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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享有土地承包权益 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发布日期:2023-03-10点击率:257

  农村“外嫁女”享有土地承包权益 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兴义市威舍镇某村村民郑某、刘某玉生育儿子郑某祥、郑某昆、郑某珍三个子女。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郑某为户主的大家庭共承包到4个人口的承包土地,分别为郑某、刘某玉、郑某祥、郑某昆。1998年,郑某珍结婚到本村5组后,将户口迁到本村5组夫家(其夫陈某洪系农户,有承包土地)。因当地建设需要,以郑某为户主的农户的承包土地被地方政府建设征收8.575亩,获土地补偿款22万余元。郑某珍认为其作为郑某户内家庭成员,应该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因与父兄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案涉土地补偿款4.5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主体资格及范围的限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利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但在我国“农户”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单位和合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包户是以家庭为单位一个民事主体,而不是家庭成员的简单叠加。本案中,首先,郑某珍于1998年嫁入本村五组村民陈某洪家,户口也迁至夫家,与其夫耕种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为最低生活保障,故郑某珍从进入夫家实际生产、生活起,成为夫家户内成员,取得夫家承包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已实际脱离原土地承包户,已丧失了原土地承包户内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原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保持长期稳定,即大稳定小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后,无论户内是否分种,均不改变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基本性质。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改变的情况下,承包户内原家庭成员的变化并不影响该承包户的承包地面积,该承包户的承包地由变更后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郑某珍已实际脱离原家庭承包户,其对被征收土地缺乏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享受郑某户内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城镇化进程加快,如拆迁、征地等现象导致许多城市郊区发生了不少的“外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许多家庭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对簿公堂,反目成仇。农村妇女外嫁后,若其丈夫系土地承包人口,承包有土地,则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0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第(3)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之规定,该妇女则也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融入夫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不再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关权益。若其丈夫非土地承包人口,未承包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则该妇女仍属于娘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关权益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充分保障“外嫁女”权益,才能避免“兄弟阅墙”,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例由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环资庭 石鑫提供)来源: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