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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赔偿依据?
发布日期:2021-10-14点击率:457

  一般而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需要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前提是评估机构必须是要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所以,实践中如果评估机构是由征收方在未经过被征收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选定的,那么显然就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征收方在选定评估机构是必须要经过被征收人的同意,如若未经过,则是不合法的,且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也就有待商榷,更不能依据该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那么,由被征收人直接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赔偿依据呢?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的案例来告诉大家一下吧

  河南省某xx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当地项目建设需要被纳入到征收范围内。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双方就补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随后,相关部门为急于完成拆迁工作,便强制拆除了该公司的厂房。该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确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该公司厂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该公司xx万元。

  法院作出判决后,相关部门不服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xx公司厂房是在xx场地上建造的,其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用地,所以该厂房的赔偿应当要按照集体企业农用地上建造的无证厂房来进行评估。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从合理性上,涉案的建筑物为重型厂房,比一般建筑物更高、用钢量更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而不是直接损失,所以xx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xx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纷。再者,一审法院按照《xx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中相应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xx万元要比实际拆迁时的2013年要高得多,而二审法院得出xx万元的赔偿额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因此,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针对本案,最高院认为,关于涉案建筑物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涉案建筑所占范围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所以相关部门提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

  其次,关于涉案建筑物的评估价值。相关部门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xx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相关部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所以相关部门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再者,涉案建筑物被强拆之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因此,相关部门以该厂房无证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建筑物是xx公司投资建设并经营使用,且经营期限尚未到期,该厂房的拆除必然对其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根据已生效的xx号行政判决,涉案建筑物是在征收过程中被违法强拆,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依法应予补偿的事项。因此,二审法院参照有关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并不违反国家赔偿法关于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的基本原则。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于一种执行措施,而非直接依据国家赔偿相关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故不宜在赔偿判决主文中载明。

  最终,再审法院驳回了相关部门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房屋拆迁与被征收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实际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必须要积极地参与到其中,包括评估机构的选定,一旦发现征收方擅自选定评估机构,或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那么建议被征收人及时地咨询专业拆迁律师,就相关拆迁问题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