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天全县国有林场(下文简称国有林场)的管理,切实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254号)《雅安市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试行)》(雅林场改办〔2018〕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后被界定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全县各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主要目标。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林业局是国有林场主管部门,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把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国有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 国有林场资产属国家所有,由县政府管理,可授权县林业局履行国有林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出资人职责及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
国有林场履行法人职责,确保国有林场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稳定国有林场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由国有林场经营,并依法支付村集体林地使用费。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国有林场应当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林场科技示范带动能力。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产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上级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国有林场林木采伐管理,严禁超限额采伐森林和林木,确保森林资源总量持续增长。国有林场要认真编制和严格实施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促进森林的科学经营,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国有林场的采伐限额,依据依法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需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新(扩)建坟墓、厂房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或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堆放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五)在林区严禁用火;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国有林场内实施种养殖业应当经国有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各类国有森林资源在国家没有出台流转办法前,一律不准流转。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防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失。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县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实行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
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开展造林抚育、森林资源管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依规聘任(解聘)或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管理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按照规定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国有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林业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国有林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来源:天全县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