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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4-02-29点击率:131

  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内府发〔2018〕15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远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及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人民政府指定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中心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配套政策,统筹全县征收补偿标准,严格征收决定程序,制定县域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范征收评估行为,对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补偿决定的工作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审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后,可以收取相应的工作经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工作经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总额的2.8%—3.5%计算,由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但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支取。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劳务派遣、征收事务等专项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所根据的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审定认为符合第七条规定,确属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房屋转让、分割、赠与、抵押;

  (二)新增、变更营业登记;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其他为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不当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登记簿进行登记。

  证载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调查登记工作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人民政府组织县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综合行政执法、不动产登记、住房保障房地产服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测绘单位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进行预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其他事项。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公平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经评估,征收项目不满足社会稳定要求的,县人民政府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根据补偿方案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附带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协议自房屋征收决定下达时生效;在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终止征收程序。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一经生效,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再另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比例不得低于95%。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于三日内在政府及部门网站等媒体平台和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等事项。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从内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备选库中推荐三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五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半数以上选票。投票不能确定的,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和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第二十五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房屋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政策性补贴(包括公摊面积补贴和购房补贴);

  (三)政策性补助费(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

  (四)政策性补偿费(包括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补偿费、水表补偿费、电表补偿费、天然气表补偿费等费用的补偿);

  (五)按规定应当给予的政策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临街底层实际经营的房屋,其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使用性质为住宅,但确因历史原因长期将沿街底层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使用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截止征收项目启动时,该房屋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经营手续齐全并在有效期内的,以临街底层自然间房屋作为补偿面积,并按照同地段营业性用房评估单价的70%进行补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缺少其中之一的,再扣减5%的补偿款。

  (二)截止征收项目启动时,该房屋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已超过有效期或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但在征收项目启动时已进行经营活动且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以临街底层自然间房屋作为补偿面积,并按照同地段营业性用房评估单价的50%进行补偿(连续经营时间超过十年的,按营业性用房评估单价的60%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被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能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建筑面积差价。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建筑面积的,委托测绘部门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以内面积不补差(保底15平方米以内面积不补差);再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面积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差价,10平方米以上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50平方米部分:15平方米以内面积不补差;再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面积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差价,10平方米以上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

  第三十三条 征收特殊群体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

  (一)征收低保户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住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低保户,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50平方米部分:15平方米以内面积不补差;再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面积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30%结清差价,10平方米以上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

  (二)征收一级、二级残疾人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参照前款城市低保户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执行。

  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时,具有以上等级的残疾人必须出具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总建筑面积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以内面积不补差;再超出面积,10平方米以内面积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差价,10平方米以上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清差价。

  第三十五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政策性补助。

  (一)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每个产权户每次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县城区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发,低于900元的按900元计发。

  各镇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发,低于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搬迁费: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每个产权户不低于100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额的0.8%按月计发。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六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电话、数字电视、天然气、水表、电表以及空调移机等设备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水表3000元/户;

  (二)电表3600元/户;

  (三)气表3400元/户;

  (四)电话20元/部;

  (五)数字电视100元/户;

  (六)空调移机200元/台。

  在房屋征收时,物价部门对上述政策性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价格执行。

  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水、电、气表立户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原房屋无水、电、气户头的,新建安置还房的水、电、气立户安装费由被征收人承担,其中住宅水立户安装费为1700元、电立户安装费为1300元、气立户安装费为1700元,营业房水、电、气立户安装费按实际价格收取。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补贴。

  (一)公摊面积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5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

  (二)购房补贴。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政策性补贴。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奖励。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如下:

  (一)提前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300元/平方米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00元/平方米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提前搬迁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10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3000元;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8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2000元;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不予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为商业、办公、仓储、企业生产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的1%奖励,低于2.5万元的,按2.5万元发放。

  (四)整栋房屋(院落)搬迁奖。被征收人在搬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整栋房屋(院落)全部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5000元的奖励。

  (五)物业服务费奖励。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奖励被征收人三年物业服务费。奖励标准按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六)购房奖励。征收住宅房屋货币化安置的,给予被征收人每个产权户20平方米计算的购房奖励,每平方米奖励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30%计算。对持有第二代一、二级残疾证或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人,每平方米奖励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70%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除保障性住房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补助及奖励政策。

  第四十条 改造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房的搬迁办法。

  对项目改造范围内的国有直管公房搬迁,征收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对房屋资产管理单位进行补偿,资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好租赁户的搬迁工作:

  (一)资产管理单位应当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停止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

  (二)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对每个租赁户给予3000元的搬迁奖励费;在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对每户给予2000元的搬迁奖励费;超过第二时间段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征收人所有。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

  (一)安置住房面积。住宅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不高于120平方米。

  (二)住宅室内配套设施。新建安置房住宅的室内配套设施要包括水、电、气等设施,以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设施建设要求如下:

  1.水、电、气表安装到户;

  2.室内照明、数字电视线路、电话线路采用暗线埋设;

  3.卫生间配蹲便器、洗面盆,墙地面贴瓷砖;

  4.厨房墙地面贴瓷砖;

  5.入户门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

  6.外墙窗安装塑钢窗;

  7.室内墙面、顶棚涂刷乳胶漆。

  新建住宅安置房应具备的上述室内配套设施。被征收人也可申请自行实施,被征收人申请自行实施的,按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150元/平方米的标准领取补贴。被征收人选择领取补贴的,房屋征收部门只负责将水、电、气表安装到户,进户安装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卫生间配蹲便器,线路到户(包括室内照明、数字电视、固定电话),其余由被征收人自行实施。

  第四十三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个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之日起计算,到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次月止。

  第四十四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增加,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自逾期之月始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协议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协商不成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等;

  (四)征收工作的合法程序执行情况和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五)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申请时间的提出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专户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安置房竣工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的。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征收补偿费用的;

  (三)实施未经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的;

  (四)不配合监管和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要求处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违法方式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威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威府发〔2017〕14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来源:威远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