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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13点击率:202

  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步伐,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依法依规做好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切实保障被征地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18〕4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名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含雅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适用于本办法。

  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中,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指位于名山区行政界线内且在雅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明确的中心城区的部分。

  第三条  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区级各部门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共同依法做好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需要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第五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费用。

  第六条  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为Ⅰ区片45000元/亩、Ⅱ区片42600元/亩;征收集体农用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Ⅰ区片27000元/亩、Ⅱ区片25560元/亩。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各市(州)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20〕217号)中《雅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名山区部分(以下简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木等。

  (二)不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建(构)筑物;抢修抢建、违法、违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

  (四)无权属的建(构)筑物及其设施。

  (五)屋顶种植的果树、花草、树木和屋顶鱼池、鸽笼等种养殖物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九条  土地征收后,桥涵、道路、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确需恢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由征收土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恢复。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和养老保障。镇(街道)、村(社区)、组(社、居民小组)应按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进行公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分、平调、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与《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18〕46号)文件相结合,及时执行。

  青苗、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地上附(构)着物的所有权人。

  第三章  被征地人员的安置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将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纳入养老保障。同时,加大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积极推荐就业。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搬迁安置方式有安置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并不再享受宅基地相关政策。

  (一)安置房安置

  1.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在被搬迁房屋面积中依次按住房主体的钢混、砖混、砖木、土木结构扣除35平方米/人的基本住房面积后,按《补偿标准》对搬迁房屋剩余房屋面积进行补偿。

  2.选择安置房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照35平方米/人的基本住房面积安置,安置房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安置户在安置房取得人均35平方米的基本住房面积后,应安置人员人均选房面积大于35平方米但小于等于40平方米的面积按所选安置房建安成本结算;应安置人员人均选房面积大于40平方米但小于等于45平方米的面积按所选安置房综合成本结算;人均选房面积不得大于45平方米。

  安置户选择的安置住房面积小于应享受基本住房面积(35平方米/人)的,其面积差额部分按所选安置房综合成本结算。

  以上条款中所述的安置房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3.选择安置房安置的,对搬迁户应安置农业人口按照60000元/人给予一次性的后期扶持、生活等综合补助。

  (二)货币安置

  1.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在被搬迁房屋面积中依次按住房主体的钢混、砖混、砖木、土木结构扣除35平方米/人的基本住房面积后,按《补偿标准》对搬迁房屋剩余房屋面积进行补偿,同时按5110元/平方米的标准乘以基本住房面积35平方米/人给予应安置人员货币补偿安置。

  2.选择货币方式安置的,对搬迁户应安置农业人口按照60000元/人给予一次性的后期扶持、生活等综合补助。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及设备设施等资产实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同时对正常生产的企业按评估价的3%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十  杆、管线搬迁安置补偿由名山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按照程序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章  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和搬迁奖励

  第十  搬迁户的搬迁过渡用房,由搬迁户自行解决。搬迁过渡费以住房安置人口按每人每月280元的标准计发。选择安置房的安置户从房屋腾空交征收部门之日起至交房之日当月延发6个月过渡费;货币安置户一次性计发6个月过渡费。

  搬迁户房屋腾空交征收部门后,由征收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  以搬迁户被拆除合法建筑主体房屋面积,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迁户搬家补助费,100平方米及以下的按100平方米计算,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实计算。

  第十  对主动搬迁,积极支持国家建设的搬迁户实行奖励。自房屋搬迁启动之日起,在30日内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的搬迁户,按房屋搬迁面积(简易用房和棚房面积不计入)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搬迁奖励。超过30日搬迁交房的不予奖励。

  第六章  搬迁安置人员的界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属于安置对象:

  (一)被征地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范围

  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成员;

  (二)被征地搬迁范围内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同安置人员的认定及标准

  未享受过政府福利房政策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购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企业改制、政策性农转非(未被招录)的人员等,回农村长期与家人共同居住的,可随该家庭户进行安置,其标准为:

  1.选择安置房安置的,给予35平方米/人基本住房并依次按钢混、砖混、砖木、土木结构扣除该家庭35平方米/人主体房屋和已享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后随同安置,且不享受超购政策和社保、后期扶持、生活补助政策。

  2.选择货币安置的,扣除已享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后,给予5110元/平方米减去1000元/平方米的差乘以基本住房面积35平方米/人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且不享受社保、后期扶持、生活补助政策。

  以上纳入安置的人员,须经公示7日无异议后才纳入安置。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已享受过搬迁安置的,不再安置;

  (二)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有制企业、金融机构、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用在职人员;

  (三)回原籍落户的军队转业干部、士官等已按国家政策进行安置的;

  (四)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安置的资格,取消其安置资格,收回骗取的各种补偿、补贴、补助及过渡、奖励等费用,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对干扰、阻碍征地搬迁安置工作并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的违(非)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骗取征地搬迁补偿与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地搬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搬迁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名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名山县县城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名府发〔2012〕46号)、《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名府发〔2013〕43号)、《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名山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搬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名府发〔2013〕44号)等征搬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来源:名山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