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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发布日期:2018-06-08点击率:836

  如何界定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前提,应该说是法律界共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土地,否则不应该征收土地。但在改革开放将近40年后,在土地财政高歌猛进20多年后,公共利益是不是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前提值得探讨。我们从法律规定和执行情况一步步展开讨论。

  首先看法律规定。1949年后,就有相关的法律法规。1953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但第二条有相关规定,称“凡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交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均依本办法征用之”。这意味着当时的情形之下,是把厂矿、铁路、交通、铁路、国防、文化、卫生等等视为公共利益范畴。

  50年代后进入60、70年代,法律一度受到冲击。上世纪80年代,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对公共利益有所规定,称”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当时所谓征用包括现在的征收和征用。该条例将之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相对比较详细的公共利益的列举,整合成了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四方面,公共利益这个概念被进一步抽象化。

  之后,1986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公共利益内涵和1982年的条例一样。直到1998年,改革开放20年,尤其是90年代以后,土地征收比较频繁,各种问题开始集中呈现。在这一背景下,国家修订《土地管理法》,首次正式明确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前提。凯诺,在这部法律中,公共利益从原来的有所列举,有所分类,到把所有列举分类去掉,公共利益概念彻底抽象化。

  进入21世纪后,《宪法》和《物权法》等也都规定为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土地。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和列举。

  在实践层面,由于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界定和列举,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事项可以界定为公共利益?很大程度实际上是政府说了算,公民对一个事项到底是不是公共利益,几乎没有知会的余地,法院也基本回避对某一个事项是不是公共利益的认定。

  近十多年来,土地征收,城市房屋征收领域矛盾越来越激烈。2011年,国务院制定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中第八条对公共利益是进行了列举,应该说这是一个巨大进步。如果这条得以贯彻实施,它可以作为土地征收中的非常有益的借鉴。

  此外,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四川省郫县、四川省泸县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核心是试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这个试点应该说一定程度上可以缩小土地征收的范围。但在这个决定里面,仍然没有提到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范围是什么。即便是全国范围内铺开也没有办法解决土地的公共利益问题。

  再者,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里面提出要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细化规范征征用法定权限程序。这个要求如果能够得以贯彻,也是巨大进步。

  根据近年来的发展,可以看到,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似乎是一个趋势,但目前为止也仅仅是一个趋势而已,实际问题到底有没有解决?从实际情况看,尽管强调要收窄土地征收范围,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定,但实际做法并不是如此。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明确的把公共利益淡化。

  从以上分析,我得出的结论是,实践中公共利益好像已不再是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会不会复活,有待观察,这是事实评判。

  我认为法律必须对作为土地征收前提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和限定,唯如此,土地制度才能向前发展。首先,这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求对产权进行相对完善的保护。

  其次,权利意识的觉醒。应该说土地权利是现代农民最重要的权利,土地也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在过去30多年的征收实践中,应该说农民的土地权利受到了巨大的损害。但农民的权利意识正在觉醒,他们开始关注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最后,这也是土地保护的需要。多少年来一直在强调土地总量,但是人均土地占有量不足,需要保护。在经济建设背景下,土地浪费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严格的按照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设定的话,有利于保护土地,至少可以减少因征收而引起土地浪费。

  既然公共利益这么重要,需要界定和限定,那立法应该怎么界定?有的学者认为不能靠列举,我的观点略有不同,我认为应当正面概括+负面列举,辅之程序保障。

  正面列举是要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同时对显而易见的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列举。负面列举意味着某些显然不是公共利益的事项,比如明确把房地产开发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另外辅之以程序保障,因为有一些事项到底是不是属于公共利益是值得探讨,对这样的事项,如果有严格程序来确定它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对解决公共利益争议而言是意义的。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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