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规划
第三章 林地建设
第四章 林地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建设与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宜林地、苗圃地等。
第四条 林地建设与保护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保证林地总量稳定、适度增长和质量提升;可以建立林长制,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林地建设与保护具体目标,并建立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林地建设与保护资金投入,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地保护执法机制,加强林地执法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林地保护意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地建设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公安、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林地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对公益林的保护支持力度。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非法利用林地的行为,都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林地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林地规划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并符合其相关要求。已编制的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以下目标要求:
(一)林地总量适度增加;
(二)森林保有量、森林蓄积量、森林覆盖率等指标适度增长;
(三)林地保护利用结构逐步优化;
(四)林地生产力明显提高;
(五)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规模逐步得到严格控制。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公益林地建设和重点区域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三章 林地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新植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的封育抚育、补植补造纳入年度生产计划,促进郁闭成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开展造林绿化工作,保证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第十四条 采伐迹地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化林地的改造和生态修复工作,提高林地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
退耕还林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第四章 林地保护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建立林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林地面积不减少。
占用林地的,应当首先履行补划林地程序,从规划林地范围外补划符合林地区划条件的地块,确保补划林地面积不小于使用林地面积。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补划林地储备库,储备林地原则上只可用于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后的林地占补平衡,不得挪作他用。
因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等确需占用储备林地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核同意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依照管理权限,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有下列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一)未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林地荒芜、闲置;
(二)违反规定在林地内从事挖塘、盖大棚、养殖等非林生产经营活动;
(三)违反规定在林地内建设建筑物;
(四)违反规定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
(五)其他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聘用的护林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禁止性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劝阻、收集保存证据,并及时向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恢复林地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林业建设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沈阳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