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政策性退耕还林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
第四条 坚持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实行林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实行林地分类管理。各类林地保护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
按地类依次为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苗圃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宜林地;
按林种依次为特用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
按森林类型依次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其中公益林地按公益林等级依次为一级国家公益林地、二级国家公益林地、三级国家公益林地、省级公益林地、一般地方公益林地;
按林木起源依次为天然林地、人工林地。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民生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国家和省重大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不得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尽可能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规模和范围内。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构和部门的同意。
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砂、采土。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在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进行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
第十七条 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采土等占用林地项目,应开展选址、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论证。
选址已确定而占地范围与平面布局未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对其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三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经依法批准;
(二)符合国家产业目录和供地政策;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门规划;
(四)符合国家生态保护的有关要求;
(五)占用林地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项目补偿、补助方案;
(七)组织机构代码。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二)、(三)、(四)项材料。
第二十条 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按照国家林业局要求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编写,并按要求经专家评审通过。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林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现场查验报告》;
(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和初审意见表》;
(三)森林植被恢复措施;
(四)初审意见文件;
(五)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应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应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六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
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七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占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占用林地管理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用地规划,落实地块,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一审查汇总,报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无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零星林木补偿按各市(州)人民政府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各市(州)人民政府按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的标准执行。
(二)成片林木及苗圃地补偿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4号)第四条规定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征用退耕还林地的,占地单位应将占用退耕还林地已兑现的政策性补助和苗木补助费等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费缴纳给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异地置换,并将有关补助兑现给新置换农户。[]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面积和范围使用林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林地保护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违法使用林地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同意的,由审核审批机关依法撤销审核和审批文件。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核审批林地,以及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
原1991年10月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川林研[1991]327号)同时废止。来源:成都农村产权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