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镇海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拆迁人是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其下设的分支机构蛟川街道拆迁办、庄市街道拆迁办、骆驼街道拆迁办、澥浦镇拆迁办、九龙湖镇拆迁办代表拆迁人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与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与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区发改、公安、建设交通、财政、司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人力社保、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年度拆迁计划,审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分支机构)制定,经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区人民政府作出。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区政府办公室牵头,区自然资源规划、发改、公安、建设交通、财政、司法、农业农村、审计、房屋征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面积、户和人口
第八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合法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合法的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证、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合法建筑面积。
第九条 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证、建房批准文件或其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上述证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可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
低限安置标准按照拆迁时每户可申请宅基地面积的2倍计算可安置面积。
对户籍在本村(含撤村建居后对应社区)、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原为本村村民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不得单独立户,给予不超过每人40平方米低限安置面积享受,但计入可安置人口后,该户可安置面积不得超过同类型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农户的低限安置面积标准。
每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包括原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在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析产的);
(二)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在两人以上,而房屋产权属其中一人或数人所有的;
(四)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
(五)被拆迁住宅用房系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审批建造,或者系离婚双方婚前一方产权但在拆迁时离婚未满3年,任何一方申请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
第十三条 对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由拆迁人调查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户和人口等情况,由被拆迁人如实填报《适用低限安置标准宅基地申请表》(附件一),按照宅基地建房审批程序逐级审查确认。《适用低限安置标准宅基地申请表》作为可安置面积的确认依据,但不作为批准建房的依据。
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应当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十日。
第十四条 拆迁时,对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下列被拆迁住宅用房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一)父母与一个儿子合户的建房批准文件系2004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施行前的;
(二)农户有两个以上儿子的,其中一个儿子系2004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施行前符合当时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分户条件而登记的集体土地证或审批的建房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出卖、出租、赠与、离婚析产或者以其他未经批准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在拆迁时转让协议等不作为安置计户的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户内可安置人口,按照拆迁时被拆迁人户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口确定。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计入被拆迁人户内可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户内成员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可安置人口。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调产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住宅用房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价格评估。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修及附属物由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不予安置,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300%比例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部分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用房基准价-基本造价)×可安置面积。
(四)被拆迁人安置用房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结算。
(五)被拆迁人在可安置面积基础上,结合安置用房套型面积就近上靠至对应套型面积(简称扩户),每户扩户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扩户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50%结算;扩户建筑面积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部分,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80%结算。
(六)实际安置用房总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时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地段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住宅用房合法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部分不予安置,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300%比例给予补偿。
(三)可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拆迁时被拆迁住宅用房所在地段安置用房市场指导价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补助、奖励和费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拆迁时,被拆迁人家庭四代同堂且按照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认定为一户的,对最上一代在册的老年人按照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面积补助。四代同堂的四代人员应是符合可安置人口条件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2004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镇政发〔2004〕66号)施行前父母与儿子不符合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分户条件但分别登记集体土地证、施行后未再审批宅基地建房的,合户补偿安置给予30平方米安置面积补助。
被拆迁人父母均已去世的,或者父母与儿子分别登记集体土地证但集体土地证或相关的建房批准文件、分家析产协议等记载合户事项的,不予安置面积补助。
第二十三条 补助的安置面积给予安置补贴,补贴金额为:(安置用房基准价格-基本造价)×补助的安置面积。
安置时,补助安置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安置用房基准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安置用房为设置电梯建筑的,给予公摊面积补助: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每套3平方米;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每套10平方米。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结算的补偿费用再给予5%奖励。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给予每户不超过3万元的签约搬迁奖励。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的相关价格和费用标准,按照公布的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价格和费用标准(附件二)执行。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按照2019年9月24日施行的《宁波市镇海区集体所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镇政发〔2019〕32号)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完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拆迁人(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汇总数据及工作实施情况报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和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备案。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和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人员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
第三十一条 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应当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进行监督考核,严格依法拆迁、公平补偿安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2008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镇政发〔2008〕18号)、2017年9月15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政策的有关意见》(镇政发〔2017〕38号)同时废止。本实施意见正式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来源: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