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项目在批准、核准或备案后,符合第(五)项情形的在成片开发方案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
二、开展土地现状调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工作。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应充分应用已有的不动产登记成果。
三、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期满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土地、房屋、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现状调查成果(附拟征收土地范围图);
2.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3. 告知听证权利;
4. 补偿登记方式和期限;
5. 异议反馈渠道;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后,应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执函,回执函中应包括征求意见情况。
六、办理补偿登记。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七、组织听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或者其他与土地征收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计算)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八、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
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比例为100%;与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的比例不得低于应当签订协议数90%。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及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
十、落实有关费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进行测算,及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
十一、申请征地报批。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土地征收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报材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十三、实施土地征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并在六十日内足额支付。
十四、交付土地。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交付土地。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办理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土地征收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政府的要求或权利人(被征收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对全部征收的办理注销登记,对部分征收的办理变更登记。
十六、附则。设区的市、县(市、区)要充分利用数字化手段,不断提升土地征收工作的规范化水平,增强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等组织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期限开始日不在计算期间内。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浙自然资规〔2020〕8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已组织开展的土地征收工作按浙自然资规〔2020〕8号文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有效期5年。
来源:浙江省自然资源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