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被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是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中心是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协调部门,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是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主体。
县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文广体旅、审计、市场监管、信访、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县范围内集体土地以乡(镇)为单位划分区片,具体区片范围及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和南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地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拖延,不得挪作他用,确保补偿款支付及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人口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登记,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按照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时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按照相关规定,拟出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至少三十日,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如果以上征地程序和南宁市具体要求不一致的,以南宁市具体要求为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坚决遏制、打击违法抢建行为,对被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开展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开展下列与征地拆迁补偿有关的前期工作:
(一)拟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等情况的调查;
(二)拟征收土地上青苗、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清点丈量(测量);
(三)拟征收土地地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的建设报批、住宅房屋拆迁涉及的补偿安置人口等情况的调查;
(四)其它涉及土地征收等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在拟征收土地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征地实施单位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实施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认定。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未按要求停止建设的,新建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被拆迁房屋已建成,但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房屋尚未完成装修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装修。未按要求停止装修的,新装修部分不予认定补偿。
第十五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乘以剩余使用期限后除以批准使用期限确定。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时,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由征地实施单位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的土地依程序提存征地补偿费。
涉及征地补偿权益争议的,由征地实施单位组织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由征地实施单位与权益争议的各方签订同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存征地补偿费。
以上争议,征地实施单位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履行协议。争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工作开展。
第十七条 个别拟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对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异议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经协调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协调方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附具权利人提出的书面意见等有关证据材料,报送县自然资源局审核。
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后,将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在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后,权利人有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向权利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交出土地。
第十八条 在超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期限后,权利人仍拒绝交出土地或拒绝搬迁的,由征地实施单位办理征地补偿款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用地实施供地前,项目业主单位(含单独选址用地业主和收储土地的地方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划入政府指定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
第二十条 对办理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和建(构)筑物等不动产,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后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相关职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电信、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线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业主单位或征地实施单位与相关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南宁市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按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积极配合调查登记、按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费,并交出土地的,可以适当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征地实施单位随项目征地工作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必须是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当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在册的人口。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规划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等规定范围内征地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留置产业用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等方式拓宽安置途径。安置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一)留置产业用地安置。在县城规划区内征地的按征地面积的10%安排留置产业用地;在南宁六景工业园区规划区内征地的按征地面积的6%(其中一半为工业用地)安排留置产业用地。
(二)货币安置。将拟安排的留置产业用地通过评估方式评估出县城规划区内、南宁六景工业园区规划区平均产业用地地价,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实物安置。有实物安置条件的,以应安排的留置产业用地面积为基数,按照一定标准安排商用产业用房或住宅用房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其他未列入上述范围的用地,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拆方案实施。
第二十六条 采取安排留置产业用地方式安置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提出具体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留置产业用地的征收、基础设施建设(即通水、通路、通电至留置产业用地边界,留置产业用地区内土地平整)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被征地集体需按安置涉及项目征地时的征地补偿标准缴纳地价款。
留置产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地,土地用途以县自然资源局对宗地的规划用途为准。在依法办理建设和用地手续后,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但不得擅自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不得擅自转让,也不得擅自分割分配到个人。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一节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合法住宅房屋,由征地实施单位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予以补偿安置:
(一)重置价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有条件安排回建地的,可实行重置价补偿安置。
(二)评估价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有条件开展评估的住宅房屋,可实行评估价补偿安置。
(三)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政府可提供安置房的,可实行产权调换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采取重置价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补偿按本办法附件执行,并按规定安排回建地。回建地的安置根据拆迁区位不同分以下两种情形落实:
(一)被拆迁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结合实际,实行集中安置或分散安置,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制度,每户安置回建地面积不得大于120平方米。
1.实行集中安置的,回建地由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征收并统一规划、建设。原宅基地(含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下同)按如下办法进行补偿。
(1)原宅基地面积大于设计回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但其原房屋占地大于设计回建地面积的,原房屋占地面积超出设计回建地面积部分按集中安置地成本单价补偿,其他超出部分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
(2)原宅基地面积小于设计回建地面积的,小于设计回建地面积部分按照集中安置地成本单价交纳土地费。
2.实行分散安置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回建土地。
(1)原宅基地面积大于120平方米的,120平方米部分按集中安置地成本单价标准补偿,超出120平方米部分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其原房屋占地超出120平方米的,原房屋占地按集中安置地成本单价补偿,其余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
(2)原宅基地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根据实际面积按集中安置地成本单价标准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实行就近安置,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安排回建地。
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40(含)平方米以上的,安排1块(80平方米)国有划拨回建地;但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120(含)平方米以上,且该拆迁房屋安置人口超过6(含)人的,可安排2块国有划拨回建地。
被拆迁房屋住房占地面积与回建地面积不相符的土地补偿,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其余原房屋配套用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给予征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 采取评估价补偿安置的,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住宅房屋参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分类评估核定补偿单价,根据认定的补偿建筑面积,核算拆迁补偿补助费用。
评估按照房地一体化方式实施,房屋补偿单价包含评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占地及其配套用地价值,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三十条 采取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由政府提供安置房,并将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申请调换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安置房属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的调换比例为:框架结构1:1.1;砖混结构1:1.0;砖木结构1:0.9。产权调换安置房属于出让土地上建设的,调换比例参照划拨土地执行,但被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因户型等原因,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按规定比例换算的可调换面积的,按如下办法进行补差: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建筑成本价购买;超出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户按安置房建筑成本价上浮20%购买;超出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由被拆迁户按市场价购买。小于的部分,按建筑成本价补偿并支付给被拆迁人。
安置房建筑成本价格由自然资源局牵头负责评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应当给予安排临时过渡及相关补助。
被拆迁人可选择按标准领取临时过渡补助费自行过渡,也可选择入住政府统建临时周转房周转过渡。周转房入住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工作实际协商约定。
房屋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标准按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费,并交出土地、房屋的被拆迁人,可以适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宅房屋被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征地实施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
第二节 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办公、文化娱乐设施用房等合法房屋,按照被拆迁房屋相应类别给予重置价补偿。
被拆迁房屋占地及附属配套用地按征地补偿费补偿或置换用地。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配套、养殖等用房只按本办法附件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实行产权调换、不予回建安置。
第三节 坟墓迁移补偿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坟墓迁移,由坟墓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实施迁移,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支付迁移补偿费。坟墓所有权人积极配合坟墓迁移工作的,可适当给予迁移奖励。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坟墓未达成迁移补偿协议的,征地实施单位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主流媒体发布迁坟通告。在规定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登记或相关权利人拒绝配合迁移坟墓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实施迁移。
第三十八条 已由文物部门鉴定(认可),向社会公告,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以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迁移费用由征地实施单位商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坟墓迁移时不予补偿:
(一)未实际存在墓葬人的;
(二)墓葬已经迁出的;
(三)项目用地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新增的。
第四节 园林绿化苗木迁移补偿
第四十条 园林绿化苗木补偿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或支付苗木补偿费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补偿:
(一)苗木采取盆(罐)栽或袋栽方式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据实给予补偿;
(二)苗木属于地栽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
苗木所有权人申请实施迁移并具备迁移条件的,也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给予补偿的,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苗木所有权人共同拟定搬迁方案、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迁移费用,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苗木迁移费包括移植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和苗木损失费、养护费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的,补偿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苗木未纳入已确定补偿标准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补偿费用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苗木所有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三条 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苗木以及属于科学研究范围的苗木,迁移费用由征地实施单位商园林、农业、财政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苗木迁移,不予补偿:
(一)苗木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已经枯死的;
(四)超过合理密度种植的部分;
(五)在项目用地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
第四十五条 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补偿的,在足额支付补偿费后,已补偿苗木原则上由征地实施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节 特种养殖迁移补偿
第四十六条 可以迁移的,采取支付迁移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由实施单位与特种养殖所有权人共同拟定迁移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迁移费用,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确实无法迁移的,参照市场价值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征地实施单位与特种养殖所有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由征地实施单位以市场询价方式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于科学研究范围的动物,迁移费用由征地实施单位商园林、农业、财政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特种养殖迁移,不予补偿:
(一)特种养殖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养殖许可证明的;
(三)超过合理密度养殖的部分;
(四)在项目用地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发布后抢养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配合开展征地调查登记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或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横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附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所在乡(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横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附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七条 未列入本办法附件所规定的各项补偿安置内容的,可参照自治区、南宁市相关文件的补偿标准执行,也可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与权利人共同核定。如无法共同核定的,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并上报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自然资源局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0年3月13日公布的《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横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横政规〔2020〕2号)同时废止。来源:广西南宁横州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