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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案公告】凯诺律师团阶介入黑...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建设森林环抱的花园城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本市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工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土地、科技等森林保障政策,将育林、护林、公益林营造、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林业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全域森林城市建设】本市推动全域森林城市高质量发展,构建以首都森林城镇为主体、森林村庄和花园式单位为基础的花园城市森林建设体系。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位功能优化绿色空间布局,拓展生态空间服务功能,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夯实花园城市生态基底。
第五条【造林绿化原则】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推进宜林区域的造林绿化和景观提升,加强森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培育近自然、多功能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六条【科学研究】本市支持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大杨柳飞絮、致敏花粉等防治研究和治理力度,推广应用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森林资源调查监测、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管护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支持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等建设,弘扬生态文明理念。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造林绿化、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巡林护林、园艺推广等活动。
第八条【区域协同】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建立林长制协作机制,加强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业行政执法等方面的协同,实现森林资源跨区域保护。
第九条【林长制】本市实行城乡统筹、全域覆盖的林长制,设立市、区、乡镇或者街道、村或者社区四级林长,建立完善林长调度、巡查、协作、督查、考核等制度。
各级林长负责责任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十条【基层林业管护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和社区统筹划定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承担护林工作的人员及其职责,加强护林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护林人员应当对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开展日常巡护,协助管理野外用火,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报告。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各类补助资金,保障护林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生态保护要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明确林地管理边界、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利用目标任务,落实占用林地定额管理制度,实行林地分级保护。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林地认定、用途管制以及优化林地结构布局和提高林地利用效益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调查】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数据库,每五年组织一次森林资源专项调查,每年组织开展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监测,定期公布调查监测数据,为科学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加强森林资源调查监测与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的衔接,推动调查监测成果的共享应用。
第十三条【林地管理】建设项目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推动用地用林审批事项协同办理。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及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林服设施用地保障】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用地政策,保障森林经营活动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森林经营方案】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经营规划,组织开展规划实施评估。森林经营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经营的基本要求、目标任务、经营策略、保障措施,实施森林健康经营。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经营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鼓励和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应当落实森林经营管理要求,明确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等内容。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指导,可以将方案作为确定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审批、管理林业项目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林木管护责任】本市加强和规范林木管护,建立健全责任清晰、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林木管护机制,提高林木管护能力,巩固森林城市建设成果。
国有林场、铁路、公路、水务、园林等有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林业企业应当落实林木管护主体责任,组织开展林木管护、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林木养护规范采取中幼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指导管护单位,按照森林经营规划、森林经营方案等要求,落实林木管护措施,确保管护效果。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林木,由区园林绿化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林木管理】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向园林绿化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下列非林地上的林木只能进行更新、抚育性质的采伐,确需采伐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伐防风固沙林、护岸护堤林的,应当向园林绿化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二)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等其他防护林的,应当在采伐前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采伐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采伐城镇林木的,应当按照《北京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向园林绿化部门办理砍伐手续。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采挖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成活率。
第十八条【伐后林木再利用】本市支持采伐后的林木用于森林步道、休憩设施等森林建设。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科学引导采伐林木的回收和科学利用。
第十九条【集体公益林经营】本市推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创新集体公益林管理模式,培育林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提升集体公益林的多重效益和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可以依法成立集体所有制林业企业,严格保护、科学经营、适度利用森林资源,促进农民就业,实现集体公益林的规模化、专业化、职业化经营。
第二十条【林业产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区域自然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优化产业布局,完善现代林业产业支持政策,加强技术创新和示范推广,引导林业产业绿色、优质、安全、高效发展。
鼓励、支持林业经营者因地制宜发展花卉、果树、蜂等林业产业,通过品种更新、新技术运用、老旧设施更新改造等措施,建设高标准示范基地,打造特色林产品品牌。
第二十一条【林下经济】本市鼓励发展以森林景观利用为主的自然教育、森林游憩、森林疗养等林下经济。
林业经营者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破坏森林植被,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功能发挥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通过租赁、委托经营、合作等方式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发展林下经济,创建示范基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合理确定本地区林下经济的林地范围、产业类型、发展规模和利用强度。
第二十二条【绿道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状林地空间,因地制宜设置森林绿道、郊野绿道和林业科普教育设施,拓展郊野林地与绿道相通的生态空间。
第二十三条【生态效益补偿】本市建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财政补助、市场机制补偿等方式,对开展公益林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态效益补偿。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公益林的资源总量、生态服务价值、碳汇量的增长情况和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健全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四条【金融保险+资源权益交易】本市探索通过收储、租赁、置换、入股等方式开展森林生态资源权益交易。
鼓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创新金融、保险产品,扩大信贷规模。
第二十五条【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提高森林生态系统的质量和森林生态系统服务能力,提升森林在物质供给、调节服务和文化服务等方面的生态产品价值。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统计部门应当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的应用,推进森林等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灭火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灭火工作。应急管理、园林绿化、公安等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森林防灭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通讯、防火道路、水源设施等森林防火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强化护林防火和森林消防救援力量,建设防火隔离带和生态防火体系,提高预防、扑救、保障能力。
第二十七条【林业经营者防火责任】林业经营者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并采取以下措施,做好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一)制定森林防火方案,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和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二)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三)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四)加强日常森林火情巡查,排查火灾隐患,发现火情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防火区】本市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1月15日至4月30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科学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有害生物防治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联防联治机制;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或者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除治。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及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林业经营者有害生物防治责任】林业经营者应当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做好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巡查。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应当及时除治;发现严重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应当及时向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
林业经营者除治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采取以营林、人工、物理及生物防治为主的绿色防控措施,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三十一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制定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控方案,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普查,加强对涉木场所的检疫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疫区调运松木材料的,应当要求供货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调运、使用管理台账;使用松木材料前,应当将货物到场时间、地点及时报告区园林绿化部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
第三十二条【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报国务院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列入名录的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确需采集的,采集人采集植物前应当向区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中,属于本市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原生境保护、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科学培育等措施,对列入本市名录的野生植物予以保护、监测,推动科学利用。
第三十三条【使用不合格松木材料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材料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疫情扩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占用林地、采伐、采挖移植林木等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
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