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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2-12-13点击率:194

  祥云县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文件)和《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林法策〔2008〕18号文件)、《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祥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权利人是指对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三条宗地是指林地权属四至界线闭合的地块。宗地应以林权权利人不同、申请的林权权利不同、森林经营类型不同进行区划。

  第四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林权证样式,指定厂家印制,并加盖“国家林业局林权证监制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林业局许可不得印制林权证。

  第六条祥云县人民政府是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祥云县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管理职责,负责林权登记管理的日常工作。

  祥云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未经祥云县人民政府和县林权登记机关同意,不得涂改林权证。

  第二章林权证的法律效力

  第七条林权证是指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确认林权权利人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是林木林地流转和森林、林木、林地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是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依法对自己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继承、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流转和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依法取得林权证。

  第八条林权证明确了林权权利人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关系,当林权权属中任何一项内容发生变更时,林权权利人必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凡未取得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林地开发利用、森林林木采伐、林地林木流转;不得用林地、林木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条件;不得用林地、林木作为入股、合资、合作的条件,也不得继承、转包、出租、转让。

  第十条?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属无效证件。对伪造、涂改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林权登记的种类

  第十一条林权登记包括林权初始登记、林权变更登记和林权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林权初始登记是指初次取得林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林权登记。

  未取得林权初始登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他项林权登记。

  第十三条林权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在林权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林权主要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林权证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原林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一)林权转移:林权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的;林权划拨、赠与、继承、互换、分割等原因引起林权转移的;因处置抵押的林权引发林权转移的;其他依法发生的林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二)林权因子变更:林权权利人的名称、林种、四至界线、面积等林权因子发生改变的。

  (三)更正登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

  (四)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的。

  第十四条林权注销登记是指因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林权权利人的林权全部或部分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林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林权证的申请、受理、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林权登记发证的基本程序:申请、受理、勘测、公示、审查、制证、发证。

  第十六条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

  (一)使用跨本县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三)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未落实使用权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保护;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十七条林权权利人为公民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林权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或者林权权利人共同推荐一名代表申请林权登记。

  第十九条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申请补发林权证的,应提交林权证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材料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书;在电视台、报纸上刊登的遗失、灭失的公告(公告期满30天)证明材料;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节假日和双休日顺延)内,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申请登记的材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的,应向林权权利人说明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林权权利人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双休日和节假日顺延)内,根据《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申请事项,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资质的单位,会同林权登记申请人、宗地相邻的林权权利人、林权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已申请的林权进行勘测,核实林权四至界线、林地地类、坐标位置、面积、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绘制林权位置图,经各方参与人员共同核实无误后,参与的各方人员应当在《林权宗地勘验登记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绘制的林权位置地形图上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经实地勘验认可后,应当在林权所在地对申请登记的林权四至界线、林地地类、面积、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林权坐标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时间: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公告期为30天。

  有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林权登记公告内容确实有不属实、不合法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登记,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经调查核实,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问题不属实、不合法的,县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应书面告知有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异议问题不予受理,向有利害关系人说明不属实、不合法的理由。对林权权利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按程序办理林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勘验登记表载明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勘验登记表载明的事项有错误,林权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不受理、不支持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林权权利人损害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损害赔偿。

  在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利害关系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林权登记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双休日和节假日顺延,林权争议调处时间除外)依法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线、林地地类、面积、亚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林权权属无争议;

  (四)林权附图中标明的林权位置、四至界线、面积、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吻合;

  (五)林权勘验公告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不属于林权登记范围的;

  (三)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于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四)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对不予登记的林权登记申请,能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告知林权登记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节假日和双休日顺延)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林权登记申请人不予受理登记,说明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经县林权登记机关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在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对公告无异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核发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林权证应加盖发证机关(县人民政府)和填证机关(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林权证载明的事项应当与《林权勘验登记表》载明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权勘验登记表》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林权勘验登记表》的记载有异议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以有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林权登记的管理,对林权权利人反映的林权问题要及时组织调查、解决、纠正。

  第二十九条林权证有错、漏、重登记或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按相关程序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办;

  对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林权证的,林权利人应在电视台、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原林权证作废的告示,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应及时予以补发,并在林权登记台账上注明补发时间、原林权证未收回。在新林权证注记栏内注明“补发”字样;

  原林权证破损,林权权利人提出换发新林权证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换发条件的,收回原林权证,给林权权利人换发新林权证。

  第三十条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验登记表》不得涂改;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涂改的,《林权证》、《林权申请登记表》、《林权勘验登记表》涂改、划改部分,应加盖县林权登记机关校正或者更正印章,方可有效。

  第三十一条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核准登记的林权事项: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

  (三)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已核发的林权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放林权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已核准登记的林权事项,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决、判决之前,撤销决定有效。

  当事人在接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视其当事人同意撤销决定,撤销决定有效。

  第五章林权证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林权权利人提出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节假日和双休日顺延)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双休日和节假日顺延)内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林权权利人提出的林权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节假日和双休日顺延)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符合注销登记规定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双休日和节假日顺延)内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或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件;

  (四)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后,林权权利人申请变更林权登记的,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关于林地林木流转公告,流转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的表决结果,表决签字名册,流转双方依法签定的林地林木流转合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需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五)个人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后,林权权利人申请变更林权登记的,需提交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备案材料,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六章林权证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加强对林权证档案立卷、归档、管理工作,按照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分层次归类建档。

  第三十六条林权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林权申请登记表、林权勘验登记表、林权宗地附图、林权宗地勘验图、林权登记台账、林权证发放台账;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五)林权申请登记受理记录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表决记录、会议表决结果、会议表决票、表决签字名册、到会人员签字名册;

  (八)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公告及公告结果;

  (九)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流转合同;

  (十)林权依法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件;

  (十一)集体经济组织关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流转的公告及公告结果;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对流转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批复;

  (十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对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流转备案材料;

  (十四)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林权进行勘查并经参与当事人签字的勘验报告、记录、图、表、卡、册;

  (十五)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权勘查的公告文本及公告结果、公告痕迹证明材料;

  (十六)林权登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材料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材料、审查意见;

  (十七)林权登记图、表、数据材料等文件;

  (十八)其他与林权登记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统一式样的表册,由负责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对登记工作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包括林权申请登记表发放、林权登记核查委托书、核查单位的资质证书、林权登记核查报告、林权登记公告及公告结果、有关林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林权权利人及林权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林权证发放等进行详实记录,并作为林权档案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公民查询个人的林权登记档案,查询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填写查询申请表,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查询;个人查询他人的林权登记档案,还应提交查询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查询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登记档案,查询人应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查询人身份证明,填写查询申请表,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查询;集体经济组织查询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登记档案,还应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林权档案管理人员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查询林权登记档案资料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林权证工本费及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林权证工本费和林权勘测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9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试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试行)自发文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祥云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