合到场人员回忆,从东西方向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涉案宅基地长度为12米,从南北方向看,最北端的起始界线存有争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2013年实地照片,其中显著的4号房屋的最北端东侧一棵树、院内中一棵树以及最南侧的树丛尚在,以此三点,可以测出该地块南北最长距离(包括线外8号房屋南北长度),进而可以初步推算,由北向南方向上,该地块能否同时容纳李某某1主张的325平方米宅基地、李某的390平方米宅基地以及线外8号房屋所占面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一审案卷、相关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义区政府负有保障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被拆迁人依法获得相应安置补偿的职责。顺义区政府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李某某1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后,历经法院575号判决认定其具有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395号判决认为其未查清缺少档案原因、未查清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本案一审认为其未查清宅基地“有效文件”等三轮行政诉讼,未尽全面调查核实义务。针对被诉答复的核实、调查及处理,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顺义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将某某公司1最终未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归责于“因李某某3、李某某5、李某某1提起一系列诉讼以及李某某3提出的要求重新评估导致”。实际上,根据在案事实,李某某1、李某某3、李某某5等之间相互争端,源于顺义区政府在委托实施主体拆迁安置过程中的监管不力,项目实施主体某某公司1及有关公司在核实宅基地有效文件、划清四至、调查房屋权属、评估核算、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房验收等环节存在诸多问题。顺义区政府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并落实责任。
其次,根据《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实际使用者无“有效文件”或对“有效文件”有争议的,由认定小组进行认定。虽然《拆迁实施方案》未规定认定小组如何认定“有效文件”,但安乐村委会(村认定组成员签字)径行将规自部门答复的“并需加盖公章”认定为“审批”,明显与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认定小组仅仅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审批”为理由,判断李某某1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效力,明显属于事实和依据不足。同理,原涤纶厂及维尼纶厂棚改项目集体地拆迁工作现场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的相关认定亦有不当。
再有,在未对李某某1持有《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的内容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印证核实的情况下,被诉答复直接作出“李某某1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中所涉及宅基地及房屋均在1993年确权的《宅基地登记卡》范围内”的处理意见,依据不足。《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批准表》的效力认定,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不能单凭证言或者仅从形式上作理论认定。李某某1能否依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主张其享有325㎡宅基地是关键事实。对此,本院建议从以下方面对关键事实开展调查:1.李某某11992年与李某同户,既未分家亦未单独立户,其以个人名义提出用地申请的动因、理由有无证据支持,《拆迁协议》以及北京市顺义区档案馆保存的证据材料载明的事实与李某某1用地申请的关系;2.有关当时用地申请的具体规定要求及申请标准,李某某1以个人名义提出用地申请有无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等;3.李某某1持有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是否完成最终程序,其他村民同年度的建房用地申请如何审批,村、镇两级没有备案的原因是什么,该审批表的审批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等;4.根据原始档案、邻里调查、地上建设情况等证据,结合勘测、四至分析,综合认定李某某1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是否有对应的325㎡宅基地客观真实存在。
最后,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履责期限。实际上,顺义区政府收到66号判决后,组织了两次函询、两次函复、两次人员询问、现场指认及记录送达、安乐村委会出具说明、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通知手续办理等一系列调查核实行为,系不断跟进、实质性的履责动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法律状态。法律、法规尚未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作出答复告知的具体期限,一般可参照“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理解,但毕竟该两个月系以相对人申请且行政机关明确不作履行为前提条件,行政机关履责过程因案情而异,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受核实手段、调查时间的羁束,不能一概而论。参照行政诉讼程序规定,一般情况下,调取新的证据、案外协助、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主持调解等程序时间可以从办案期限中扣除。因此,行政机关在履责过程中基于正当事由,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可以适用延期办理。否则,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全面查清事实,另一方面又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两个月内给出答复结论,不符合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原则。本案中,顺义区政府四次办理延期,但没有全面告知延期的具体事由,仅以案件复杂为由向李某某1送达延期办理告知书,虽有不妥,但事由属实且正当,不宜再以程序违法对其进行严苛定性。
综上,虽然顺义区政府对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被诉答复,但关键事实尚未厘清,未能有效运用证据规则,反映待证事实。针对李某某1能否依据《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主张其享有325㎡宅基地,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予以事实查明。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的事实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判令顺义区政府对李某某1提出的请求予以处理的结论正确,可予以维持。顺义区政府有关上诉理由不足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朱海宏
审判员 赵世奎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记员 周 晶
书记员 胡佳明
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