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在“刘国章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牛皮树岭林地四至边界本身范围较大,仅从承包证上载明的边界名称无法固定四界”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地不在刘国章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范围内”之判断,该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虽名为侵权之诉,但实为权属之争,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刘国章的起诉。因而,一审作出“涉案地不在刘国章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范围内”之判断,并认为“刘国章主张马万友侵权,主体不适”,进而裁定驳回刘国章的起诉,该处理在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对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对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6民终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章,男,194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学,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刘国章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万友,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刘国章因与被上诉人马万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7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系王顺明耕种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是涉案之地从土地、林地下户后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二是王顺明与上诉人不是一个生产小组的,王顺明是斯毛坝组,而上诉人是茶中丫组;2.一审法院以职权所取得的证据完全不真实,因被上诉人马万友系2016年7月前一直任斯毛坝村干部,因而原斯毛坝组长马某和原赵立井组组长陈某的证词不真实;3.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称涉案之地系王顺明的林地,但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4.上诉人的承包地仅与王国周、王国文相邻,然而,上齐王国周,左齐王国文的土地,彼此均未发生争议,从侧面证明,涉案之地系上诉人享有经营权;5.张家岭与牛皮树岭的分水岭系一水沟,水沟为界,水沟右(西)是上诉人的林地,水沟左(东)是王国文土地,王国文土地北面是赵力井赶场大路,而上诉人的林地北面也是以赵力井赶场大路为界,也就是说王国文的土地北面和上诉人林地的北面都是赵力井赶场大路,均是在一条大路,且水沟经过赵力丼赶场大路,而被上诉人的采石设备安装在赵力井赶场大路上方,且大部分在水沟的右边,由此可见,涉案之地上诉人享有经营权,被上诉人的采石设备安装在上诉人林地内,构成侵权。(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初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法院认为事实未查清,便于13日下午3点20分电话告知上诉人14日下午1点准时开庭。上诉人为协助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便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系重要证人,王某系王国文之子,且与上诉人林地相邻的土是王某耕种,一审法院拒绝王某作证,并告知应在三日前申请,故遭到一审的拒绝,一审法院并未在三日前通知开庭时间,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由于重要证人未出庭致使本案事实未查清。(三)一审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虽然四邻界址的方向填写错误,比如上诉人的土地证的北面是山梁子,而实际上北面是公路,也是赵力井赶场大路,故一审法院以土地证所填写的方位错误而主观臆断是错误的,应尊重客观事实。
刘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林地“牛皮树岭”侵权,并恢复林地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万友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明,应当驳回;被告使用的林地实属于案外人王顺明的林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该地没有权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一)原告刘国章与被告马万友均是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斯毛坝村的村民,被告马万友于3年前在斯毛坝村牛皮树岭和张家岭的交汇地带开设石厂,石厂的边界有一条通往斯毛坝村茶中丫组的山路,当地群众统称茶中丫路,还有一条通往赵立井组方向的山路,当地群众统称赵立井路,两条山路相连形成一个Y字形,因政府在两条路的下方新修了通车公路,通往茶中丫和赵立井的山路多年没有人通行,已经被杂草覆盖。被告马万友开设的石厂位于两条山路交汇的丫口处,石厂内安装输送带和碎石机的位置上方(山顶方向)是茶中丫路,下方(靠近公路方向)是赵立井路。原告认为,被告石厂内安装的输送带、水池、配电房、供油机、空电机、碎石机等设备所占用的是自己承包的牛皮树林岭地,被告还将林地内40多棵枫香树砍掉,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二)本案涉案地上方(山顶方向)为南方,涉案地下方(靠近公路方向)为北方,站在公路面对被告石厂,左为东方,右为西方。原告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牛皮树岭林地面积为2亩,四至边界东至维全路木鱼山、南至王国周土、西至赵立井路、北至山梁子。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的牛皮树岭承包地北边界山梁子是在石厂右方,一直到黄才龙的土地为止,而黄才龙的土地是在石厂的上方;东边界维全路木鱼山也是在被告石厂的上方。(三)牛皮树岭和张家岭地界并无明确的界限范围。在2016年5月期间,原告刘国章曾与同村村民王顺明就本案涉案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后坪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处理该纠纷,调查走访了解土地分配情况的原斯毛坝组组长马某和原赵立井组组长陈某,二人均证实本案涉案地一直是由王顺明在耕种管理。
一审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林地恢复原状,首先应证明自己对诉争标的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告称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地块名称为“牛皮树岭”的林地包含了涉案土地,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证。经查,原告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牛皮树岭林地四至边界本身范围较大,仅从承包证上载明的边界名称无法固定四界。庭审中,原告自述自己的牛皮树岭承包地北边界山梁子是在石厂右方,一直到黄才龙的土地为止,而黄才龙的土地是在石厂的上方;东边界维全路木鱼山也是在被告石厂的上方。从原告自述的边界位置和本院对涉案地的实地勘验,本案涉案地即被告石厂设备占用地并不在原告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范围内。另原斯毛坝组和赵立井组的组长马某、陈某均证实从茶中丫路连接赵立井路隔断,路下方的土地一直是由王顺明在耕种管理,路上面才是刘国章的山路,而本案被告石厂设备占用地是在茶中丫路连接赵立井路的下方。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地所处位置不被原告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所包含,原告对本案涉案地并无承包经营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地享有其他民事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国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刘国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章,在一审中称自己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地块名称为“牛皮树岭”的林地包含了涉案土地,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一审认为,由于刘国章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牛皮树岭林地四至边界本身范围较大,仅从承包证上载明的边界名称无法固定四界;同时,一审根据刘国章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判断涉案地不在刘国章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范围内。本案,一审在“刘国章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牛皮树岭林地四至边界本身范围较大,仅从承包证上载明的边界名称无法固定四界”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地不在刘国章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范围内”之判断,该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虽名为侵权之诉,但实为权属之争,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刘国章的起诉。因而,一审作出“涉案地不在刘国章承包的牛皮树岭林地范围内”之判断,并认为“刘国章主张马万友侵权,主体不适”,进而裁定驳回刘国章的起诉,该处理在适用法律上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对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对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国章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国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正洪
审 判 员 田芳
审 判 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奕民
书 记 员 祖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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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正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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