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分析表明。将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物权性质的权利是一种必然选择。有专家认为,实现债权向法定物权转化的法律主要是“类型的法定化和内容的法定化”。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入用益物权范畴。而事实上,早在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已以专门法的形式从总则、家庭承包、其他形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五个方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物权性质的保护。
1、模式的选择与名称的确定。我们注意到从传统民法理论来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一个十分确切的法律概念,这样一个不明确的法律概念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不仅使其内涵具有了不确定性,而且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因而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表述上,学者们各持已见,有人称之为“土地使用权”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切入点六、集体所有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造有人称之为“用益权”,王利明称之为“承包经营权’,,①还有人称之为“农地使用权”,另有人建议以永佃权模式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等。笔者重点对后两种模式略作阐述。梁慧星教授主张使用“农地使用权”来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后者是系典型的债法范畴的概念,不能作为表示在农用土地上为农用目的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恰当用语。其所提倡的农地使用权,是指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或集体所的农用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样的代写硕士论文概念,既可表明该权利为物权,又可与一般的土地使用权相区别。②杨立新教授认为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具有不同的目的与功能,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地上权和永佃权混淆在一起,造成认识上的模糊和保护的不力,应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新型永佃权,以克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局限。而且两者因在权利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上的一致性,也使改造具备了一定的基本条件。③历史上存在着浩繁的土地制度,考察历史上的土地制度对解决现行农地制度的困境也许有所裨益。永佃权,指支付佃租,永久地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这一制度使佃户能够安心进行农业耕作,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的稳定。④永佃权制度源远流长,在中外都有着不同的发展历程。古罗马最初的永佃权大多产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因侵略和扩张获得的大量土地,归国家所有,分租给平民耕种,国家取得一定的年租金。至查士丁尼时期形成完备的永佃权制度,并为后世所沿用。不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租赁的兴起等原因,永佃权制度的法律地位日趋衰退。在中国,永佃权出现于宋代,至明清发展为田底权与田面权,即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永佃权为田面权。《大清民律草案》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体例,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永佃权与地役权三章。《中华民国民法》
继受了《大清民律草案》有关永佃权制度规定,直至国民从府迁往台湾,永佃权制度在台湾地区继续予以保留。但有专家指出,由于永佃权造成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分离,从经济分析的观点看,在现代社会不具资源使用的效率,而且由于台湾地区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农民有田自耕,没有在他人土地之上设定永佃权的必要,使永之失去存在的价值。因而台湾一“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已0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l版,第637页②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511一514页。杨立新,《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源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④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l月第1版,第206页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切入点六、集体所有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造决定删除永佃权,而代之以“农用权”。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名称的确定上,尽管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名称本身并非问题的关键,而在于其物权效力的法定化。我国对农业用地一直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和承包土地的合同管理,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名称己延用二十余年而为广大农民所接受,改用其他名称不仅可能不被群众所理解,还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协调。因此物权法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归入用益物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鉴于土地承包制度出现的种种弊端,我们应充分借鉴永佃权的合理内容来设计、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第一、永佃权的永久性有利于固定租佃关系,符合农业生产周期性长的要求,有利于农业生产的长期投入(我们在设定承包权的期限时应尽量予以延长,但不必为永久);第二、永佃权的物权性使永佃权人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直接行使物上请求权;第三、撤佃原因的严格限制使土地所有人不能任意撤佃,有利于保障佃户利益,维护经济稳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法定化。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仍不是很完善,权利流转上还受到一些不应有的限制,需要我们进一步朝物权化的方向努力。现就新颁布的物权法,结合物权法原理,笔者以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的法定化至少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l)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法定化,具体权利包括:
第一、占有权对土地的占有是权利人从事经营活动进行使用收益的前提。但占有权并不意味着承包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一直实施直接占有,在特定情形下,如土地出租,虽然占有的主体发生了变动,出租人却不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二、使用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生产。权利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有权对土地进行合理有效的利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至于农业生产的方式、种类以及投入等等,均应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干涉。权利人的对土地的使用也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耕作、养殖等,权利人为农业生产修建的必要附属设施亦认为是对土地的一种使用。这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归权利人享有。
。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1·65页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切入点六、集体所有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造不过收益权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相关制度的完善,目前农产品价格不合理,农民负担较重等问题仍是相关的制约因素。
第三、流转权土地承包经营对于权利人不只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且是一个动态的概念。
财产法的发展表明,财产法已越来越多地注重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所有权禁止流通,在没有所有权流通市场的社会里,土地使用权便成为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其流转对于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和价值创造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更自由的流转权使土地向种粮能手集中,促使劳动力与资本配置的最优,促进土地利益整体效益的提高,这样对于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农民的基本生活具有突出的意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流转不仅符合农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符合农民(包括外出就业的农民和留在农业上的农民)的实际利益。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伸和具体实施的另一种保障。
不过,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过于苛刻,流转方式尚不充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代写硕士论文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这完全是普通的债权转让方式,与其物权性质相悖而应予以取消。此外,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未能在物权法上得到认可,笔者认为抵押的融资作用不可忽视,对优化农业生产要素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既然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设定抵押予以限制,只不过在抵押权的实现上应作进一步的规定。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面,我们还应强调一点就是流转的自愿性,即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不应有任何干预,尤其是来自行政方面的干预,因为发包方利益目标的多元化决定了发包方不可能在此问题上作出合理的安排。实际上农民最了解自己的需要,更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事实证明农民的许多选择在其所处的环境中是最有理性最富价值的,因而在土地流转上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自主权。
第四、投资补偿权农业用地的生产与投资回报周期都比较长,为了加大农业投入,促进农业发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切入点六、集体所有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造展,有必要在立法上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投资补偿权。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发生流转,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以及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情况下,承包方对其在土地上的投入提高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辛卜偿。
第五、征收补偿权农村土地征收的问题并不是一个新问题,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新颁布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然而“公共利益”只是个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含义缺少严格的限定,使得实践中“公共利益”往往成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易被扩大化,导致征收权的滥用。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汽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还应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与以往相比,在维护基本人权方面有明显的进步。但怎样“安排’,、如何改变以往补偿标准过低的状况,以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价值,还有待相关法律具体作出规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义务的法定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负有以下法定义务:(l)保证土地用途的农业性,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2)保持土地自身的持续性,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3)支付地租的义务,这可以实现集体财产的增值和促进土地有效利用,但地租的收取以及地租的用途需要有关法律规定严格予以规范;(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人义务的法定化不仅言利于促进农业的长期发展,也为他人任意干涉承包人的权利提供了一道法律屏障。
(3)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法定化前文已分析表明,权利的短期化将使农民对土地投入的收益缺乏合理的预期,对农业生产的长期发展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造成损害,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长期化。可以依据农业生产周期的科学数据并参考永佃权制度进行合理的期限设计,发挥其在稳定权利和促进农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永久性,笔者认为应当是有期限的,理由是承包经营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永久性将导致其变相私化。另外,土地承包权是定限物权,不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切入点六、集体所有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造同于所有权,将其永久化,也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悖。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可以看出,物权法延用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遏制发包方随意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有一定的作用。但该期限是否科学合理,应否再予延长,还有待进一步加以者考量。
(4)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责任的法定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保护期限和效力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法律往往对侵害物权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给予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加以排除。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直接行使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物上请求权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突破了原先以违约责任为唯一救济手段的模式。因而对权利人来讲,保护机制得到了优化配置,权利人更能得到充分和有效的救济。
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成立。笔者认为,对合同的格式及具体户容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应当推行统一的标准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既可以强化承包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土地纠纷的解决。
此外还要严格土地登记制度,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了债权法上的意思主义,并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这种登记是一种职权行为,体现的是国家以物权关系的干预,目的在于以公权力确认私权利,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登记机关如未及时登记发放权利证书或错误登记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切入点结语结语物权化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的唯一选择。但农地制度改革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还有赖于外部环境的改善。市场经济不够发达,城乡交流不够畅通,农村社会保障不够健全等问题仍是相关的制约因素。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发展与完善,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既涉及法学领域,也涉及经济学、社会学领域,需不断深入探索。因笔者学识有限,本文只作了一个初步、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