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我县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和《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州政发〔2022〕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为公共利益需要,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利益,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因非农建设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州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县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统筹、调度、协调、管理、组织考核全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县自然资源局为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职能部门。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为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指导协调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全县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指导、实施和制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操作程序及计提、奖励,以及协调部门、乡镇和工作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县人社、自然资源、农经、公安、移民中心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失地农民身份认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交通、公路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负责征地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依法查处工作。
县纪委监委、发改、财政、公安、生态环境、税务、民政、住建、信访、市场监督、卫健、林业、司法、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实施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查登记工作,组织村(社区)依法制止拟征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七条 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拟征收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前,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土地的范围;
(二)拟征收土地的目的;
(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相关事项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拆迁范围内实施抢栽、抢种,抢建、抢搭等不正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已办理农民建房手续但未动工建设的按照集体土地原地类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且补偿相关规费;已动工建设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九条 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暂停办理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新建、改(扩)建房屋等审批手续;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
退或应届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或分户的除外;
(四)为拟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经营场所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
(五)发放特种养殖证;
(六)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办理矿权新设、延续、变更手续;
(八)办理其他有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违规办理的上述手续,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居)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拟征收土地的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及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村(居)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或者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社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范围、目的;
(二)土地权属、土地现状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
(四)房屋、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障;
(六)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地点、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或相关材料等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逾期未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征收实施单位以公示的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并对征收土地公告采取留存送达回证、现场摄影、摄像等方式予以取证存档。征收土地公告应载明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七条 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储存。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征收实施单位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拒不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四章 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征收土地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征地拆迁程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筹集使用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到位,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征地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补偿标准执行,具体为:
(一)区片划分
全县征地综合地价区片划分为二个区片。即:一级区片为武溪镇、浦市镇;二级区片为洗溪镇、潭溪镇、达岚镇、合水镇、兴隆场镇、白羊溪乡、小章乡、石榴坪乡、解放岩乡。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级区片:水田(基本农田除外)65646元/亩;旱地、园地、农村道路、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设施农用地、田坎、建设用地54705元/亩;林地43764元/亩;未利用地32823元/亩。
二级区片:水田(基本农田除外)57330元/亩;旱地、园地、农村道路、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设施农用地、田坎、建设用地47775元/亩;林地38220元/亩;未利用地28665元/亩。
涉及征收基本农田的,以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数据为依据,按相关文件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
第二十二条县城规划区、浦市镇规划区内,拟征收的水田(基本农田除外)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按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50%给予限期腾地奖励;县城规划区、浦市镇规划区外及其他乡镇的,按照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10%给予限期腾地奖励。
第五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有合法手续的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拆迁对象意愿,分区域采取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自行迁建安置、安排宅基地建房等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实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拆迁的合法房屋,参照同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予以补偿。
2.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拆迁的房屋主体结构占地面积,参照同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价值(即面积乘以商品房平均单价)给予宅基地整理费补偿(含基础处理、通水、通电、通路、宅基地平整等费用)。主体房屋墙体至外檐滴水线占地面积,按1000元/㎡给予宅基地整理费补偿。一栋多户(层)的,按比例分摊共享。
3.被征收房屋装修(饰)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4.生产生活设施、畜舍、偏房(无有效权属证件、无人居住)、简易房、临时配建房等附属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或以评估结论为准)。
5.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300元/㎡拆迁签约奖励。
6.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腾空宅基地的,按房屋主体结构占地面积给予1500元/㎡宅基地腾空奖励。一栋多户(层)的,按比例分摊共享。
7.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按6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8.被征收人过渡补助费以户为单位,家庭户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户/月的标准补助;家庭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超过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标准补助。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产权置换
1.在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的合法房屋实行同城商品房置换,一层面积按1:1.3比例,二层及以上面积按1:1比例进行置换,公摊面积不计入置换面积。置换面积不一致的,按置换房屋合同单价互补差价,互补差价面积最多不得超过60㎡。
2.被征收房屋装修(饰)按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3.生产生活设施、畜舍、偏房(无有效权属证件、无人居住)、简易房、临时配建房等附属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或以评估结论为准)。
4.主体房屋墙体至外檐滴水线占地面积,按1000元/㎡给予宅基地整理费补偿。一栋多户(层)的,按比例分摊共享。
5.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300元/㎡拆迁签约奖励。
6.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腾空宅基地的,按房屋主体结构占地面积给予1500元/㎡宅基地腾空奖励。一栋多户(层)的,按比例分摊共享。
7.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按12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8.被征收人过渡补助费以户为单位,家庭户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户/月的标准补助;家庭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超过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标准补助。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9.被征收的房屋给予一次性5万元/户的税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实行货币补偿、自行迁建安置、安排宅基地建房三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实行货币补偿、自行迁建安置
1.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拆迁的合法房屋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2.主体结构占地面积参照同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价值(即主体结构占地面积乘以商品房平均单价)给予宅基地整理费补偿(含基础处理、通水、通电、通路、宅基地平整等费用)。
3.主体房屋墙体外檐滴水线占地面积按800元/㎡给予宅基地整理费补偿。
4.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200元/㎡拆迁签约奖励。
5.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腾空宅基地的,按房屋主体结构占地面积给予800元/㎡宅基地腾空奖励(乡镇规划区内上浮50%)。一栋多户(层)的,按比例分摊共享。
6.拆迁后需自行迁建的必须符合农村村民建房“一户一宅”建房条件,并在符合城镇规划条件范围内自行迁建。
7.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按6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8.被征收人过渡补助费以户为单位,家庭户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户/月的标准补助;家庭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超过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标准补助。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二)安排宅基地建房
1.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拆迁的合法房屋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2.被征收人按时签约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拆迁房屋的,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给予200元/㎡拆迁签约奖励。
3.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按6000元/户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费,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4.被征收人过渡补助费以户为单位,家庭户籍人口4人及以下的按1200元/户/月的标准补助;家庭户籍人口超过4人的,超过人口按200元/人/月的标准补助。过渡补助期限从房屋拆迁之日起计算,过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统一安排重建宅基地的,自重建宅基地安排到位后,过渡补助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5.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报批用地、统一实施重建宅基地开发,重建宅基地达到“三通一平”标准后,统一供地。
第二十六条 拆迁合法生产经营性用房的,除按相应房屋类别进行补偿外,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但拆迁前生产经营活动已歇业的除外。停产停业损失费由征收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房屋被拆迁前的经营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后协商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涉及迁坟的按照附件5的补偿标准执行。按时签约的给予1万元/冢的奖励。选择在集中安葬点安葬的每冢再补助1.2万元;选择在县公墓山安葬的每冢再补助2万元。
鼓励对陈年旧坟搬迁采取就地深埋、推平、合葬等方式进行处理。
迁坟公告期满后,对无主坟墓或已经按标准给予搬迁补偿后仍不按期搬迁或不搬迁的坟墓,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涉及的工矿企业、电信、移动、联通等设施设备及附属物,由征地实施单位做好实物调查,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程序开展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六章 房屋拆迁拆违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合法的房屋建筑,以土地或房屋权属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批准文件认定为准,无以上证明材料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为准。调查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交通、公路等部门或属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下列房屋视为合法建筑:
(一)未办理相关手续,但房屋建设时间在1987年1月1日以前,未经改扩建的认定为合法建筑。认定依据:农房清查资料;房屋建设航拍或历史测绘等资料;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由乡镇、村(社区)证明,并经核实后在所在村、组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的。
(二)建设时间在1987年1月1日以后的房屋,以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为依据。确因政府为实施城乡规划等原因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由乡镇、村(社区)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按相关规定认定。
(三)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修建房屋建筑,且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审批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违法建(构)筑物在征地部门通知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按照简易结构200元/㎡、砖木结构500元/㎡、砖混结构600元/㎡给予自拆补助;未在征地部门通知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和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后,所占土地按原地类标准予以补偿。
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享受其他补助、补偿等安置政策。
其他
第三十二条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土地流转的,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土地流转相关资料以及权利人达成的协议,将补偿款分配给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人、经营权人,但补偿标准不得低于上级文件和本实施办法规定。
征收依法审批的农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场等设施农用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进行协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住建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有关单位应当为拆迁户办理建房手续开设绿色通道,优先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欺骗、暴力、威胁、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中未明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补偿的,由征地实施单位与县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共同提出,报县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如与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相抵触或有新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附件:1.青苗补偿标准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集体土地上房屋成色勘估表
4.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5.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附件1
青苗补偿标准(一)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 青苗补偿标准 | 备 注 |
专业菜地 | 2000 | 未栽种,但已进行前期投入的。 |
4000 | 已栽种,但未收获的。 | |
水田 | 1700 | 未栽种,但已进行前期投入的。 |
2900 | 已栽种,但未收获的。 | |
旱地 | 1050 | 未栽种,但已进行前期投入的。 |
2050 | 已栽种,但未收获的。 | |
养殖水面 (鱼池) | 3500 | 成鱼池。 |
4200 | 鱼苗鱼种池。 | |
林地 | 2000 | 非人工造林(根据郁闭度、覆盖度及林地类别按20%-100补偿)。 |
3500 | 人工造林(根据栽培年限及林木类别按20%-100%补偿)。 | |
4500 | 经济林木(根据实际产量按20%-100%补偿)。 |
说明:
1、专业菜地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为确保城市蔬菜供应批准划定的专业用于蔬菜生产的耕地。专业菜地其他附属设施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2、水田收获后种植绿肥的,按2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
3、水田栽插前后附养鱼类的,按2000元/亩的标准增加补偿。
4、成鱼及鱼苗所有者应当在征地方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捕捞处理,不另补平塘、成鱼捕捞、鱼苗转塘等费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征地方有权处理。
5、青苗补偿可采用包干的方式进行补偿,但包干补偿金额不得低于上级文件及本文件规定的标准。 ?? ?? ?? ??
(二) ??????
类别 | 生长期 | 单位 | 补偿金额 |
茶园 | 定植期 | 元/亩 | 8000 |
初采期 | 11000 | ||
盛产期 | 20000 | ||
衰老期 | 10000 | ||
茶叶苗圃 | 扦插半年以下 | 元/亩 | 5000 |
扦插半年以上 | 7000 | ||
烤烟 | 生长期 | 元/亩 | 6000 |
收获期 | 8000 | ||
百合 | 生长期 | 元/亩 | 5000 |
收获期 | 10000 | ||
生姜 | 生长期 | 元/亩 | 6000 |
收获期 | 8000 | ||
草莓 | 生长期 | 元/亩 | 5000 |
收获期 | 15000 |
说明:1、茶园栽植后第1-2年为定植期,3—5年为初釆期,6-19年为盛产期。
2、茶园在定植、初采期间种其他作物的,另增加800元/亩补偿。
(三)
??规格 补偿金额(元/株) 品种 | 苗高 | 胸径 | ||||
1米以下 | 1-2米 | 2-3米 | 5厘米以下 | 5厘米以上 8厘米以下 | 8厘米以上 12厘米以下 | |
杜仲、银杏、黄柏、香桂、刺楸 | 10 | 15 | 19 | 35 | 58 | 116 |
水杉、柳杉、垂柳、枫杨 | 6 | 10 | 15 | 24 | 38 | 65 |
白玉兰、乐昌含笑、深山含笑、香樟、杜英、枫香 | 9 | 17 | 26 | 33 | 53 | 70 |
金桂、四季桂 | 10 | 18 | 30 | 47 | 93 | 174 |
紫薇、红枫、罗汉松 | 10 | 18 | 29 | 41 | 70 | 139 |
紫荆、巨紫荆、红叶乌桕 | 10 | 18 | 30 | 41 | 58 | 116 |
梓、楠、椆、榉木 | 10 | 18 | 35 | 47 | 65 | 116 |
杉、国外松、马尾松、柏木 | 4 | 8 | 11 | 24 | 35 | 53 |
泡桐、梧桐、苦楝、椿树 | 3 | 6 | 12 | 24 | 35 | 47 |
其他杂木、灌木林 | 不能做材料的,按马尾松的标准补偿;能做材料的,只补偿砍运费。 | |||||
棕树 | 已产棕的按70元/株标准补偿,未产棕的按24元/株标准补偿。 | |||||
楠竹 | 胸径10cm以下15元/根(不含10cm),胸径10cm以上24元/根。 | |||||
杂竹类 | 胸径2cm以下的5元/平方米。2-6cm的6元/平方米,6cm以上的10元/平方米。 | |||||
草地、草皮 | 人工种植草皮35元/平方米、其他草地草皮7元/平方米。 | |||||
群植观赏植物 | 观赏苗木(红继木、女贞、红叶石楠、冬青等)4元/株,观赏球类(红继木、女贞、红叶石楠、冬青等)按照冠幅100cm以下的70元/株、冠幅100cm以上的139元/株。 |
2、一穴多株的,按一株补偿。
3、林木超过表中胸径的不予补偿,只付砍伐工资或移栽费用。
4、盆栽仅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被征地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逾期未处理的,征地方有权处理。来源:泸溪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