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实施细则
为规范鹿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和《温州市区城市建设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农房集聚建设补偿实施办法》(温政发〔2012〕19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调查登记
第一条 合法产权房屋的权属、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确定。房屋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权属和用途按土地权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二条 对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未经登记房屋在入户调查时,应以有固定界址、可独立使用的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调查结果经公示后,方可作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的依据。
未经登记房屋经认定可视为合法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以认定为准。
第三条 同一产权人名下在同一改造范围内有多处合法产权房屋的,可按房屋权属证书个数分别计户。多人共有的房屋计为一户。同一当事人名下的未经登记房屋与其用途相同的合法产权房屋合并计户。名下无合法产权房屋的当事人(包括配偶),其用途相同的未经登记房屋合并计为一户。
第四条 共有房屋(夫妻共有除外)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经实施单位同意后方可给予分户签订协议:
(一)分户后每户就地或模拟就地应安置套内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二)共有人须凭实施单位公函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共有人之间相互认可各自份额可自由处置的约定进行公证。
共有房屋分户后,10平方米套型差和户均增购优惠政策只能享受一次。
第二章 补偿方式及内容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原旧房按价值予以补偿。货币补偿款自改造项目腾空截止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在规定期限内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期腾空的,货币补偿款自房屋所有权人实际腾空房屋交付实施单位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实施单位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区块内安置。产权调换房屋类型包括安置房(土地性质为划拨或出让)和政府提供的住宅商品房,具体房源类型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为准。
原旧房属住宅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旧房合法及可视为合法建筑面积,但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小于旧房面积的除外。
第八条 原旧房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经认定为可视为合法住宅未经登记房屋的,评估单价参照合法产权住宅用房扣减200元每平方米确定。
第九条 搬迁费根据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费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住宅、营业或者办公用房的搬迁费每户不低于10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二次。
第十条 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房屋所有权人签约腾空房屋并交付验收合格之月起24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房屋所有权人签约腾空房屋并交付验收合格之月起36个月。产权调换过渡期间周转房原则上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费根据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结合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低于675元的,按675元计算。实施单位逾期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翻倍后每户每月仍低于675元的,按675元计算。由实施单位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补偿协议签订当年标准一次性计算6个月。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装修期临时安置费按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付当年标准一次性计算6个月。
第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均视为“并列第一”搬迁,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先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再根据认购顺序号先后依次认购定位。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并列第一”搬迁的房屋所有权人认购定位完毕后,再根据各自腾空房屋先后顺序依次认购房源。
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定位通知等发出后,房屋所有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参加产权调换房屋认购定位的,由实施单位指定产权调换房源并将指定的房源情况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产权调换房屋建成交付时,经实施单位书面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安置房交付结算手续的,应当停止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章 奖励与补助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实施单位验收合格的,可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在改造项目范围(含同一项目分期实施)内实行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产权调换的(以下简称“就地产权调换”),根据第十五条至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原旧房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安置房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安置房交付结算时计缴划拨安置和出让安置之间的差价,具体标准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办出让计收出让金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含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给予补偿,具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产权调换的,可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
(一)1:1等面积方式:按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确定应安置的套内建筑面积。
(二)“一三落地”方式:房屋所有权人系改造范围内本村在册常住农户,其本人或直系血亲已就该房屋取得“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或其本人已就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造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的,可按房屋的合法宅基地建筑基底面积不大于三倍的方式,确定应安置的套内建筑面积。
(三)人均保底方式:2012年1月9日前户籍已登记在改造范围内且至人均保底安置申请截止日尚未迁出或注销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单方直系血亲及配偶中,属本村在册常住农业户籍人口的,可按人均24平方米(另有房产的合并计算,下同)的方式确定应安置的套内建筑面积;属在册常住非农业户籍人口的,可按人均16平方米的方式确定应安置的套内建筑面积。在房源许可情况下,属本村在册常住农业户籍人口的,可增购至人均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属在册常住非农业户籍人口的,可增购至人均套内建筑面积24平方米。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确定的应安置面积购买价格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按第十六条方式安置的,应安置的套内建筑面积中与原合法产权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与原可视为合法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前述价格提高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按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方式安置的,应安置的套内建筑面积扣减原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后增加的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三)按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方式安置的,农户人均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非农户人均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扣减原合法及可视为合法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后增加的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其余增购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计价,但不得低于前述价格。
第十八条 不属于可视为合法住宅未经登记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住宅安置房:
(一)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但已经规划部门处罚并缴纳市政基础配套设施费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非公寓式住宅已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部门颁发)且该未经登记房屋已计入规划用地许可证(含用地许可内档)建筑占地,但未缴纳市政基础配套设施费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规划用地许可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三)房屋位于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以外,但持有规划部门出具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四)持有原房管部门颁发的临时房屋证书或者个人建房批准书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五)持有1998年12月31日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个人建房加层审批手续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六)非公寓式住宅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瓯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且该未经登记房屋已计入宅基地使用权证(含审批内档)建筑占地,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现状为空地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七)非公寓式住宅已办理“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且该未经登记房屋已计入“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建筑占地,但不符合“一三落地”条件的,购买的套内建筑面积按“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第十九条 住宅未经登记房屋经认定不属于可视为合法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相应面积可给予发放签约腾空奖励、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含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等奖励:
(一)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根据凭证记载的面积和现状房屋建筑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可奖励补偿的套内建筑面积;
(二)房屋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已取得“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根据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常规结构建筑面积和“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可奖励补偿的套内建筑面积。逾期安置的,奖励补偿面积临时安置费不得翻倍;
(三)房屋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已取得1998年12月31日以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个人建房加层审批手续的,根据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常规结构建筑面积和加层审批手续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就低原则确定可奖励补偿的套内建筑面积。逾期安置的,奖励补偿面积临时安置费不得翻倍。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本人户口簿享受一次户均增购住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优惠政策。增购价格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80%计价(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同一房屋所有权人有多处合法住宅用房的,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多人共有的一处住宅用房,共有权人合并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一对夫妻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多个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的,合并只能享受一次户均增购。
第二十一条 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交付时,按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房屋所有权人认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协议应安置建筑面积(众用分摊系数按实计算),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认购当年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80%(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因安置房实测面积小于认购时预测面积造成房屋所有权人认购的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协议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众用分摊系数按实计算),不足部分建筑面积按认购当年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扣除相应面积应缴购房差价款后,予以货币收购。
(三)协议应安置套内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实际众用分摊面积购房款随相对应的套内建筑面积同价计算。
(四)安置房的层次、朝向差价应另行按实结算。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用房可按照《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住宅市场化安置实施细则(试行)》(温鹿政办〔2015〕70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用房也可采取就地模拟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后对模拟安置房实施收购的方式予以货币补偿。收购金额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模拟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其中套型差建筑面积按10平方米计算,众用分摊系数按0.25计算)的价值扣减应缴购房差价款后确定。应缴购房差价款根据模拟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应缴购房款扣减旧房重置价结合成新(含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签约腾空奖励后确定。
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延期至征收项目腾空截止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后、6个月内领取收购补偿款(包含收购金额、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等款项,下同)的,可按收购金额5%给予奖励;选择延期至征收项目腾空截止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后、9个月内领取收购补偿款的,可按收购金额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用房在改造项目范围(含同一项目分期实施)外实行产权调换的(以下简称“异地产权调换”),可按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不含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后,用于折抵异地产权调换住宅用房购房款。
产权调换房屋为政府提供的住宅商品房的,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范围内可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优惠15%计价。产权调换房屋为住宅安置房的,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旧房市场评估价值的25%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营业、办公用房可按货币补偿款(含奖励,不含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确定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后,用于折抵产权调换住宅用房购房款。产权调换房屋为政府提供的住宅商品房期房的,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范围内可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优惠15%计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政府提供的住宅商品房现房(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住宅安置房的,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计价。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根据旧房的用途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住宅、营业、办公旧房可根据签约腾空的不同时间段,按合法及可视为合法建筑面积给予签约腾空奖励,奖励标准上限为1400元每平方米,具体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异地产权调换改造项目可以楼幢或区块为单位,该楼幢或区块内住宅、营业、办公用房所有权人100%按期签约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合格的,可给予楼幢(区块)奖励。其中非住宅奖励标准按旧房市场评估价值的5%计算,住宅奖励标准按收购金额的5%计算。楼幢、区块可由实施单位根据原房屋的建筑形态、所处区域等实际情况划分。
第二十九条 原房屋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但其底层住宅改变功能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证或房管部门“1995”图卡记载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可按原房屋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20%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不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条件的合法或可视为合法住宅房屋,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底层改变功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按相应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一)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有效期累计已达到15年或者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10年的,按原房屋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20%给予经济补助。
(二)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有效期累计已达到10年或者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5年的,按原房屋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15%给予经济补助。
(三)现持有商业工商营业执照且有效期累计已达到5年或者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已连续有效满3年的,按原房屋营业功能市场评估价10%给予经济补助。
因政府部门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商业工商营业执照无法延续的,暂停之日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期间可计入经济补助计算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工业用房可以货币补偿款(含奖励,不含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确定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后,用于折抵产权调换办公、二层以上“商场摊位式”营业或住宅用房购房款。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范围内可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优惠15%计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范围内可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优惠10%计价。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根据旧房的用途按标准支付。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模拟安置房收购或者在改造范围外产权调换安置的住宅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已出生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义务教育入学资格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小学入学资格:需同时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当年及小学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可保留在原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小学入学资格;
(二)初中入学资格:需同时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当年及初中入学当年招生工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原房屋所在地施教区初中学校入学资格可自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当年的9月1日起保留3周年。
第四章 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三条 改造范围内具备鹿城区户籍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如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可按本章规定在改造同时给予住房保障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房屋所有权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实施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的配偶以及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父母可以作为申请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指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有下列有效凭证之一的家庭: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救助证》;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残联颁发的《残疾人特困证》、总工会颁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
(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的家庭。
下列住房应计入申请人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按政府优惠政策购、建的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属于其所有的部分);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征收(拆迁)待安置住房;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并经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备案的期房;
(五)申请家庭拥有的非住宅房产参照地税部门对该套房产的评税价格(无评税价格的,按申请家庭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折算成同地段住宅面积并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六)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保障,不再享受套型差与户均增购优惠:
(一)改造范围内原房屋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建筑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二)改造范围内原房屋均不属于合法及可视为合法,但建造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且系申请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唯一房产,如申请人户籍登记在改造范围内的,可由实施单位按人均18平方米且不小于4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予以保障。安置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40%(上限3800元每平方米,下限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超出部分按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公告之日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比准价的60%(上限6000元每平方米,下限4200元每平方米)计价。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具体房源由实施单位指定。指定房源在改造项目范围(含同一项目分期实施)以外的,采取就地模拟划拨土地性质住宅安置后对安置房实施收购的方式确定旧房补偿安置权益金额后,用于折抵异地产权调换住宅用房购房款。
保障性住宅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计入申请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述“改造范围内本村在册常住农户”包括以下类型: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簿内至少有一人为改造范围内本村在册常住农户,本细则施行后迁入的除外。
与房屋所有权人同址的户口簿内有本村在册常住农户且该农户系从房屋所有权人原户口簿中分离出来的,可视同为房屋所有权人户口簿内的农户。
(二)房屋所有权人因土地征用、户籍制度改革或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但仍全额保留其村级集体经济分配权益且未享受到政府住房优惠政策(包括福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住房货币化补贴等)的。
(三)户口登记在改造范围内的常住定销户。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述“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包括以下类型: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1982年2月国务院公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后审批取得、经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呈报表”(简称“四份表”),且未办理土地确权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仅审批个人建房加层的除外;
(三)因违法用地被国土部门处罚并已作价购回的住宅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经区国土部门核实已按当时政策缴纳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相关规费(造地专项资金、造地费、耕地占用税、土地损失补偿费、水利交通建设费、土地管理税费等)的。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述“合法宅基地建筑基底面积”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办理土地确权登记的,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含土地登记内档)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二)未办理土地确权登记但持有“四份表”的,按“四份表”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确定(现状为空地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三)未取得合法宅基地审批手续,但常规结构住宅房屋建造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的,根据常规结构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确定。
(四)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小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占地面积时,可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占地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四份表”的合法性等认定按照《鹿城区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呈报表认定要求和程序》(温鹿政办〔2014〕162号)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均保底安置的人口审定等按照《鹿城区房屋征收人均保底安置人口审定办法》(温鹿政办〔2016〕41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述“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标准参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及补偿办法(试行)》(温鹿政办〔2015〕13号)执行,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前向实施单位提供住宅变更营业用房认定所需材料。
经认定符合“住宅变更营业用房”条件的,按营业用途补偿被征收人时,应当扣除改变功能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用房补偿标准参照《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土地上工业用房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6〕58号)执行,取消其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奖励补助规定。
工业用房内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原则上应凭购置(建)发票或登记入账等原始凭证予以确认。确因发票遗失、未登记入账或租赁工业用房而无法提供购置(建)原始凭证的,可由实施单位会同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后,由实施单位对生产设施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由评估机构按确认后的清单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宗教、庙宇、祠堂等其他特殊用房按照《温州市区宗祠寺观教堂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若干意见(试行)》(温政办〔2016〕95 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建筑物属合法或可视为合法的,不予产权调换,不纳入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其他奖励补助的计算范围,由实施单位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建造成本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一)多业主的公寓楼被征收人自行出资建设的停车棚、门卫室等公寓楼附属配套建筑;
(二)已计入被征收人产权面积的地下层(地下室)、停车棚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
(三)其他与前述情形类似或非常规结构的建筑。
第四十八条 实施单位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财产给予补助:
(一)单相电表每只补助210元,三相电表每只补助700元。
(二)固定电话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台给予补助108元。
(三)有线电视凭有线电视站证明,每户给予补助300元。
(四)独立报装的水表每只补助780元。
(五)宽带网络凭报停或移机证明,每户给予补助158元。
(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道坦等空地按12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助,水泥地补助标准可提高至150元每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藤桥镇、山福镇(含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委会)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征地房屋补偿的,安置房结算价格由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9月8日起施行。《温州市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温鹿政办〔2017〕27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施行前已作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其他征地房屋补偿相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来源: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