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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非法土地买卖合同认定当事人的土地范围
发布日期:2022-01-10点击率:427

  【典型案例】

  不能以非法土地买卖合同

  认定当事人的土地范围

  【裁判要旨】

  对非法买卖土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界线,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土地权属范围的依据。

  【裁判要旨】

  (一)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被告安高政房屋(靠近原告冉崇权房屋一侧)超出安高政购买土地的《出售合同》范围约定6公分,从而认定安高政所修房屋占用冉崇权土地6公分进深。一审据此认为,安高政修建房屋对冉崇权已构成土地及房屋侵权。

  一审同时认为,冉崇权对安高政占用其土地采取了漠视的态度。并且,本案安高政已经建成6层高的房屋,占用冉崇权的土地只是小部分,安高政已经建成的房屋对冉崇权修建第二层房屋虽然存在一定的妨碍,但不是根本性的。如果拆除安高政占用冉崇权土地部分的建筑,将对安高政造成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且要做到精准拆除所占土地的建筑也是难以执行。

  而冉崇权除了选择拆除安高政占用土地部分的建筑外,还可以选择要求安高政合理补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冉崇权请求拆除安高政占用其土地部分的建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以安高政与冉崇权之弟冉崇成之间购买土地的《出售合同》载明的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安高政房屋的合法用地范围,以此判断安高政房屋及其占地对冉崇权房屋及土地构成侵权,并作出相应实体处理。该判断及处理方法,与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规定相悖。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第二,在本案中,冉崇权所主张其具有权属的土地,实际处于权属不明状态。对于双议诉争土地,由于冉崇权是否具有权属问题不明,虽然安高政也未提供证明其具有权属的法定手续,但是这样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第三,在冉崇权房屋的用地权属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如果仅从冉崇权与安高政各自房屋的相互位置关系及修建顺序过程来看,难以认定安高政房屋对冉崇权房屋的继续修建及使用构成了侵害或妨碍,因而冉崇权关于安高政修建房屋构成侵权或妨碍的诉讼主张,以及由此形成的双方纠纷,实质上仍然是土地权属争议。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冉崇权基于土地权属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6民终1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崇权,男,1968年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镇麻竹溪村竹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高政,男,1970年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堆山村中心组,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镇麻竹溪村竹元组。

  上诉人冉崇权因与被上诉人安高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崇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被上诉人安高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崇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冉崇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高政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冉崇权向法院举出土地地块编号01988的证书,又申请证人冉崇成、冉碧芝证实了管理范围,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是充分。2.安高政系外乡人,并且《土地出售合同》已证明其到冉崇权所在村购买土地,纯粹是非法买卖土地。争议的两块空地也一直是冉崇权家在管理,安高政没有任何权属依据占用这两块土地。因而,一审法院认为该空地存在权属争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安高政二审答辩称:建房屋期间,冉崇权知情未提出异议,默认了安高政建房时超出《土地出售合同》约定距离6公分。冉崇权现在才主张权益,若硬性拆除冉崇权已默认的占用部分房屋,将给安高政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安高政占用土地系从冉崇成及城子组受让而取得,本案争议的路边两块土地即从城子组受,安高政依法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管理权。且争议的路边两块土地处于326国道旁边,该地在修建326国道时是否已经被征收存在争议,属于权属不明。

  冉崇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高政对冉崇权土地(编号为01988)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冉崇权耕种管理使用;2.拆除安高政侵占冉崇权土地上的卫生间(卫生间在安高政房子后面左下方)和拆除安高政房屋超出冉崇权房屋两个弧形宽30公分、长 15米的部分;3.诉讼费由安高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冉崇成(冉崇权之弟)、杨碧珍与安高政、安海江签订《土地出售合同》,约定冉崇成、杨碧珍将麻竹溪钢管厂旁边一块空地卖给安高政、安海江。土地边界为:前面以老国道公路边为界,后面从冉崇权房屋的两个圆弧垂直度50公分距离为界,左边从现有水泥路边40公分为界,右面以冉崇成房屋外墙2米为界;土地售价62,8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

  冉崇权房屋的第一层约于2015年修建。2018年约11月至12月,安高政开始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房。2019年2月12日,冉崇成向安高政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高政买冉崇成麻竹溪老国道路边屋基地最后余款52,800元清账。清账后,乙方建房所有建好范围内,甲方无任何理由干涉乙方”。2020年冉崇权修建第二层房子时,因受到安高政修好的房屋妨碍,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20年8月13日发生打架。冉崇权于2020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安高政排除妨害。打架纠纷双方经过黑水镇分安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9日调解达成协议,同时达成土地纠纷、权属问题由黑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的协议。2020年11月4日,冉崇权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准许。

  经法院现场勘验,冉崇权房屋靠改造后的326国道一头阳台圆弧至安高政房屋台阶距离为55公分,符合《土地出售合同》的约定,另一头阳台圆弧至安高政房屋墙脚距离为44公分,安高政的房屋超出《土地出售合同》约定6公分。

  编号为01988的土地系冉崇权所承包。2010年城子组修建组公路时,沿326国道方向占用了冉崇权 01988号土地约长14米、宽7米的土地,以及冉崇成、张东红等人的土地,城子组为此支付了冉崇权相应的款项。2014年326国道改扩建时将城子组的公路截断而另外修建了通往城子组的公路,城子组占用冉崇权、冉崇成土地的公路被遗弃。

  2018年安高政修建房屋时因占用部分城子组遗弃的公路,受城子组群众阻拦,于是经协商,城子组将遗弃的公路土地转让给安高政使用。因326国道的改造和城子组遗弃公路的硬化,在硬化的公路旁遗留两小块空地(法院现场勘验图标注的1号、2号土地),该两块空地便是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两小块空地位于改造后的326国道和城子组遗弃公路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修房造屋涉及改变土地边界现场客观边界及土地使用现状,相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尽早解决,本案安高政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冉崇权部分土地,过错在安高政,但是冉崇权也应当及时通过与安高政协商或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特别是作为土地出让方的冉崇成,更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其哥冉崇权或及时阻止安高政占用冉崇权的土地,但是直到安高政将房屋修好以前,没有证据表明冉崇权及作为土地出让方的冉崇成提出过安高政占用了冉崇权土地的争议,根据冉崇成的证实,2019年春节冉崇成将相关情况告知冉崇权后,也不知道冉崇权是否到现场看过;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是2020年冉崇权修建第二层房屋时因受到安高政所修房屋妨碍,才发生纠纷。这证明冉崇权对安高政占用其土地采取了漠视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此,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挥物的效用,使有限的资源物尽其用,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本案安高政已经建成6层高的房屋,占用冉崇权的土地只是小部分,安高政已经建成的房屋对冉崇权修建第二层房屋虽然存在一定的妨碍,但不是根本性的,如果拆除安高政占用冉崇权土地部分的建筑,将对安高政造成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也要支付相对巨大的拆除费用,要做到精准拆除所占土地的建筑也是难以执行的;拆除虽然是对安高政侵占冉崇权土地的惩罚,但是拆除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彰显的却是浪费资源和社会的不和谐;而冉崇权除了选择拆除安高政占用土地部分的建筑外,还可以选择要求安高政合理补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冉崇权请求拆除安高政占用其土地部分的建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二)编号为01988的土地虽然是冉崇权所承包,但是326国道改造时对相关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征收后的土地便属于国有土地,对于征收部分的土地冉崇权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争议的1号、2号土地处于326国道旁边,是否已经征收,以及征收范围冉崇权未充分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冉崇权对1号、2号土地是否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法认定,1号、2号土地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明状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冉崇权要求拆除安高政偏建侵占在冉崇权土地上的卫生间(卫生间在安高政房子后面左下方)和拆除超出冉崇权房子两个弧形宽 30公分、长 15米的房屋面积;二、驳回冉崇权要求安高政停止对编号为01988土地的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冉崇权耕种管理使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冉崇权负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冉崇权主张安高政所修房屋(含室外卫生间)侵占了冉崇权房屋前方的土地,并侵占冉崇权位于326国道与通往竹溪村城子组(以下简称城子组)公路之间的两小块土地(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示的1、2号土地);安高政则主张其修建房屋(含室外卫生间)所用土地以及位于326国道与通往城子组公路之间的两小块土地,系向冉崇权之弟冉崇成购买以及向城子组购买所得。经查,本案争议地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镇麻竹溪村竹元组。冉崇权的户籍地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镇麻竹溪村竹元组,其持有发包方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镇麻竹溪村委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冉崇权对其修建的房屋,未提供合法的准建手续及用地手续。安高政的户籍地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堆山村中心组,安高政对其修建的房屋未提供合法的准建手续及用地手续。

  关于冉崇权的诉讼主张,虽然其持有土地承包证,但是由于本案除了存在以上基本情况以外,还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是2010年城子组修建通组公路时,占用了竹元组的冉崇权、冉崇成等人的部分土地,城子组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款项,冉崇权领取了其名下款项;二是2014年326国道改扩建时,征收了附近相关土地。基于以上情况,现无法确定冉崇权主张被安高政侵占的以上土地,是否仍然属于冉崇权的承包地范围。同时,前已述及,冉崇权与安高政均未提供其所建房屋的准建手续及用地手续。因而,在本案中,冉崇权所主张其具有权属的土地,实际处于权属不明状态。对于以上土地,由于冉崇权是否具有权属问题不明,虽然安高政也未提供证明其具有权属的法定手续,但是这样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冉崇权基于土地权属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在冉崇权房屋的用地权属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如果仅从冉崇权与安高政各自房屋的相互位置关系及修建顺序过程来看,难以认定安高政房屋对冉崇权房屋的继续修建及使用构成了侵害或妨碍,因而冉崇权关于安高政修建房屋构成侵权或妨碍的诉讼主张,以及由此形成的双方纠纷,实质上仍然是土地权属争议。

  根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冉崇权要求安高政停止对编号为01988土地的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冉崇权耕种管理使用的起诉”,该处理并无不当。然而,一审法院同时以安高政与冉崇权之弟冉崇成之间购买土地的《出售合同》载明的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安高政房屋的合法用地范围,以此判断安高政房屋及其占地对冉崇权房屋及土地构成侵权,并作出相应实体处理。该判断及处理方法,与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规定相悖。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作出“驳回冉崇权要求安高政停止对编号为01988土地的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归还冉崇权耕种管理使用的起诉”的处理正确。然而,一审对安高政房屋的用地权属的判断并以此为基础作出本案实体判决,并无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撤销。对该案应当裁定全案驳回冉崇权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冉崇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冉崇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编辑:伊路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