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芗城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7点击率:328

  芗城区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水域滩涂养殖证发证登记工作,保障养殖户合法权益,加强我区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408号公告、《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芗城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或者经报区政府同意可以用于发展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向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向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五条   养殖证的发放坚持合理规划、生态优先、尊重历史、合法生产、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应当满足防洪、生活及生产用水等各项功能,服从防洪、生活及生产用水调度。

  第六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编制和修订全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第二章?养殖证的发证登记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八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芗城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养殖证登记范围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由使用权人按本办法向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在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承包合同等材料统一报送区农业农村局,再由承包方申请办理养殖证。

  (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由承包方按本办法向区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十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3份;

  (三)提交水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如承包土地、池塘合同等)及复印件3份。

  (四)用1号或2号图纸绘制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一式3份及按比例缩成标准A3纸(42cm×29.7cm)的界至图一式3份。界至图应标明四至坐标、地物、图例及各折点坐标。(大于3公顷的水域滩涂界至图需由绘图员、审核员签名,加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公章)。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农业农村局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在水域、滩涂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农业农村局组织材料报芗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不应超过土地合同承包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厂化及设施渔业养殖不超过3年;

  (二)水库养殖不超过3年;

  (三)池塘养殖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后再审核发放养殖证。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三章?变更、收回、注销、延展

  第十六条  养殖权转让和登记

  (一)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办发证登记。

  (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报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十七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区农业农村局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区农业农村局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区农业农村局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一)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用药物的;

  (二)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未建立或记录内容不规范,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在养殖项目建设、生产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四)在养殖设施建设中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

  (五)被执法监督机构立案查处或下达整改通知书,未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并自觉接受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的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产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由区渔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养殖证。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芗城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来源:芗城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