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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6点击率:249

  习水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山林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习水县人民政府应诉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处理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和不同单位个人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同一单位的个人之间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县司法局负责对全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审查、培训和督促检查,起草处理决定。

  第五条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山林土地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办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工作。

  县司法局、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是具体审查权属争议案件的日常事务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移送审查、送达、复议答复、应诉等具体工作。乡镇(街道)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相关具体工作,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在综治办、司法所、自然资源所、林业站、农业服务中心等单位中指定。

  县林业局协同县自然资源局调查涉及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

  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县农业农村局协同县自然资源局调查处理,涉及其他土地争议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局协同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

  第六条乡镇(街道)与乡镇(街道)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局立案调查依法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同一乡镇(街道)内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接收申请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送县自然资源局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求补正或作退件处理。决定立案的,案涉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县自然资源局领取相关文书,负责调查、送达、移送审查等工作,对需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卷宗及证据目录清单移送县自然资源局审查,呈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争议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

  第八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坚持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并应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第二章 调解

  第九条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坚持立案前调解和立案后调解相结合。

  第十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共同到权属争议调查机构或处理机关提交协议书或陈述协议情况。

  第十一条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所在村(居)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终结案件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起申请请求处理。

  第十二条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或村(居)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首次接到申请的乡镇(街道)或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召集其余涉及的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组织调解。

  第十三条村(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严格按照《习水县人民调解案件补贴发放办法(试行)》(习府办发〔2014〕213号)文件进行。

  第十四条处理机构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后,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证据

  第十五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处理机构应查证核实,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处理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复印件的,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核对;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后,签署与原件无误的核对意见。

  第十八条当事人向处理机构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处理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条当事人向处理机构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有质疑的,可以提出鉴定申请,符合鉴定条件的,申请方应预交鉴定费,由处理机构确定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要求对书证鉴定的当事人在处理机构指定的限期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其质疑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十二条处理机构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处理机构调查案件时,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和见证人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协助,绘制《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现场草图》,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与受理应当按照一个标的物、一个请求事项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处理机构不得同时将几个标的物、几个请求事项作为一个案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山林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且受案机关有权管辖。

  第二十五条申请调查处理权属争议,应当提交《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处理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有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表村或村民组申请权属争议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组组长,应提交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并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5名代表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二十七条下列案件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权属清楚的山林土地侵权案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乡镇(街道)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办事处)协商解决或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山林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不作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机构应当出据收文通知,列明收文清单。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填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处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是否受理的意见。

  经审查,处理机构认为应当受理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应当受理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审查机构。审查机构认为不应当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审查机构认为应当受理的,3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处理机构立案受理。

  处理机构决定受理的权属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申请人提交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还应当向第三人送达《追加第三人参加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并将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复书,30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复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处理机构和审查机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处理机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答复及举证期满后,处理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公开,当事人均可查阅。

  第三十三条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应当持有《贵州省行政执法资格证》,当场向被调查对象亮明身份,出示证件。

  第三十四条处理机构在证据收集完毕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质证会。质证会举行3日前,应当将有关事项制作《质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涉及的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协助处理机构做好质证会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质证会应当由处理机构具有执法资格的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处理机构应当在参加人员中指定一名案件承办人或其他负责人作为主持人,另一名作为案件的记录人。

  质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前准备。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其他参加质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宣布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质证会开始;

  (二)当事人陈述。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陈述请求及理由;

  (三)举证质证。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分别举证,由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处理机构依法收集的证据,由主持人宣读,当事人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四)辩论。当事人围绕案件发表辩论意见;

  (五)调解。主持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调解;

  (六)最后陈述。调解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七)核对笔录。当事人在确认无误的质证笔录上签名(捺印)或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盖章的,由记录人予以注明。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参加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八)主持人宣布质证会结束。

  质证笔录应当作为处理权属争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质证会后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如系定案的重要证据,处理机构应通知各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必要时重新组织质证。

  第三十七条处理机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制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处理决定书,连同证据材料及提交证据材料登记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涉及需要撤销、变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的,由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调查后形成《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连同证据材料及《提交证据材料登记表》报县自然资源局,由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三)调查机构查证的事实;

  (四)本案处理的理由、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案件已经受理,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对处理机构报送的权属争议案件,审查机构应在15日内审结,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的,作出补充调查意见,退回补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补充调查完结;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案件卷宗移交处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机关审查确定的事实;

  (四)本案处理的理由、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处理结论;

  (六)救济权利的告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一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依本办法第三条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参照前款规定的时限执行。

  依法由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同一乡镇(街道)内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涉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4个月内调查形成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卷宗及证据目录清单移送县自然资源局。

  第四十五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处理机构代表同级政府承办答复、答辩的相关工作,受同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活动。

  第六章送 达

  第四十六条送达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有关法律文书必须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当事人到达指定地点,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处理机构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及其处理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委托涉及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居)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前,应当对当事人的地址进行确认,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当事人签名;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一条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律文书,由同级处理机构负责送达。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送达。

  第五十二条本章规定的送达方式,均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处理机构以及审查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习水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习府办发〔2017〕31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后,已受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尚未结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习水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来源:习水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