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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3-02-07点击率:28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补偿搬迁安置所需资金实行预结算制度。县财政局将征收土地费用、勘测定界和分户测量费用先行拨付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搬迁安置工作结束后,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组等单位及时进行成本核算。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本辖区

  内集体土地征收以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征地补偿安置法律、法规、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调整建议;

  (二)做好土地征收前的风险评估工作;

  (三)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起草《拟征地告知书》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

  (四)组织召开征地拆迁相关听证会;

  (五)督查督办征地补偿安置等政策落实情况;

  (六)对征地拆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实物调查登记工作;

  (二)负责征地拆迁政策宣传工作,负责与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处理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和遗留问题;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与征迁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发改、司法、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审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条 拟征地公告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草拟,由县人民政府向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

  拟征地公告的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地类以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土地用途、补偿登记期限。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拟征收土地勘测、定界,确定拟征收土地的类型、现状和界线。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和登记工作,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表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核征收土地实物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拟定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村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情况,在被征收土地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被征地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相关补偿协议书。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领取征收土地补偿费之前,应将被征收土地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批准用地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交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给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按实地测量的征收土地面积、类型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分户土地补偿的面积和类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登记的四界为依据,按实际状况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湖北省征地区片地价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耕地青苗补偿按附件二、附件三执行。零星经济林木补偿按附件四执行。

  第二十条 具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或《批准用地通知书》的农村建(构)筑物被征收拆迁时,按附件五、附件六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已补偿的建(构)筑物必须拆除。搬迁户按照协议时间搬迁和拆除建(构)筑物,按拆除正房、偏房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征地搬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确保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当前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因地制宜采取以下生产安置方式安置:

  (一)农业安置。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产安置应以农业安置为主,能调剂土地的乡镇、村(居)委会要尽量调剂土地安置,保证被征收土地农民有一定的生产资料。

  (二)货币安置。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确实无法调剂土地,被征收土地农民有一定经营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并与村(居)委会签订合同,将征收该户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同时,被征收土地村(居)民委员会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70%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收土地农民。

  (三)社会基本保障安置。被征收土地农民按国家政策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搬迁安置。除符合条件适宜分户在安置小区自主建房外,凡在古夫、昭君、南阳镇城镇规划区内安置被征收土地搬迁户的,只能集中建设安置房统一安置;其他乡镇集镇规划区内安置的原则上建设安置房集中安置;其它区域安置的坚持集中安置为主,自主还建为辅原则。鼓励自主外迁安置。

  (一)购买安置房安置:搬迁安置户搬迁合法建筑面积140㎡及140㎡以下住房(正房、偏房)的,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套安置房;搬迁合法建筑面积140㎡以上住房(正房、偏房)的,原则上可以购买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可由安置户选择,另一套由政府进行安排。安置房价格实行分段计价,购买的安置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按安置房的直接建筑成本价购买;购买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0㎡以内的,按安置房的综合建筑成本价购买;购买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0㎡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选择购买安置房安置,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0元/㎡的标准给予奖励,另按搬迁一宗合法宅基地给予2万元奖励,不补偿基础设施费。

  (二)分散自主安置:

  1.自主建房安置。不适宜集中安置的,自主选择宅基地,按规划建房安置。基础设施费补偿到户。

  2.外迁安置。土地和房屋被全部征收的农户自愿出村投亲靠友异地搬迁安置的,县政府按照县内外迁每户1万元(但不得以农业户口迁入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居住),迁出本县每户奖励3万元,基础设施费补偿到户。外迁户凭迁入地的房屋产权证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口登记簿领取外迁奖励。

  (三)规划小区自建房安置:搬迁户自行选择到规划居民安置小区安置的,搬迁一宗合法宅基地的搬迁户可以申请在居民安置小区划拨一宗不超过100㎡宅基地,自主按规划要求建房安置,不补偿基础设施费。

  第五章 征地搬迁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建设用地以及改变房屋结构和土地用途的审批;

  (二)户口迁入、分家立户;

  在暂停期限内,因合法出生、结婚和复转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及时通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

  (三)以被征收的建(构)筑物为经营场所的工商注册登记;

  (四)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办理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审批或许可。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自征地工作结束时为止,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征收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应及时注销或变更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房屋所有权等证书及登记。

  第二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拨付到村(居)民委员会账户,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付。属于被收征土地个人的各类补偿费用,应当以直达方式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费和搬迁补偿费实行专账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抢种的经济作物、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二)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搭建的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含建筑物基础);

  (三)调查登记地上青苗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权利证明 (土地承包或土地租赁合同等)的;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征收土地和搬迁补偿费的兑付情况开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搬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委监委等部门对相关单位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问责或处罚。

  (一)未按程序征收土地的,或者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

  (二)未经批准先行占用土地或征地手续不齐全、征地补偿费未兑现,擅自允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的,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采取包干征收土地形式实施征地的;

  (五)有克扣、截留、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征收土地补偿搬迁安置费用的;

  (六)相关部门在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第二十三条事项的;

  (七)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征收土地补偿费,对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不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的,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依法对各类征地搬迁补偿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直接建筑成本价是指建设房屋达到质量标准,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必须消耗使用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费用。

  综合建筑成本价是指直接建筑成本费用、建设管理费用、其他费用之和。

  第三十三条 收回本县范围内国有农用地,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收土地补偿搬迁安置事宜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兴山县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办法》(政府令第7号)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兴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兴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山县林业局、兴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来源:兴安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