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孙某承包的土地到期后,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授予他人。孙某主张优先承包权未果,将原承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怀柔区某村经济合作社和该村村委会告到法院。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孙某享有对该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经营权。
1994年1月,孙某与其所在村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由孙某承包经营该村的四亩沙地,作为种植、养殖业使用。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费为400元。协议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当日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双方均按约履行。
2008年12月,因该承包经营协议即将到期,该村村委会及工作组研究决定对该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投标,以每亩1500元起价,以高价者中标。在竞标过程中,孙某只以每亩1501元的价格参与竞标,结果同村村民王某以每亩9200元的价格中标。2008年12月25日,村委会及工作组对王某中标的结果予以确认。孙某随后向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提出愿意以每亩9200元的同等价格承包上述土地,因中标方王某不同意退出,故协商未果。孙某遂以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侵犯其优先承包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判决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后,孙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孙某在合同期满后享有同等条件下对该承包土地的优先承包权。但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招标前曾向投标者明确公示孙某对土地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土地性质及地上物的状况,亦未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同价优先确认的方式对孙某的优先权予以保护,故经济合作社与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发包的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且孙某承包该土地从事养殖业多年,对土地有大量资金投入,如将土地另行发包,又不对地上物及投入与孙某协商处理,会给孙某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