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参照《无锡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无锡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全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的指导、协调及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相关工作,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涉及的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 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原有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途;
(三)进行产权分割,突击装潢;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征收土地启动公告(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土地登记权属资料、用地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用途,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不动产权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的以土地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均未载明用途的,以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建房手续载明的面积为准;没有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建房手续,或房屋实际面积与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建房手续载明的面积不一致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征收土地所在地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基本户型标准等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其合法建筑面积,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材料。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要求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征收实施单位拟订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组织房屋征收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明,以书面形式向征收实施单位提出。
第十二条 在征求意见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征收人意见,对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并将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公布;修改后的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确定的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市征收办备案。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办法和规定评估确定;评估价值时点为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之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其中澄江街道、南闸街道、云亭街道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确定,其他镇、街道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由属地镇、街道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程序组织确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被征收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在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
被征收住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其市场价值参照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就近地块安置房市场价及被征收住宅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符合农村居民分户建造住宅条件,因规划控制,未批准建房(含翻建)且未购买村民联建房的,可由本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届满之日前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社区)、镇(街道)审核同意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无异议后,可按照顾价购买一定面积的安置房,具体照顾购买面积由各镇、街道、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住宅市场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1.15计算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照顾购买安置房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照顾购买面积补偿款按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的就近地块安置房市场价×1.15×照顾购买面积计算。
被征收人(含照顾购买安置房人)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应自行解决住房。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不低于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调换安置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住宅与安置房价值的差价,安置房的结算价格应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的安置房户型面积小于被征收住宅合法建筑的,另按小于部分面积×被征收住宅市场评估单价×0.15给予补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先按安置房户型面积预结算差价,待安置房交付时再按安置房实际面积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的,还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补偿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设备搬迁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提前搬迁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补偿中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及修正、房屋成新评定标准等涉及房地产评估的参照《江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安置房市场价、安置房结算价、安置房照顾价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自然资源、土地储备等相关部门适时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逾期的临时建筑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当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已建新房后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
(五)其他依法不予补偿的情形。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基本重置价格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人员在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镇、街道、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解释工作由市征收办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25日起施行。201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江阴市市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安置办法》(澄政规发〔2017〕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来源:江阴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