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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市国有林地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22-11-04点击率:313

  神木市国有林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地保护,规范国有林地资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林地属于资源性国有资产,由政府确定的事业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国有林地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要加强国有林地管护,提高国有林地森林覆盖率,防止林地、林木等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让、兑换国有林地。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国有林地。

  第二章  国有林地保护

  第五条 保持全市国有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严格控制国有林地用途的变更。

  第六条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国有林地保护,建立健全国有林地管护机制,配备专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可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外聘管护人员,强化管护力量,提高管护效果。

  第七条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在保护好现有国有林地资源的基础上,要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改造低产低效林分,加强中幼林抚育,进一步提高林分质量,增加林地产出。

  第八条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林地管理档案,准确记录国有林地范围、面积和利用现状等事项。对国有林地状况实行动态监测,掌握国有林地变化情况。

  第九条 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林地审批手续而毁林开垦、修路、建房或其他毁林行为的,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森林公安或市林业局。同时使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确保国有林地不流失。

  第三章  国有林地使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地。严格限制使用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区域的国有林地,严格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国有林地,严格限制经营性项目使用国有林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林地的,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可以依法使用: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和能源转化项目;

  (二)铁路、公路、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项目;

  (四)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前款规定之外的各类项目不得使用国有林地。

  第十二条 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地时,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原则,优化选址设计方案,尽量减少国有林地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市林业局、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参与使用国有林地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有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国有林地使用方案;

  (四)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初审使用国有林地的证明文件、具体坐标和位置示意图;

  (五)土地预审批复、项目选址意见书;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涉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建设项目,同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林业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用地条件的申请受理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国有林地进行现场调查,重点对建设项目采伐林木情况,是否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使用条件,是否存在未批先占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根据现场查验结果,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符合使用条件,拟准予审核同意的,报市政府研究;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市政府研究同意使用国有林地的,由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林地审核手续;市政府研究不同意使用国有林地的,由市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市林业局依法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要按照规定足额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不得擅自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地依法审批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由市国土局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依法进行出让。出让应进行价格评估。严格限制划拨用地。

  出让收入应全额收取解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地依法审批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出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和期限进行使用。项目建设单位闲置建设用地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需临时占用国有林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和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明确临时用地范围、面积、期限、价款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等事项,报市林业局依法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要及时收回林地,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国有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国有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四章  林地兑换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兑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管理国有林地资源的原则。严格限制兑换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国有林地。

  第二十四条 下列必须兑换国有林地的,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可以依法兑换:

  (一)中省市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煤炭采空塌陷后,需整村(小组)搬迁安置的;

  (二)政府规划确定需整村(小组)移民搬迁建设新村的;

  (三)其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需整村(小组)规划建设的。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律不得兑换国有林地。

  第二十五条 拟与国有林地兑换的集体林地要与现有国有林地接壤,且权属清楚、无纠纷,要有利于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管护。

  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局对符合兑换条件的申请受理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技术人员对拟兑换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进行调查,重点调查国有林地植被、林木覆盖等情况,集体林地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局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符合兑换条件拟准予同意的,报市政府研究;不符合兑换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研究同意兑换的,由市林业局负责办理林地兑换手续;市政府研究不同意兑换的,由市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由中介机构进行土地、地上附着物等价格评估,按照等价原则确定兑换面积及具体坐标,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兑换的林地应当及时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做好资产权属登记和档案变更,加强资料和档案管理。

  第五章  国有林地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国有林地使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有林地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林业局要切实落实职责,完善制度,加大监管力度。要加大对非法侵占、未批先占、少批多占、违法买卖国有林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维护国有林地管理使用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出租、出让、转让国有林地,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有林地被他人非法侵占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神木县国有林地保护与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神政办发〔2014〕8号)同时废止。

  来源:神木市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