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争议土地原先属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若作为现使用者的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争议土地已满20年,土地确权时,人民政府应当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现使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果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另一集体组织的土地已满20年,但原土地所有者在20年内曾提出归还请求的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调整土地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况的,则由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
最高法行申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定额农业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异决。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南水农业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春谈。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半桑农业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陆志腾。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定额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定额社)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林县政府)、百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百色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南水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水社)、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半桑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半桑社)林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1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争议地“那哄领”(又写作那红岭)即“空领地”解放前系定额社的祖田,从土改到四固定至1965年前,由定额社的群众耕种,“坡拉蛇”为其间的旱地。1965年,民新大队在进行土地调整时,时任民新大队党支部书记杨必平将争议土地调整给南水生产队。1977年至1978年间,南水生产队分立出半桑生产队,后更名为南水社及半桑社。1965年至今,争议田系由南水社、半桑社的群众耕种和管护。2010年隆林各族自治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及2012年隆林县政府征用部分争议土地期间,定额社与南水社、半桑社因争议田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定额社向隆林县政府递交《关于要求解决同村南水屯与我屯土地纠纷,并将纠纷的“那哄领”土地山林归为我屯集体所有的报告》。2012年12月10日,隆林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7号决定),定额社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7号决定。定额社不服,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2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7号决定采信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附土地争议区域图没有加盖隆林县政府印章,确定全部争议地权属后没有撤销确权范围内重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4年8月隆林县政府向南水社核发的《耕地承包证》存在涂改,对争议地自1965年到争议前由南水社和半桑社耕种的事实认定,仅有三份证明力较低的调查笔录证明,以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决定。2014年7月2日,隆林县政府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现场重新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制作《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均在《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签名按指印,同时重新开展调查取证、实地调查和核实证据工作。2014年10月28日,隆林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14)2号《关于平班镇民新村定额社与南水、半桑社就“那哄领”、“坡拉蛇”土地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再次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南水社和半桑社,定额社不服,向百色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复议期间,隆林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15)1号《关于撤销隆政处(2014)2号文的决定》。2015年4月7日,隆林县政府成立县、乡联合工作组,再次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通知权属纠纷当事人到现场重新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勘验,制作《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权属争议区域图》,勘验人、权属纠纷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均在《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签名按指印。同时,对权属纠纷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农业承包合同书》及《耕地承包证》地名的具体位置进行现场指认,并将地名的具体位置勾绘到1:10000地形图上,权属纠纷当事人均签名按指印认可。据此确定争议地地名、面积及四至范围。2015年7月30日,隆林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15)5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平班镇民新村定额社与南水、半桑社争议“那哄领”、“坡拉蛇”土地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号决定),认为争议土地林地从1965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由南水社、半桑社实际经营管理,已经超过20年,符合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时效条件,决定争议地“那哄领”(那红领)、“空领地”的林地权属归南水社和半桑社集体共有,四至详见附图《平班镇民新村定额社与南水、半桑社权属界线图》;争议土地的林木权属归南水社、半桑社集体所有。定额社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8日,百色市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1号复议决定),维持5号决定。2016年2月18日,定额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5号决定和101号复议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桂10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定额社的诉讼请求。定额社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6)桂行终101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额社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定额社申请再审称:1.争议地于1965年由民新大队调整给南水生产队,该调整缺乏依据,没有书面证明,不应予以认定。2.调查笔录的部分被调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调查笔录仅证明南水社偶尔种植,不能确认其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3.定额社村民王玉德、陆定星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被撤销,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定额社所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原土地所有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参考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一审出庭证人黄公艰的证言、定额社的多份调查笔录、《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给南水社、半桑社核发的1984年《耕地承包证》、1991年《农业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地1954年间曾属定额社所有,1965年在民××大队××下××给××生产队、并由南水生产队分立的南水社、半桑社连续管理使用,至2010年双方因征地发生纠纷时,南水社、半桑社已经连续使用争议地45年,期间未发生争议。隆林县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将争议地土地、林木权属确定给南水社、半桑社,并无不当。定额社主张1965年土地调整缺乏依据,且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在土地确权及一、二审程序中,定额社只是对1965年调整土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相关事实并无异议。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调整土地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定额社仅以土地调整行为缺乏依据为由,否定该行为的证明效力,其主张不能成立。定额社又主张,调查笔录的部分被调查人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调查笔录仅证明南水社偶尔种植,不能确认其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但是,相关调查笔录有证人的签字确认,证人身份明确,调查笔录之间以及调查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争议地自1965年土地调整后一直由南水社、半桑社管理使用。定额社否定调查笔录证明效力及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定额社还主张,定额社村民王玉德、陆定星持有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被撤销,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定额社所有。但是,在1950年代实行合作化之后,土地所有权收归集体,该证已经失去效力,以此主张争议地所有权,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定额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民新村定额农业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记员 陈清玲
来 源:农地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