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妥善处理我县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林木林地及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我县县、镇两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应当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土地、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第四条 各镇行政区域内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以下统称镇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本县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跨镇(街道)行政区域的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以下统称县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县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是承办县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办理县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移送审查、送达、复议答复、行政应诉等具体工作。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下属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案件的办理工作。
镇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具体调查处理工作,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镇属职能部门中指定。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制机构分别是县、镇两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查机构。
第七条 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二章 调解
第八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原则,坚持立案前调解和立案后调解相结合。
第九条 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共同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关提交协议书或陈述协议情况。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所在村(居)或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村(居)、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终结案件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起申请请求处理。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镇(街道)或村(居)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首次接到申请的镇(街道)或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召集其余涉及的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共同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村(居)、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处理机构依法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后,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与受理应当遵循“一事一案”原则。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且受案机关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申请调查处理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处理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申请调查处理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书面记录经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可作为申请书使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办理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有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表村或村民组申请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或村民组组长,应提交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并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1-3名代表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特别授权。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据证据收据。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调查处理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填写《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案件处理机关负责人签署是否受理的意见。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答辩及举证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将第三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如果第三人认为案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调查处理机构申请列为第三人,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追加第三人参加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并将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调查处理机构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不予受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受理的,责令调查处理机构立案受理。
调查处理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后,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指定二名或二名以上承办人员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县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决定;镇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答辩及举证期满后,调查处理机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公开,接受各方当事人查阅。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应当持有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当场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证件,亮明身份。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机构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涉及的镇(街道)、村(居)应当协助调查处理机构做好质证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质证应当由调查处理机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应当制作质证笔录,如实记录质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质证后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不予采信。如确系影响案件处理的重要证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提出质证意见,必要时重新组织质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机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制作《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连同证据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处理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涉及需要撤销、变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凭证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后形成《撤销(变更)林木林地(土地)权属凭证的请示》,连同证据材料报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三)调查处理机构查证的事实;
(四)处理的理由、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查处理程序: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查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查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主张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案件已经受理,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调查处理机构报送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审查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补充调查意见,退回调查处理机构补充调查。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补充调查意见后15日内补充调查完结。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移交调查处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机关审查确定的事实;
(四)处理的理由、认定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五)处理结论;
(六)救济权利的告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六条 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调查处理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承办答复、答辩、举证等相关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第五章 送达
第三十七条 送达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有关法律文书必须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及其他送达凭证应当一并装入案件卷宗。
第三十八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法律文书,由同级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负责送达。
县人民政府及其调查处理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委托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代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送达方式,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制作《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证据材料一并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街道办事处对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调查处理机构以及审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已受理的林木林地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尚未结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5月10日起施行的《湄潭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湄潭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