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六政〔2011〕35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霍邱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霍邱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县征安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我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县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霍邱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县征安中心牵头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收补偿的依据;
2.征收范围;
3.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4.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5.临时过渡方式;
6.政府给予的奖励和补助的标准及方式;
7.签订房屋征收补偿的期限;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规划、文物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县征安中心根据征求的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修改后的方案及征集的公众意见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合理修改方案。
(三)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安排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同时,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将及时公告,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县征安中心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同时依法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房屋征收决定下达后,县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城管执法、规划、房管、征安中心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和确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县征安中心应将前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六)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县征安中心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市场价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应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接受被征收人的咨询。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县征安中心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司法局(公证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抽签等方式确定。
(七)上述工作完成后,县征安中心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
(八)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县征安中心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县征安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体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按照规定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房屋确权及相关认定
第八条 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确定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牵头,县住建、城管执法、监察、房管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共同参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产测量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必须解除抵押权或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登记确权。
第十条 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由县征安中心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有关部门权属界定后补办确权手续。权属界定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县征安中心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若在2012年航测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参照2012年航测图确定的房屋面积,并给予补偿;2012年航拍图无标注,经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合法性可以予以确认的,给予补偿;2012年航测图无标注且不能通过上述方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一律按照违法建筑处理,若征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提供不出合法证照而实际又被认定为商业用房的,其商业认定标准为沿城市主干道一层一次成型的独立自然间,剩余被征收面积一律以住宅性质予以认定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约搬迁的,县征安中心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区域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含购房券安置)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在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和产权证件、签订协议后,领取补偿款。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县人民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县征安中心负责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三)选择购房券安置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各类附属物、装潢的补偿,以及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县征安中心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其他附着物、构筑物补偿标准文件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企业厂房,县征安中心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不含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用作交付安置房款,房屋补偿款小于安置房款的待安置房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未结清安置房款的不予办理交房手续。房屋补偿款超过安置房款的,超出部分在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县征安中心负责支付到位。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被征收人凭腾空房屋交房验收后领取的腾空房屋交房验收单进行选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一律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过渡费标准按照征迁安置方案明确的内容执行。实际过渡期不满36个月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逾期未交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临时过渡费2倍的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交房公告明确的交房之日止,实际交房后,政府再另外支付4个月装修期的临时过渡费。
被征收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费;选择购房券安置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过渡费,政府另外再支付4个月装修期的临时过渡费。
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补偿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具体标准由征收安置方案明确。
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非住宅选择商业安置的,临时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过渡费标准按照征收安置方案明确的内容执行。实际过渡期不满36个月的,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逾期未交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临时过渡费1.5倍的标准支付超期过渡费,直至交房公告明确的交房之日止,实际交房后,政府再另外支付4个月装修期的临时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 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时,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不动产证)、土地证等有关证书提供给县征安中心进行登记,被征收人凭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等材料按有关规定由办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将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征安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征迁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安置房建设和使用情况等监督,并适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征安中心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县人民政府将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征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如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的,则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其补偿安置按原项目方案执行。
来源:霍邱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