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县城规划区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需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安置工作应当遵循“计划管理、征收合法、资金到位、安置先行、补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征收安置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征收安置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发改、财政、农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公安、统计、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实行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制度。县城规划区内征收安置工作严格按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实施,未经下达年度征收安置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实施征收安置工作。
第六条 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征收安置计划,县征收安置办负责组织核实实物量及初步征收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县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的征收补偿标准和征收安置预算。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征收安置办按“一事一议”原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实行征地补偿费用预存款制度。征地补偿费用(含征地补偿费、房屋征收补偿费、安置资金、临时安置补助费、土地报批规费、征收安置工作经费、有关规费和税费)由业主单位在土地报批前足额存入县国土资源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收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在拟征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规定在拟征地的卢峰镇人民政府、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并进行张贴,同时送达相关单位。卢峰镇人民政府、村组应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县征收安置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农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拒不确认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保全取证,并将保全取证结果予以公证。
第九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
(二)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四)突击进行室内室外装饰(修)等;
(五)办理“农家乐”、生态农业、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
(六)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七)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八)抢栽抢种花卉、苗木、中药材等;
(九)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而实施的不当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县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卢峰镇人民政府、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途径;
(四)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卢峰镇人民政府、村组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当事人拒不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拒不配合丈量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依法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评估、认定,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在卢峰镇人民政府、被征地村组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农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卢峰镇人民政府、村组协助张贴和送达,并对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摄影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举行听证。听证后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不领取征地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卢峰镇人民政府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征地安置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腾地。逾期不予腾地的,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强制执行的,不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奖励政策,并由被征收当事人承担依法强制执行相关费用。
被征收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限期腾地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七条 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8〕5号)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县城规划区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见附件1至 5)。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见附件6)。
发布迁坟公告后,逾期未登记的,按无主坟处理;逾期未迁移的,作深埋处理。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见附件7)。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政策规定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分配,分配方案报卢峰镇人民政府,并将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征收安置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征收安置工作的调查摸底,对其辖区内农村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及安置情况进行逐户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张榜公示,并归档建立档案资料库,作为今后征收安置工作开展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见附件8至 10)。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饰(修)按本实施细则(附件11)规定的标准据实评估补偿,未装饰(修)的不计算装饰(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见附件7)。
第二十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每户每月8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100元。房屋被征收的安置户选择统规统建的,自安置房交房之日起,再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被征收的安置户选择货币安置的,应当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临街门面的现状经住建、国土部门认定其用地、建房情况为商业性质用房的,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登记的,按实际商业用房的收益情况,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合法建(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直接损失,最高不超过12个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地腾房的,房屋征收按被征收房屋主体结构(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补交建房手续税费后,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建房占用耕地面积在130平方米以内、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180平方米以内或未利用地21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据实予以补偿,超出用地面积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颁布以前,或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居住。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四)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居民在农村的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标准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实施部门第一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安置部门申请复查,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国土资源、公安、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五章 安置方式与实施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采取统规统建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统规统建安置是指县人民政府在县城规划区内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安置区,县征收安置办按征收区域就近向被征收人提供安置住房的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县征收安置办对被征收人不愿选择统规统建、现房安置方式的,经本人申请,村组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 同一项目在县城规划区外征收村民房屋,实行规划控制,允许村民按村民建房程序申请异地重建安置。用地面积严格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收安置部门在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前,应填制《被征地人员调查表》,核实需安置人数、户籍及其他情况,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征收实施部门应当将安置房源张榜公布,供被征收村民咨询和选择安置方式。公布内容包括安置房位置、数量、栋号、楼层、户型、建筑面积、价格等。
第三十七条 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补偿标准及程序安置: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人均7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每户奖励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统规统建安置的房屋自交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安置房面积以房产测绘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安置房的实际面积小于或大于核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支付或补足差额面积部分费用。市场价由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核定。
(三)村民安置区的用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划技术指标要求出让给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竣工验收后,由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变更过户手续。
(四)编制村民安置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村民安置区的物业用房、公共用房、停车泊位、休闲广场、集体活动场所等设施规划。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不得随意调整。
(五)村民安置区规划设计方案应多方征求意见,并进行公示。安置房原则上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135平方米、180平方米三种户型设计。
(六)统规统建房屋分配程序:
1.房屋征收面积和安置资格确定。县征收安置部门确定被征收农民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资格,并在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
2.提交申请。被征收人以户为单位向卢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卢峰镇人民政府及相关村委会对符合条件的被安置户进行资格初审,填写《统规统建安置房申请表》,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三榜,每榜公示期5天)。
3.确定房号。卢峰镇人民政府将确定的被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后,被安置人员将相关材料报县征收安置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被安置人员填写《统规统建安置房审批表》,由县征收安置部门发放统一编号的安置卡。
4.组织看房。县征收安置部门组织被征收村民统一看房,原则上看房一次,征收安置部门做好看房时间、地点的通知和人员组织。
5.房屋分配。县征收安置部门组织摇号选房,被安置户凭摇出的安置卡号顺序按户型随机抽取房号,当场确认房屋栋数、楼层、户型、面积等,并签订《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房屋选定后不得擅自转让。
6.选房结果公示。县征收安置部门对选房结果进行公示。
7.房屋交接。县征收安置部门根据《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发出《交房通知书》,被安置户凭《交房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安置卡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
8.资料归档。房屋交接后,县征收安置部门将被征收村民房屋安置资料整理归档,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按下列方式和标准进行安置。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对象可选择:一次性领取现金、在本县内取得《商品房预告登记》后一次性领取现金、按5:3:2的比例分三年领取现金三种方式之一进行安置。
(二)货币安置标准根据统规统建安置的建筑面积标准参照县城上年度商品房平均价格进行核算。一次性领取现金的人均补偿24万元;在本县内取得《商品房预告登记》后一次性领取现金的人均补偿27万元;按5:3:2的比例分三年领取现金的人均补偿30万元。如县城年度商品房平均价格变化超过10%的,县人民政府将根据上年度县城商品房平均价格调整货币安置标准,并在本年度3月底前公布货币安置补偿标准。
属独生子女户每户奖励一人份额。
(三)货币安置补偿标准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的年度为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只能安置1次,不得重复安置。
第六章 安置资格确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人口。
经审查符合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的,可多增加一人份额。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多增加一人份额无须退还。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居民户口分、立户应经公安、民政部门按以下原则认定并出具证明:
(一)只有1个子女的家庭,视同1户,不得分、立户;
(二)单传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1户;
(三)有两子女以上(含两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户,但必须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离婚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离婚双方才能各按一户享受征收补偿安置;未达到条件的,离婚双方只能对原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1.离婚时间必须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前;
2.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或法院判决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3.有一方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前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户口必须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前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签字同意落户,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他集体财产权益的合同。
(五)已迁入的外来居民人口确系无法迁回原籍,房屋征收后生活确有困难且他处无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条件,可按程序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下列人员,其房屋征收补偿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户口迁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人员户口迁出的;
(三)正常婚姻迁入的;
(四)“外嫁女”及其子女户口从未迁出和已离婚及其子女户口未迁出(因入大中专院校、入伍、服刑和被劳动教养等特殊情况迁出的除外),在本村有合法住宅房屋(须经村、组认定)被征收的;
(五)家庭“入赘”的(指婚后户籍迁入女方户籍所在地),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80%以上户主代表签字同意落户,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预留地及其它集体财产权益合同。无子独女家庭“入赘”的,按1户予以安置;无子多女家庭入赘的,只对一女入赘按1户予以安置。
(六)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实施以前收养的子女并落户,由卢峰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社区)及卫生计生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村组(社区)公示和县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的及1999年5月25日以后收养的子女并落户,有县民政部门发给收养登记证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六)1999年5月25日以后收养的子女并落户,没有县民政部门发给收养登记证的。
第四十四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为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至“安置对象公示榜”结束之日止。
“安置对象公示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予以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应予以安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选择统规统建安置方式的,被征收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确定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用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以统规统建取得的安置房,在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为村民安置房。安置房办证及其他费用(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水电开户等应由业主承担的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县城规划区内村民所居住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不具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条件,且房屋产权人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的,以户为单位可选择本实施细则其中一种安置方式。
第四十七条 安置对象社保待遇按照《溆浦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完善无地少地残疾人生活补助制度。耕地被征至人均0.1亩以下持有残联颁发的第二代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除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待遇外,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残联、县征收安置部门审核后,县财政按以下标准统筹安排残疾人生活补助金:一级残疾每人每月200元,二级残疾每人每月160元,三级残疾每人每月120元,四级残疾每人每月100元。县民政部门按月按标准将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直接发放到残疾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退还安置房;安置房无法退回的,按确定应退还安置房时类似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追缴购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安置管理工作人员,在安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征收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
(四)阻碍征收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原已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还未落实到位的和房屋被征收尚未签订安置协议的安置对象,按原来的安置方式不变。
本实施细则未列出的地上附着物、附属设施及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如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以调整政策为准。
来源:溆浦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