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山体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山体保护,合理利用山体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山体保护、修复治理、开发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管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恢复自然生态的活动。山体保护遵循依法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和公众参与的原则。通过建立分级负责、分类实施,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约束机制,实现资源利用、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局负责县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自然资源(规划)、交通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体名录及保护级别;
(二)山体保护范围及界限;
(三)法定图则;
(四)修复治理;
(五)分类保护措施;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山体保护级别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一级保护: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体;
(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国家生态公园绿道及其他重要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六)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山体。
山体保护范围内一级保护以外的山体纳入二级保护。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专项规划保护范围外适当设立开采区(取土场)。
第十一条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国家和区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十二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管理中,应当对一级保护山体周边的开发建设实行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山体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 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设立山体保护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
第十五条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采矿、采砂、取土;
(二)擅自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四)滥伐林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破坏山体植被;
(五)擅自开垦土地;
(六)擅自规模化养殖,过度放牧;
(七)擅自新建、扩建墓地;
(八)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侵占山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山体为禁建区。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确需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山体为限建区。 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生态农业和林业设施;
(三)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修复治理
第十八条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山体修复保证金制度。依照相关部门评估,开发主体必须预先缴存足额山体修复保证金,由自然资源部门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取土)权属清楚的,由采矿(取土)权人负责修复治理;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破损山体责任人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或从山体修复保证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因素破坏、历史遗存且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并会同交通、水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破损山体修复治理不得对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鼓励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修复治理。对修复治理山体投入大、效果好的,可以适当给予补助或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专门责任人。
山体保护专门责任人经县人民政府确定后由县自然资源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山体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报告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应急、城管、住建、水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山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山体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填封井口,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开垦土地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恢复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从矿山企业的基金账户中支出;基金账户资金不足的,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或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
(四)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隆德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