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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01-29点击率:133

  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范围依据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第三条 信阳市人民政府负责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信阳高新区、上天梯管理区、鸡公山管理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浉河区人民政府、平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信阳市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负责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日常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可专门成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 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审计、司法、公安、信访维稳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积极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市城市管理、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法规政策执行等方面的监督,确保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统一。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并接受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条件,确需征收房屋的征收项目,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所在区位、范围、被征收人的户数及项目建设等基本情况;

  (二)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材料;

  (三)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需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项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结合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占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认定及土地权属的调查认定与勘界;住建部门负责房屋用途及建筑面积的核实;其它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征收范围内已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资金预算和调查核实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相应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标准、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公众代表一般为群众代表、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牵头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备案,再按程序报送决策机关。

  对市本级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区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用账户。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保证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转让房屋和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及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同一房屋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和土地权属等相关资料,并协助实地查勘。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被征收人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按自然资源规划、住建部门作出的合法权属文件结合房屋征收区域内被征收类似房屋的价值评估。未经登记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城管等部门的认定作为评估依据。被征收人承担不协助实地查勘的不利后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评估结果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政府的保障性住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可直接安置到建筑面积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住房;安置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住房的,超出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价支付房款。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非住宅按其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对等合法建筑面积部分不补差价,即拆一补一。

  为加快安置,缩短安置周期,满足被征收人多样化需求,鼓励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选择房票安置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上浮20%的奖励补助。

  第二十七条 签约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内,自签约搬迁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每户(拥有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下同)奖励50000元;第31日至60日内签约并搬迁交房的,每户奖励20000元。在上述签约搬迁奖励期满后再签约、搬迁的,不再享受搬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的,向被征收人发放搬迁费,按照合法有效房屋所有权证计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发放2000元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房票安置)需两次搬迁的,每户发放4000元搬迁费。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货物搬迁或者设备拆装、运输发生的客观费用协商确定被征收人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帮助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

  征收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不足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发放3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自签约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房票安置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发放18个月(计入房票安置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的,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被征收人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被征收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结合行业经营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不低于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不低于6个月。

  对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且房屋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合法建筑,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对从事经营部分可以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拥有院落且未私搭乱建的或平房未私自升层加盖的,每户奖励1000-5000元。具体奖励金额根据被征收人房屋和院落面积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关系证明的;

  (三)暂时无法考证房屋合法所有权人的;

  (四)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五)其它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住建、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征收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不动产权登记以及用水、用电、燃气等事宜。凡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主动签约并搬迁的被征收人,子女入幼儿园、小学、初中可在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选择或在本辖区内统筹,由教育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浉河区、平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房屋征收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被征收房屋的注销登记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除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拆除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必须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修订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2月17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信政文〔2017〕2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修订公布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来源:信阳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