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李飞、朱洪君诉被告江西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原告及其两位代理律师、被告的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法律与生活》记者旁听了该案的审理。
此前的5月14日、5月31日,该案两次开庭。
主审法官总结的该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或者重大误解,以及双方过错程度。
此前,《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以《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被投诉欺诈客户2000万》《江西银行苏州分行被起诉欺诈2000万》为题发表报道,社会反响强烈。
诉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
做木材生意的李飞、朱洪君提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表述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和经过。
李飞经人介绍认识了银行职工赵正中,在赵正中的协助下,在园区法院一次司法拍卖中,以最高价拍得银行债权名下一处房产。
之后,赵正中介绍,还有一块被银行成功保全的土地,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名下的这块土地有100多亩。当时,李飞的妻子和王哲、胡方刚也在场。
李飞、朱洪君也确实需要土地作为堆放木材场地用。赵正中告诉他们,若要购买土地和厂房,必须先买债权,然后再启动司法拍卖,这样自然就可以拿到那块土地。
为此,2017年9月8日,银行与李飞、朱洪君签订协议,将这笔债权以1982.79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李飞、朱洪君。李飞、朱洪君依约支付了所有款项。
几个月后,李飞、朱洪君却发现,奔球制管名下的这块土地的使用证,在2007年3月26日已经被注销了。注销原因是,这宗土地出让给了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集团)。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个多月前的2017年7月21日,赵正中和银行一位法务人员、银行执行案件代理律师薛某某以及中间人王哲、胡方刚一行5人,赶到张家港国土部门。取得园区法院调查令的薛某某律师,调阅了奔球制管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7年7月27日,赵正中将奔球制管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做成的PDF文件,通过微信发给中间人王哲,王哲又马上转给李飞。该PDF文件中,一共9页纸,包括产权信息、查封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宗地图等,却没有土地证注销文件。
李飞、朱洪君还了解到,在2017年7月21日薛某某律师等人到张家港国土部门调阅奔球制管土地信息前的2017年6月26日,薛某某律师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园区法院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园区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奔球制管等6个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裁定书还记载,园区法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银行,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银行既未对法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月24日,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个半月后,在苏州银监分局的催促下,银行才将债权转让档案资料移交给李飞、朱洪君。但是,银行移交的资料中,没有奔球制管位于宝岛路的土地、厂房权属产权关系的法律文件及债权名下律师尽职调查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李飞、朱洪君多次找银行交涉,要求银行要么给地,要么退钱。承认李飞、朱洪君“购买债权就是为了获得土地”的银行负责人表示,不是不可以退钱,但要走法律程序。
交涉无果后,李飞、朱洪君将银行诉至园区法院,以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园区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组成以审判员肖淑红为主审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撤销权纠纷案。
该案诸多证据中,最具焦点的有两份,一份是奔球制管土地证注销文件,一份是园区法院执行裁定书。
针对上述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激烈。
最后,根据法官总结的案件焦点——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及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辩论。
被告方是否查阅或调取了土地证注销资料
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依据园区法院调查令有无查阅或调取了奔球制管土地证注销资料[注销土地使用证申请书、审批表和加盖“注销证书”印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06)080199---记者注]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证人王哲、胡方刚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7月21日,赵正中、薛某某律师、覃某某律师到张家港市国土局档案室查阅调取了奔球制管土地房产登记信息;看到档案管理员给薛律师他们拿了3本卷宗,其中一本卷宗他们来回翻看多次;赵正中7月27日提供的PDF文件中没有土地证注销资料。
被告职工赵正中出庭作证证实,他没有资格直接调取资料,是薛某某律师调取的,因为园区法院是给薛某某开具的调查令。律师后来将调取的9页资料发给他,他又将该资料发给了王哲。律师给他的资料中,没有土地证注销资料。
被告律师认为,通过王哲的证言,说明原告对于购买债权通过司法拍卖实现价值是明知的,并非买土地就不懂债权不懂物权;胡方刚的证言,之前说一本卷宗来回翻多次,这次开庭又说是拿了3本卷宗,前后不一致,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王哲、胡方刚的证言,原告律师认为,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查档时查阅了3本档案的事实;原告没去查档,是因为资料齐备之前,还没做出是否购买债权的决定,没必要去,原告李飞也解释了他对这些专业知识不懂。他们的证言具有可靠性。
原告方认为,奔球制管土地登记信息中,早就存在土地证注销资料,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故意不提供,进而达到欺骗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原告代理律师根据园区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张家港市国土局档案室调取了相关资料,证明土地信息内档中确有土地证注销资料。
针对涉案土地证注销资料入档时间和被告查档情况,园区法院于2018年6月1日向张家港市国土局开具协助调查函,请该局予以说明。6月8日,该局向法院出具了回函。
根据回函,可以说明以下几个事实:
第一,涉案土地信息一共有3本档案,一本是,(2001)0801168号土地登记资料,120C1277号档案;一本是,(2006)080199号土地登记资料,120C2699号档案;一本是,(2007)080087号土地登记资料,120C2698号档案。
第二,奔球制管保管不善,将(2001)0801168号土地登记资料遗失,于2006年7月12日在报上声明作废,2006年8月申请补办,补办后的土地证号为(2006)080199,档案号为120C2699。
第三, 2007年3月26日,奔球制管(2006)080199号土地证被注销,原因是该宗土地出让给了粮食集团。粮食集团的土地证号为(2007)080087。
回函回答了法院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一,证号为(2006)080199的土地登记资料形成于2006年8月,立卷归档时间为2006年12月,档案号为120C2699。
第二,证号为(2007)080087的土地登记资料,形成于2007年3月,立卷归档时间为2008年12月,档案号为120C2698。涉案土地证注销资料在该档案中。
第三,根据借阅档案登记记录显示,上述两份土地证注销资料,在2017年7月21日在该局登记的内档中。
第四,借阅档案登记表显示,2017年7月2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查阅利用了档案号为120C1277的案卷信息。此案卷为(2001)0801168号土地登记资料,土地使用权人保管不善而遗失,登报声明作废后于2006年8月申请补办,土地证号为(2006)080199,档案号为120C2699。
第五,至于薛某某有无调取该土地注销登记资料((2007)080087号),借阅档案登记表中的记录无法证明,档案室经办人也因查档利用时间过去较长,对是否调取查阅不能确定。
原被告双方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回函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质证意见完全相反。
原告代理人认为,回函涉及到两个核心事实——第一,土地证注销资料有没有在档案中?第二,2017年7月21日,被告两位律师有没有查阅或调取全部档案资料?
对于第一个核心事实,回函已明确回应,“上述两份材料在2017年7月21日在我局登记内档中”。
对于第二个核心事实,回函并没有肯定回应没有调取,只是说,被告代理律师有无调取土地证注销资料,借阅档案登记表记录无法证明,档案室经办人也因时间太长对是否调取查阅不能确定。
原告代理人说,他本人去档案室调档时,档案室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当时是把3本档案卷宗都拿了出来的。刚才王哲、胡方刚两位证人也证实档案室经办人拿了3本档案卷宗。拿出来3本,为什么只登记了一本?对这个问题,档案室工作人员解释说,当时被告代理律师调阅了3本档案,但只利用了一本,因此才在登记表上记录这一本的档案号。这也就是回函中说的,“根据借阅档案登记表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于2017年7月21日,查阅利用了档号为120C1277案卷信息”。但这并不代表薛某某律师他们没有查阅另外两本档案卷宗。
原告代理人认为薛某某他们查阅了3本档案卷宗的理由是:
第一,王哲、胡方刚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证明档案员拿出来3本卷宗,薛某某律师他们查阅时间至少半小时以上;
第二,薛某某律师拿着法院调查令去调档时,还带了一个土地登记电子档信息,该电子档土地信息登记的土地证号是(2006)080199,也就是说,薛某某律师一定要查阅这个土地证号的土地登记信息也即120C2699号档案资料,不可能只查阅第一本档案——因为第一本120C1277号档案是土地证号(2001)0801168土地登记信息,要查阅的信息恰恰在另外两本档案中,作为专业律师不可能犯这样低级错误;
第三,法院已对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为什么还要拿调查令去调查?刚才赵正中解释是为了推进拍卖,既然终结执行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什么还要推进拍卖?因此法院开具调查令,主要是让被告去核实奔球制管名下这块土地到底还在不在?如果薛某某律师查到这宗土地还在,被告为什么不向法院申请启动重新恢复执行的程序?因为,当时的债权人还是银行,并未把债权转让给他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什么不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原告代理人认为,虽然回函没有明确表示银行代理律师是否调阅了土地证注销资料,但实际上根据上述分析,足以证明薛某某他们查阅了全部3本土地信息档案资料,然后故意隐瞒土地证被注销这一重要信息。
被告律师不这样认为,被告律师说,从回函内容上看,本案涉及的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据及审批表仅在120C2698号档案中,被告代理人薛某某律师查询的档案,档案室提供的120C1277号档案中并不存在土地证注销资料。在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交有关资料,没有刻意隐瞒,不存在欺诈。即使调取到了120C2699档案资料,该档案中也没有土地证注销资料。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仅是其主观推测。
6月28日,《法律与生活》记者电话采访了该案证人王哲。
王哲告诉记者,2017年7月21日,他和胡方刚在张家港国土局档案室柜台对面的沙发上坐着,薛某某律师和覃某某律师以及赵正中在柜台那里查阅档案。在现场,看到的情况是,档案室经办人,是个女同志,她拿出来3本档案卷宗;听到的情况是,覃律师说,这个要的,这个要的;档案室经办人说,你们要复印的要折一下。
王哲介绍,当时,他们所坐的沙发距离柜台大概3米左右,柜台高度有1.4米左右(后来记者和档案室联系,被告知柜台高度大约1.2米),档案室不大,也就10多平方米,那天天很热,档案室开了空调的。
王哲还说:“我认为他们是有意识地选择性地复印土地信息资料,故意不复印土地证注销资料。赵正中一再坚持让我和胡方刚跟着去查阅土地信息档案,是让我们作为目击证人,以证明他们确实去查档了。”
被告是否知晓法院结执行裁定书
赵正中出庭作证时表示,他负责和执行案代理律师对接,先是薛某某律师,后是覃某某律师。
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说,薛某某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表银行确认法院调查的财产情况,第一,薛律师确认奔球制管等被告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薛律师明确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第三,同意执行终结。2017年6月26日当天,薛律师代表被告,签收了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赵正中当庭作证回答原告律师询问时说,签署执行笔录前,薛律师没有和他沟通;签收执行裁定书当天,没给他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21日,他和薛律师、覃律师一起去土地现场及调阅档案时,薛律师也没有将其代表银行签收执行裁定书及奔球制管名下无土地的情况告诉他;直到2018年1月15日这一天,他们才拿到执行裁定书。
原告律师:如果有这份执行裁定书的话,你认为这笔债权还能转让出去吗?
对此提问,赵正中没有正面回答,只是说:这份裁定,只是程序性终结,不代表奔球制管名下没有这宗土地或者这宗土地不存在了。
原告律师:园区法院终结执行并下达裁定书,银行方面经调查发现奔球制管名下还有土地可供执行,有没有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程序?
赵正中:我们那个时候不知道已执行终结,怎么会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原告律师:薛律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了吗?
赵正中没正面回答,而是说:法院开调查令,就说明还在执行当中,否则,案件执行终结的话,法院为什么还要给我们开调查令?
原告律师:就是说,案件执行终结了,你们不知情。但实际上,你们认为正在执行的案件却又已经终结执行了,这是谁的责任?是法院的责任还是薛律师的责任?
赵正中:现在开庭的案件焦点证据是执行裁定书,但律师并没把这份裁定书给我,责任在律师。
园区法院裁决终结执行,后来薛律师却又查到有土地可供执行——对于这个问题,赵正中说,他们之前就查到有财产了,但是,法院怎么做,为什么这么做,他不好评说。
原告律师:转让这笔债权,这份执行裁定书,该不该披露?
赵正中:应该披露。
原告律师:假如银行6月26日拿到了执行裁定书,在债权转让时,裁定书该不该向受让人披露?
赵正中:假如当时拿到这个裁定书,我们肯定到法院去问法官,这块土地为什么不写进裁定书,肯定要给我们一个说法。因为在这之前,法院没有向我们披露这宗土地不存在了。
当原告律师提醒赵正中询问的是这份裁定要不要向债权收购人披露时,赵正中又说:那要看银行有没有要求,看转让协议有没有约定。如果客户要求披露,我肯定会给客户。
原告律师:你的意思是,有这份裁定,也不会主动披露,而是客户要,才披露。
赵正中对此予以否认:不是,还要看协议约定,看看是不是属于银行需要移交的资料。如果法律需要披露,我们肯定要给客户。除此之外,客户需要,我们也会提供。
但是,赵正中也表示:我们如果当时拿到执行裁定书发现土地没有了的话,就会第一时间停止这个债权转让,我们会先去找法院核实,为什么不把没有土地的事实写进去。
对于赵正中的证言,原告律师认为,被告把责任推到其代理律师身上,也仅仅是被告的一方说辞。既然委托了律师,律师签收执行裁定书,也做了执行笔录,就代表了被告行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一个法律行为,也是一个法律事实,赵正中单方将责任推到律师身上,以达到被告推卸责任的目的,这个所谓的抗辩理由,不仅荒唐,也很可笑,原告方不予认可。同时,赵正中陈述称,被告有义务披露执行裁定书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但其客观上并未披露,这实际上构成了欺诈的一个重要要件。
被告律师认为,赵正中的证言,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同时,执行裁定书仅仅是程序性终结,且该裁定书上列举的也不是原案件在法院查封清单中列举的全部资产,更不是在执行材料中列举的全部资产。
原告另一位代理人补充认为,终结执行裁定书,是一个铁的事实和证据,对奔球制管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任何人无可辩驳。被告存在欺诈。赵正中把责任推到律师和法院身上,理由不成立。律师系银行委托,律师代表银行签收执行裁定书,就代表了银行行为,赵正中个人不知道执行被终结,不等于银行不知道,原告起诉的是银行,不是赵正中个人;把责任推到法院,一是说法院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8年1月15日才拿到,二是说法院明知查封的奔球制管名下财产有土地可供执行却睁着眼说瞎话非要做出一个终结执行裁定硬说没有财产可执行。完全推翻了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有错,也是薛律师有错,也是园区法院有错,反正被告没错。这种推脱责任的说法,正好验证被告在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是早就设计好了的说辞。
争议焦点: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及双方过错程度
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双方围绕主审法官总结的“该案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及双方过错程度”焦点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方认为,被告具有明显的恶意隐瞒和欺诈行为。
首先,园区法院2017年6月26日的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所做的执行笔录,明确载明法院已告知被告奔球制管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被告明知原告购买债权是为了获得这宗土地,且未提出异议情况下,对决定原告最终是否购买该债权这样一个重大法律文件信息,却未作任何形式的披露,导致原告重大误判,进而签订了一个无法实现获得土地的目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
其次,2017年7月21日,被告的两位律师薛某某、覃某某和赵正中亲自到张家港国土局档案室调阅与土地有关的3本卷宗,明确知道土地证书在2007年3月26日已被注销,却在PDF文件中恶意隐瞒注销这一重大信息,继续诱导原告作出错误决定,购买了一个名下无土地可供执行的债权。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恶意隐瞒和欺诈的行为已昭然若揭。
再次,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涉及这宗土地,但结合证人证言和微信记录以及赵正中手写的书面材料(本人知晓李飞、朱洪君购买我行债权之前的动机是位于张家港金港镇宝岛路土地。本人配合两客户完成债权转让相关手续——这就是赵正中手写的书面材料,记者注),都足以证明双方磋商过程中被告非常清楚原告购买债权是为了获得土地,虽然该宗土地不是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却是构成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被告告知土地不存在,那么原告绝不会购买这个所谓债权。同时,本案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而是一种恶意转嫁风险的行为,作为以信用立足为本的被告,作为一家银行,严重背离了信用原则。
原告诉讼中变更诉求,增加被告承担债权转让金额30%的惩罚性赔偿诉求,不仅非常合理,也非常有必要。被告作为信用为本的银行而恶意欺诈,仅要求返还转让款、赔偿相应利息的话,被告付出的代价则为零,因为对银行来说,欺诈如果成功,就可以获得2000万元的利益,如果不成功,大不了恢复原状,没有任何损害,不足以达成惩戒作用。唯有惩戒代价与预期收益匹配,才能更好地敲响警钟杜绝类似事件发生,如果说银行都可以为所欲为地用欺诈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得不到法律应有惩戒,那么对依法治国和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将是一个根本性的损害,将大大增加我们每一个机构和每一个商业体的交易成本。
虽然,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奔球制管土地信息电子档文件没有及时将2007年3月26日注销的土地证号(2006)080199变更为粮食集团名下的土地证号(2007)080087,但是,张家港市国土局这个瑕疵,不足以推定被告没有欺诈——因为,被告通过执行裁定书和7月21日调阅档案过程,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土地不存在了,而被告恰恰是利用了张家港市国土局这个瑕疵,顺水推舟,借力而为,故意隐瞒土地证注销事实,欺骗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最后再把责任推给国土局、薛律师和园区法院。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确凿,如果本案可以作为一个因欺诈导致可撤销合同案例的话,将是一个非常标准的经典的案例。
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的“三个如果”让旁听人员觉得很有力度:如果说被告作为银行,如此显而易见的欺诈行为都不能被视为是欺诈的话,那么也就没有什么行为可以称得上是欺诈了;如果这样一份合同不能够被撤销的话,那么法律中关于可撤销的条款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如果被告作为银行的这种行为不能够付出相应代价,原告要求返还债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的话,那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就荡然无存了。
被告律师辩论时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可解除事由,因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欺诈行为。
被告工作人员从2017年6月9日与原告接触时,就将涉案债权情况进行了明示告知,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微信内容,也证明了被告向其提供了2017年7月21日调取的相关不动产信息。双方往来中,被告工作人员也告知原告,被告持有的债权不等同于奔球制管土地价值。
被告没有隐瞒奔球制管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实际上,被告直到接到园区法院转交的张家港市国土局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给法院的函,才知道奔球制管的土地不在其名下。这之前,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关于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存在的告知或说明。张家港市国土局2018年6月8日给园区法院的回函,也证明被告之前调取的资料中并没有注销信息。
本案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知晓债权转让含义,甚至把债权转让当做一种投资。王哲的证言可证明原告对收购债权后价值实现有充分的理解。金融债权转让不是一般的资产买卖,而是一种风险和收益的转移。本案另一个关键证据执行裁定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刊登,原告也有能力了解。
被告已完成了资产文件的交付,不存在违约。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被告将债权凭证和法院判决提供给原告,不存在违约。即便之前交付的材料不能作为完成交付的依据,被告也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因素,属于交付瑕疵,是一般性违约,不影响原告清收债权。执行裁定书属于程序性终结,并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不存在可撤销可解除的法定事由,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予维持。
该案将择日宣判,结果如何,《法律与生活》杂志社将继续予以关注。来源:长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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