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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如何进行救济?
发布日期:2024-06-19点击率:174

  最高法院案例: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村民如何进行救济?

  【裁判要点】

  村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侵权的决定。本案中,当事人对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作出的征地分配方案不服,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未予监督的,其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但前述规定明确具有监督职责的系乡镇人民政府,且从监督层级上看,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监督村级事务的职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明发等15人(具体名单附后)。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黄明发,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陈金汉,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范红桃,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南岳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石必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黄明发等15人因诉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首市政府)不履行村务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行终9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明发等15人申请再审称,村民自治不是法外之治,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政府有职责进行监督并责令改正。本案中石首市路家铺社区林场组(以下简称林场组)通过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违法,黄明发等15人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征地补偿分配方案,但林场组利用老住户人多的优势,又强行通过与原方案几乎一样的分配方案,侵害了黄明发等新住户的合法权益。石首市政府应该履行监督职责,责令林场组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合法合理的分配方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村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侵权的决定。本案中,黄明发等15人对其所在的林场组重新作出的征地分配方案不服,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未予监督的,其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但前述规定明确具有监督职责的系乡镇人民政府,且从监督层级上看,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监督村级事务的职权。因此,黄明发等15人以石首市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黄明发等1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明发等15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唐晓燕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