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对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补偿和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再次被征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地房屋补偿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补偿人对被补偿人的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补偿人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和附属物的产权人。
第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本市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征地房屋补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实施的房屋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安置房安置小区的规划和迁建安置小区的控制性详规编制等工作。
市土地房屋征收与储备中心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政策研究、任务下达、指导协调等工作。
补偿人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受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的具体工作。受委托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乡镇(街道)开展安置房安置小区的设计、建设,迁建安置小区的选址、场地平整及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
发改、财政、农业农村、建设、公安、民政、司法、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人力社保、文广旅体、残联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六条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汇总、编制年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专款用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补偿人和受委托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补偿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征地房屋补偿档案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张贴,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包括土地征收范围、征收土地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抄告法院、公安、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建设、市场监管、文广旅体等有关单位,通知有关部门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不动产转移登记、核发(变更)营业执照、房屋改(扩)建审批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地范围内的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房屋转让、互换、新(扩、改)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等;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其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补偿人应当依法实施现状调查,查明被补偿人的户口、家庭人口、选择安置意向、被补偿房屋及其他住房情况,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户口、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等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公安、民政、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组织人事、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等单位应当配合补偿人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被补偿房屋经依法登记的,以登记内容为准;尚未登记或土地登记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补偿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属于遗产尚未登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就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理性、合规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征地房屋补偿可以和土地征收一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组织相关部门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要件。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补偿人、征收房屋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办理补偿安置登记地点、时限等内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成要件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张贴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
第十四条 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补偿房屋的价值和安置房的价值,由同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补偿人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补偿人过半数选票。
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列入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成本。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补偿人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补偿人或者补偿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鉴定费用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偿等按照现行有效的龙泉市房屋征收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文件执行,具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签约时限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被补偿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且被补偿人腾空搬迁后,补偿人应当将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被补偿房屋清单等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补偿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安置协议等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产权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腾空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超过规定的时间签订协议和腾空搬迁的,不予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补偿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工作,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凭补偿人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和安排被补偿人的户口迁移、购房税收政策优惠、用水用电用气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对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补偿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补偿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被补偿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材料计户。被补偿房屋属于共有产权的,以共有权人作为一户予以补偿安置。
被补偿人在征地范围内,有两处以上住宅或两本以上房屋所有权证(含原拆迁安置、宅基地审批等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应当合并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迁建安置中的一种补偿安置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工业等用房的,具体补偿方式结合项目实际在征地补偿方案中确定。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农业生产性用房,给予适当的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华侨、归侨、港澳台同胞在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选择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数,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被补偿人家庭户口簿登记的户口,且具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人数确定。但被补偿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数:
1.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尚未生育二胎的;
3.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登记结婚的。
(二)被补偿人的父母属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独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经被补偿人及其父母共同申请,方可计入安置人口;
(三)被补偿人家庭成员不属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具有户口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且未享受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农村村民拆迁安置相关政策、未作为户主(含夫妻双方)审批宅基地建房的配偶;
2.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属于城镇居民,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包括购买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限价房,领取经济适用房价差补助等,下同)的配偶;
3.属于城镇居民,未婚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子女;
4.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可转业安置士官);
5.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被征地村的监狱服刑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时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口数,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征地留地政策或已享受过征地房屋补偿迁建安置的人口数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被补偿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迁建安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出让、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集体土地房屋的人员;
(三)非直系血亲挂靠户口的人口;
(四)不符合生效条件的遗嘱确定的继承人;
(五)未按法定继承顺序确定继承人的遗嘱确定的继承人;
(六)其他不符合迁建安置条件的人员。
安置人口数的认定,应由被补偿人申请,被补偿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征地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安置人口数的核实材料。
第三十一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因离婚、析产、赠与、继承、买卖等原因,转让或放弃集体土地房屋的,不予迁建安置。
第三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批准后按改变后的用途确定,农业生产用房除外。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的,对被补偿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补偿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三条 1990年4月1日以后将临街底层住宅房屋改作经营性用房并符合以下条件的简称为“住改非”:
(一)被补偿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补偿房屋,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与正常经营相关的纳税凭证。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含两年),且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还在经营。
(二)经认定改变用途房屋第一自然间实际进深计算建筑面积,“住改非”房屋按原法定用途进行补偿后,再给予按照经营性用房的评估价值与原法定用途的评估价值的差的30%给予补偿,但是原法定用途住宅评估价值加上补贴之和不能超过经营性用房的评估价值。
(三)对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经营性用房价值的5%计算,给予被补偿人一次性经济补偿。征收时已停产停业闲置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不予安置。
第一节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货币补偿是指由补偿人根据被补偿房屋的土地和房屋评估价值,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按照宅基地和住宅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符合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以合法房屋建筑占地为准,被补偿房屋层数为一层的,按本款规定计算补偿后,再给予宅基地和住宅评估价值之和的30%补助;被补偿房屋层数为二层的,按本款规定计算补偿后,再给予宅基地和住宅评估价值之和的10%补助。
如住宅楼层不完整的,以纵向切割法计算不同层数的建筑面积。
(二)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按照土地和房屋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并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适当奖励。
(三)被补偿房屋用途为工业生产用房的,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及土地评估价之和给予补偿,并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适当奖励。
上述(一)、(二)、(三)项的奖励标准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二节 安置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安置是指由补偿人提供不小于被补偿房屋面积的安置房,并根据被补偿房屋价值与安置用房价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区域二范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安置房安置。
区域一、区域二划分详见附件1、附件2。
第三十八条 被补偿人选择安置房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被补偿房屋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计算土地房屋价值后,并给予适当奖励,奖励标准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九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选择安置房安置方式的,符合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以合法房屋建筑占地为准,被补偿房屋层数为一层的,按以上第三十八条规定计算补偿后,再给予宅基地和住宅评估价值之和的30%补助;被补偿房屋层数为二层的,按以上第三十八条规定计算补偿后,再给予宅基地和住宅评估价值之和的10%补助。
如住宅楼层不完整的,以纵向切割法计算不同层数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条 安置房的具体房源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选择安置房的套型选择及结算,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选择安置房的:被补偿人可增购27平方米(含公摊)安置房面积,再向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安置房套型上靠确定;被补偿房屋合法面积超过最大安置房套型面积的,可以选择一套以上安置房,被补偿人最大可增购45平方米(含公摊)安置房面积。安置房面积(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加增购面积)部分的价格按被补偿房屋评估同一时点安置房评估价计价,超出部分按安置房交房时的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评估价计价。如被补偿人自愿放弃选择多套安置用房,多出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货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安置用房有电梯设置的,予以被补偿人一定面积的分摊面积补助。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按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的5%进行补助(补助价值算式:安置用房建筑面积×5%×安置房评估单价)。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二部电梯的,按安置用房建筑面积的7%进行补助(补助价值算式:安置用房建筑面积×7%×安置房评估单价)。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四十二条 迁建安置分为集中迁建安置和分散迁建安置两种模式。集中迁建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住宅迁建安置用地,根据被补偿人的家庭可安置人口确定安置地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分散迁建安置是指被补偿人在符合规划前提下自行选择宅基地建房,根据被补偿人的家庭可安置人口确定安置地面积,由被补偿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区域一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不实行迁建安置。
第四十三条 集中迁建安置土地供应方式为国有划拨,迁建安置小区实行集中统一规划,集中迁建安置房建设实行统一设计、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分散迁建安置点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由被补偿人根据龙泉市农村村民建房有关规定自行建设。
补偿人负责集中迁建安置小区内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四十四条 补偿人应当协助被补偿人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迁建安置建筑占地用地标准根据被补偿人家庭可安置人口数量,结合龙泉市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被补偿人家庭户口簿登记的家庭人口,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条件的人数确定。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计算安置人口。
第四十七条 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被补偿房屋按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按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补偿房屋占地面积再按征地区片综合补偿(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集体发展资金补助)标准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被补偿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等于安置房屋建筑占地面积部分对应的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等于安置地占地面积部分再按征地区片综合补偿(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集体发展资金补助)标准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超过部分占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按补偿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标准给予补偿。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补偿房屋,其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结合分摊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的,符合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以合法房屋建筑占地为准,被补偿房屋层数为一层的,按以上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补偿后,再给予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30%补助(按货币补偿对应的建筑面积不予重复计算);被补偿房屋层数为二层的,按以上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补偿后,再给予被补偿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10%补助(按货币补偿对应的建筑面积不予重复计算)。
如住宅楼层不完整的,以纵向切割法计算不同层数的建筑面积。
第四十九条 被补偿人选择集中迁建安置的,迁建安置建筑占地用地标准面积部分(含公摊面积),由被补偿人按房屋征收迁建安置区片国有土地划拨成本价取得;安置地规划为联建式住房的,允许被补偿人在迁建安置建筑占地用标准面积外再申请0.5植的迁建安置建筑占地(单户迁建安置建筑占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44平方米),该部分迁建安置地(含公摊面积),由被补偿人按房屋征收迁建安置区片国有土地划拨成本价3倍或5倍(征收土地二类区片和重点集镇范围按5倍,其他范围按3倍)取得;安置地公摊面积按建筑占地面积的1.25倍计算。
被补偿人选择分散迁建安置的,安置用地取得由被补偿人自行负责。
第五十条 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选择集中迁建安置的,自被补偿人房屋腾空之月起一年内提供迁建安置用地的,给予被补偿人自搬迁腾空之月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后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一年后提供安置用地的,给予被补偿人自搬迁腾空之月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后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其中满一年后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期间的临时安置费按二倍标准计算;选择分散迁建安置的,给予被补偿人一次性24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补偿房屋已实行货币补偿对应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按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补偿。
选择迁建安置的相应合法建筑面积给予第二次搬迁费。
第四节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五十一条 被补偿人属于残疾人的,按照扶助残疾人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补偿人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市域范围内有其他集体土地住宅的应合并计算),按人均2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计算家庭人均住宅建筑面积人口数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迁建安置的被补偿人,以拒绝、拖延搬迁等形式阻挠安置房施工或者基础设施建设,不参加或干扰安置房、安置地基选定,选定后不按时办理安置房、安置地基交接手续,以及逾期不动工建设的,造成的落实安置时间延长,延长的时间不计入安置过渡期限,补偿人可根据协议约定不支付该延长时间的临时安置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补偿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补偿人督促限期腾退过渡房;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补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补偿房屋的有效权属文件或者户口资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房屋补偿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主管部门、补偿人以及其他从事补偿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域一、区域二详见附件1、附件2所列范围。龙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或规划修编需要,对附件1、附件2划分范围进行调整并公告。重点集镇是指安仁镇、查田镇、八都镇,征收土地二类区片是指龙泉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相关文件中的二类区片。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龙政办发〔2015〕7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原政策规定执行,未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龙泉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