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做好我县行政区域内国家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推进,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重点交通、能源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主体,依法对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为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高县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征拆中心)实施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县征拆中心为县政府征地拆迁具体实施部门,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与各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土地征收工作。
第四条县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的领导,县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政策研究修订和日常监督指导;县征拆中心负责对全县各镇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与属地镇人民政府共同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并会同镇政府对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信访矛盾纠纷按照“事随人走”的原则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调查评估和信访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和稳控等工作;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县财政局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筹集、划拨和监管;县发改、住建城管、经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医保、经开区管委会、公安、司法、信访、统计、纪委监委、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各镇政府根据县委县政府印发的相关职能职责文件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本镇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稳定信访矛盾纠纷的调解、化解、稳控等日常业务;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配合征地部门和镇政府做好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协助配合镇政府做好土地征收中政策宣传、群众思想发动、矛盾纠纷的调解疏导、解决被征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各种问题和困难,保障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五条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征收,并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严禁违法征收土地,严禁损害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支持配合县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扰。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组成。
(一)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执行标准及支付办法。
1.征收庆符镇、文江镇Ⅰ类区片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Ⅰ类区片综合地价50100元/亩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详见附件1)
2.征收本款第一项范围以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Ⅱ类区片综合地价48100元/亩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详见附件1)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部门按照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约定,足额拨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组财村管、村财镇管”的原则和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依法合理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标准及支付方式。
1.征收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依据省、市确定的标准按以下方式进行补偿:(1)按实清点补偿。青苗补偿费按市政府公布的高县征地统一年产值1880元/亩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其地上零星林木、果木等附着物按照《高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详见附件5)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2)按单位土地面积折算补偿(一次性包干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统一按照588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户可以在按实清点补偿或按单位土地面积折算补偿(一次性包干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进行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拨付到被征地镇政府,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
2.对征收土地上成片标准化种植的花卉、苗圃、果木、林木依据省、市确定的标准,对照《高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附件6),按种植面积进行补偿。
3.自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苗圃等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包括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和不可移动的设备)权利人逾期拒不领取被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的,相关补偿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权利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被征收土地所在地镇政府代管,由征地部门书面告知并会同镇政府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权利人限期领取。相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权利人应当在收到领取补偿费用通知后及时到代管镇政府办理领款手续。
第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农业生产安置或农转非安置。
(一)征收县域内城镇总体规划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安置的,实行农转非安置。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及地上附作物被全部征收的,除在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回乡退养人员(回乡退养人员中含轮换工,上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中不含劳务外包、未享受住房补贴和临时工等人员)等财政供养人员只办理农转非外,其余人员全部纳入征地农转非安置。
(三)征收高速公路、铁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安置的,原则上采用农业生产安置。但征地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少于0.5亩,且主要从事种植业的,按征收土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农转非人员的数量,其应安置人员实行农转非安置。
(四)征收县域内城镇总体规划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区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安置的,实行农转非安置。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后耕地资源较多,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实行农业生产安置。
(五)征收通讯、电力、自来水、页岩气、天然气管线等线型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安置的,实行农业生产安置。
第十条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安置范围予以安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
(一)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二)原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管制、拘留、羁押及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大学、中专在校学生;
(四)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需要已依法确定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转非安置人数,以实际征收土地或者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或者耕地的面积确定农转非人员数量。农转非人员的户籍信息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准。
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按政策应纳入社保安置的农转非人员,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推荐产生并向被征地所在地镇政府提出,经镇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县征拆中心初审、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核定后报县政府审定,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养老、失业、医疗等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须在接受并领取补偿款、交出土地、完成农房搬迁后,方可享受有关被征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房屋征收
第十三条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需对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拆迁的,按省、市确定的标准实施补偿:
(一)农房按《高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3)。
(二)构筑物按《高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4)。
(三)农房装饰装修按《高县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详见附件7)。
第十四条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按同类结构房屋的房屋重置价及装修装饰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生产经营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视其合法性和经营状况,按《高县生产经营补助标准表》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详见附件8)。
具备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和依法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的生产设施用房用于种养殖业的,按同类结构房屋的房屋重置价及装修装饰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发展种养殖业的损失及搬迁补助,视其合法性和经营状况,按《高县发展种养殖业补助标准表》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详见附件9)。
第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照规定要求自行拆除:
(一)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
(四)省、市、县政府已发布公告或通告明令禁止修建之日起抢修抢建的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农房及其他建(构)筑物属农户所有的,由征地部门直接补偿给被征收的农户;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或其他单位的,由征地部门直接补偿给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所有权人。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范围内,被拆迁农房的权属所有人及共有人,且户籍关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业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安置范围。
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可以纳入房屋拆迁安置的范围:
(一)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二)现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三)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四)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已依法确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又全征解体的,且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五)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但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个人产权住房(含在被拆迁范围外无农房、无经济适用房、无政府统建房、无房改房)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对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范围的被拆迁户,其房屋拆迁安置应当遵循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法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一户多宅的面积合并计算、一宅多户的人口合并计算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域内房屋拆迁安置按不同区域实行统建还房安置、货币补助安置、统规自建房安置三种安置方式,每户房屋被拆迁户只能在下列规定条件中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具体安置办法:
(一)县域内各类城镇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户,实行统建还房或货币补助方式安置。
(二)县域内各类城镇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户,实行统规自建房安置。
实行统建还房或货币补助方式安置的已安置人员,在以后征收集体土地进行房屋拆迁时,不得再次纳入房屋拆迁安置范围,且不再享有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的权利。
第二十条选择统建还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征地部门以户为单位按应安置人员30㎡/人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提供安置房,安置房售价以砖混结构重置价标准为售价基数。每户被拆迁户在应安置面积的基础上,根据家庭户籍情况、安置房户型和自身需求,另可多购买不超过30㎡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县城(庆符、文江)的一人户多购买房屋的售价标准为1750元∕㎡,其余各镇为1300元∕㎡;县城(庆符、文江)的二人及以上户多购买房屋的售价标准为2250元∕㎡,其余各镇为1600元∕㎡。
第二十一条选择货币补助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征地部门以户为单位按应安置人员30㎡/人的基本住房安置面积计发一次性购房补助。一次性购房补助发放标准:庆符镇为3600元/平方米;文江镇为2000元/平方米;其余各镇为18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按照自建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以户为单位,征地部门按应安置人员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用于新建房的占地补偿、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场地平整、水电设施等。具体执行标准如下:
(一)因征地拆迁造成首次拆迁的,按应安置人员1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因征地拆迁造成二次拆迁的,按应安置人员20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三)因征地拆迁造成三次及其以上拆迁的,按应安置人员25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新建房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四)按照自建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在接受并领取农房拆迁补偿补助后,按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协商选址建房,选址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用地手续按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程序办理,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指导、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户在拆迁安置时,征地部门应给予搬家补助费、水、电、气、网络搬迁补助费、过渡寄住费等补助。具体按以下标准和办法进行补助:
(一)搬家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2400元/户·次,每户拆迁安置户只补助2次。
(二)水、电、气、网络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进行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9000元/户。
(三)过渡寄住费:以应安置人口为单位进行补助,补助标准为200元/人·月。过渡寄住费发放时间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腾空交房后,从交房(交钥匙)之日起计算。选择统建还房方式安置的,以实际过渡寄住时间计发,提供安置房后再一次性发放3个月;选择货币补助方式安置的,一次性计发6个月;实行自建房方式安置的,一次性计发12个月。
第四章 奖励政策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做到“三按时”(按时勘丈、按时领款、按时交地)的,征地部门按最高不超过3000元/亩的标准给予按时征地奖励。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做到“三按时”(按时勘丈、按时签订协议并领款、按时搬迁房屋并交房)的,征地部门按应安置人员最高不超过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按时搬迁奖励;按时搬迁奖励只适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中的应安置人员,其他安置人员不予奖励。
被拆迁户系独生子女户的,征地部门另按最高不超过9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被拆迁户未搭建临时建筑进行过渡居住的,征地部门按200元/月·人的标准给予过渡寄住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不按规定配合完成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的,征地部门可以酌情扣减或取消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地部门的勘丈数据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和村、村民小组公示,接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征地部门应当按照征地拆迁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及时主动公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征地部门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情况,应主动向县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征地资金的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和使用征地资金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三条 征地部门及其参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有涉及到的标准,如遇省、市政策标准有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土地征收工作已经启动,但土地补偿房屋安置尚未完成的按新政策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县域内已实施征收补偿尚未结束的具体征地拆迁项目,按原征收补偿政策执行;2020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启动实施的征地项目按《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施行后过渡期征地报批及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川自然资规〔2020〕5号)规定的补偿政策执行;2018年4月28日高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高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实施办法》(高府发〔2018〕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2年。
附件:1.高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
2.高县青苗补偿费标准表
3.高县房屋重置价标准表
4.高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
5.高县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
6.高县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
7.高县装修(装饰)补偿标准表
8.高县生产经营补助标准表
9.高县发展种养殖业补助标准表
来源:高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