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太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湖县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是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实施。县城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实施。
第四条 县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审计、城管执法、规划、物价及其他相关部门、村(居)委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征收办牵头,国土资源、住建、城管执法、规划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乡镇配合,项目所在地村(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县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者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县国土资源、住建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
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和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转包房屋征收实施任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据实提供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征收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造的,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住建、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税务、人社、供电、通讯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期为1年。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县政府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对登记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属非法买卖土地建设房屋的,按《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无照房屋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执行。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将调查结果在拟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求意见时,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政府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项目主管部门和维稳、公安、信访、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单位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100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负责管理征收和补偿费用,并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两年公布名录一次,供本县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由被征收人在名录公布后7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代表、监察部门、居委会或者相关单位参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载明的用途为准。证件载明用途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准;
(四)其它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的,由至少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看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征收调查公布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至少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实地查勘记录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七条 分户评估结果得出后,评估机构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对被征收人反映确属错误或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评估机构核实后进行修改、完善。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在3日内向被征收人分发分户评估报告。在评估报告规定时限内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征收实施单位在至少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实施留置送达。被征收人去向不明的,征收实施单位在至少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实施公告送达。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在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出具复核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县住建局指导设立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持评估报告,申请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征收部门按照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补偿方式包括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
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一律给予房票安置。由被征收人在县城规划区内参与房票安置项目楼盘中选定,房票安置房源信息在县征收部门专栏公示,定期更新公示内容,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估确定。
上述两种补偿方式,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征收下列房屋除外:
(一)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及附属用房,实行货币补偿;
(二)征收产权不明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实行货币补偿;
(四)征收设有抵押权和其他他项权利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五)征收单位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
被征收人住房困难,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房产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征收私有住宅和商业房屋
(一)征收居民私有住宅和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房屋补偿的金额,由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结构、成新、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二)房屋的装饰装修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进行补偿,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执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突击装饰装修和临时增加的建筑物、附属物不予补偿;
(三)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用不低于房票总金额的85%抵付购房款。尚有余额的,余额部分在不超过房票金额15%的限度内凭商品房购买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交房证明与县征收办结算。房票金额不足抵付购房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征收人自行支付。
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或房票金额较大的,可置换多套单元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享受以下优惠:
1.被征收人使用房票选择多层安置的,安置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10㎡以内的,按评估价50%计算;10㎡以上部分按评估价计算;
2.被征收人使用房票选择高层安置的,安置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主房面积15㎡以内的,按评估价50%计算;15㎡以上部分按评估价计算;
3.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房票成交总额的2%向被征收人返还购房款;
4.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和搬迁,且用于购房的房票金额达到或超过70%的,由征收人按实际使用房票金额3%给予奖励。
房票可用于购买配套储藏室、车库(位)及商业房屋。商业房屋按多层安置享受优惠。
房票自开出之日起,有效期六个月。
(四)被征收人私有住宅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营业用房部分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该区位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1.2倍:
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在营业并有连续一年以上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相一致。
临巷道或在社区内住改非的房屋一律按住宅房屋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企事业单位用于工业厂房、生产、仓储、办公用房、简易房、棚房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土地属划拨的按划拨价予以补偿,土地属出让用地的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享受县政府优惠政策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一幢建筑物有多种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根据房屋结构以自然间或自然层为界,予以评估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无偿自行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但批准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征收范围内的供水、供电、排水、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需要迁移或拆除的,由经营单位或管理单位按照统一规划无偿自行迁移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已作补偿的房屋不得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按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给予搬迁补助;征收非住宅房屋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给予搬迁补助。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被征收时,按主房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予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算,最高每户每月不超过1000元。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付给10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实行房票安置的,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自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4个月。
第二十九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住宅房屋临街用作营业用房的,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沿主次干道从事商业经营、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按照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沿主次干道从事生产、仓储、办公、旅馆等以及不临主次干道的经营性住房,按实际营业面积每平方米80元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商业经营性用房按照同区位、同路段、同性质房屋租金的1.1倍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期限自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4个月。
第三十条 奖励: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完成签订补偿协议且腾空交房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奖励。提前1-10天的奖励5000元;提前11-20天的奖励10000元;提前21-30天的奖励20000元;提前31天(含)以上的奖励30000元。未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时间内腾空交房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天。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天。
(一)产权不明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结算和选房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向被征收人支付50%补偿款。在腾空交房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剩余补偿款。应享受的奖励在搬迁补偿方案规定的腾空交房时间到期并经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统一发放。
第三十七条 选择产权调换实行房票安置的,被征收人应自房票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选择的房源和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超过期限的房票自动失效,由征收人在指定地点安置。
被征收人使用房票购房时自行与开发企业按规定结算差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2013年4月8日县政府公布的《太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太政秘[2013]4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征收办负责解释。
来源:太湖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