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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1-13点击率:265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范围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权属分为国有林地、集体林地、个人承包使用的林地。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和省、市林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

  督实施;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

  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

  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

  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

  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

  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

  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

  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

  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

  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

  在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需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计划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三)规划部门的规征图;

  (四)征用、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申请书;

  (五)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征、占用林地—律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业部统一印制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执行。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林地、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堰市城区(含白

  浪开发区)暂由市林业局征收,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致厅、林业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

  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

  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

  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

  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

  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

  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

  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

  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

  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

  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

  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

  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

  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书和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财产损失或者徇私

  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下发的有关征用、占用林地文件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来源:法律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