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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寿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13点击率:214

  汉寿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体系,探索土地管理新机制,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行为,提高我县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第15号令)、《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99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是指本县范围内所有非国有土地。县域内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区域内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用途管制,尽可能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荒地、空闲地、废弃地等进行建设。

  建设用地项目选址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和地下采空区。严禁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历史文化核心保护范围、电力设施管控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进行用地建设,其建设不得影响自来水、天然气、国防光缆和通信网络设施。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和约谈问责制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按照县级主导、乡镇(街道)主责、村级主体的原则,明确各级部门职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用地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主体。主要职责为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的严格落实,并严格履行农村建房规划许可制度和动态巡查制度;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选址、建筑方案的审批、定点放样、施工监督、质量安全监管、动态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及时发现、制止、上报,并依法组织整治整改工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批准,与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协调共享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含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乡镇(街道)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工作进行监测监管、指导督导;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工程规划许可等工作,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审查农村村民建房的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进行农用地转用后、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进行房地一体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报县自然资源局,并参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具体负责审查申请人条件、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是否经过村组公示,并提出审批意见。

  县住建局: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小城镇建设发展工作;突出我县湖湘特色和传统民风,向村民免费提供建房标准图集;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技能培训;负责组织编制乡镇污水处理方案并指导方案的实施。

  县工信局:负责推广应用新型墙材、节能门窗等绿色建材产品,加大对非环保建材生产行为的打击和取缔的力度。

  县财政局:负责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工作考核经费、考核考评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给予保障。

  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加大城乡环卫一体化的推进力度,逐步完善乡村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

  生态环境局、交通、公路、水利、电力、林业、通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法定职责,积极依法履职,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密切配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农村集体土地用地管理履行前置审批监管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规划控制

  第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按照“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要求,配合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要引导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全程参与,充分尊重村民意愿,实行集体讨论表决制度。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规模应当严格控制在国家用地定额标准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必须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村民建房用地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心村和集中居民点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配机制,确保乡村规划的推进与实施。

  第九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用地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前置审批和监管制度。

  第四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新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乡镇企业等用地的审批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相关规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用地政策的前提下,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用地人,按要求组织资料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按审批权限报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实行年度计划指标管控。县人民政府年初确定农村村民建房年度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给乡镇(街道)。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对年度农村村民建房占用耕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分期报批,先批后建。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工作机制,因地制宜制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制度,包括领导机构、许可事项、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动态巡查、控违拆违、建新拆旧、竣工验收、绩效考核、宣传教育、投诉举报奖励、责任追究等内容。要积极开展动态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全覆盖的动态巡查。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把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点解决当前表现突出的外来人口买地建房、乱占耕地建房、一户多宅、超批准面积建房和妨碍占用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人应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资格要求,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房申请书;

  (二)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

  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并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使用审批手续。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乡镇(街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踏勘选址、定位放线和竣工实地检查“三到现场”动态监管。其中,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建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

  (一)申请: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初审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建房资格、申请宅基地面积和选址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讨论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三)受理审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对涉及

  农用地转用的依照相应规定按批次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许可核发分为利用原有宅基地、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情形,与农用地转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等工作有效衔接。符合规划且不占用农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直接审批;不符合规划、需占用农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按批次及时报县自然资源局按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占用耕地的,需完成补充耕地方案,并缴纳占用耕地税费。

  (四)定位放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五)开工建设:申请建房的农村村民应当在准备开工5个工作日前提出开工申请,乡镇(街道)在接到开工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开工建设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管。

  (六)竣工验收: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居)民委员会告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农村住房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15日内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原址重建的,除保留施工期间必要的生活用房外,应先拆除旧房后方可开工建设,保留的生活用房,应在新房建成3个月内拆除。异地新建的,必须上在新房建成6个月内拆除全部旧房。村民应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签订协议,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旧房,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批次申请农民建房农用地转用手续,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农村村民建房花名册;

  (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意见;

  (三)标注本批次村民建房的规划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相关收费项目、标准和政策依据,不得乱收费,乡镇(街道)要探索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多部门联动的宅基地联审联办制度,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电力部门和

  市政公用企业不得办理通电、通水、通气,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建议工商部门延缓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和推行法人单位违法用地和违法建

  设不良记录登记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施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建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

  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后的建设用地闲置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闲置用地使用权所有者对土地闲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县自然资源局可依法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设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严格村(居)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和考核制度,对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的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履职不到位,违法用地未及时发现、制止并上报查处,阶段考核期内出现2起以上的(含2起)予以通报批评;虽及时发现、上报但制止不力,导致违法事实形成,阶段考核期内出现3起以上的(含3起),对分管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年度内出现3起以上(含3起)且未及时落实整改的,对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予以诫勉,问题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燃气、自来水、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市政公用企业要尽快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立户接入手续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县人民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对部门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办理行政许可、登记等事项;

  (二)前置审批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的;

  (三)违规出具审查、审核、审批意见或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违规乱收费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发现制止或发现后不按规定查处的;

  (六)不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甚至干扰、妨碍、抗拒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由县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来源:汉寿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