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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日期:2021-12-21点击率:482

  裁判要点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土地证书。颁发土地证书的核心条件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龙潭河镇铁树潭居委会6组。

  诉讼代表人钟桃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龙潭河镇铁树潭居委会7组。

  诉讼代表人卢志明。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李三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靖生。

  委托代理人孙培忠。

  委托代理人金山花。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慈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陈中英。

  委托代理人杨平宇。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慈利县龙潭河镇铁树潭居委会6组、7组(以下简称铁树潭6、7组)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慈利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慈利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慈利县供销联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铁树潭6、7组原为一个组,即龙潭河镇铁树潭居委会铁场组(以下简称铁场组)。上世纪90年代,属原慈利县龙潭河镇龙潭河居委会(以下简称原龙潭河居委会)。1978年,原龙潭河供销社在争议地上修建棉花仓库,一直管理使用。1996年6月,原慈利县国土管理局(现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组织龙潭河供销社棉花仓库用地相邻单位,进行权属界址认定,四至周边均为铁场组,原龙潭河居委会在《用地相邻单位权属界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供销社棉花仓库四至界址属实,龙潭河居委会同意发证”,并加盖“慈利县龙潭河镇龙潭河居民委员会土地管理委员会”公章。后,原龙潭河供销社向慈利县政府申请对该宗土地定权发证。1997年9月8日,慈利县政府给原龙潭河供销社棉花仓库补办用地手续,核发(97)慈审字第59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1997年9月9日,慈利县政府为原龙潭河供销社棉花仓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核发慈国用(97)字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号国土证),土地使用者为龙潭河供销社棉花仓库,用地来源为国有划拨,面积为8723.5平方米。2000年,慈利县政府下发《慈利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供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对慈利县供销企业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处置资产、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等,原龙潭河供销社属当时改制供销企业之一。铁树潭6、7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国土证。2016年1月19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77号行政裁定),以铁树潭6、7组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铁树潭6、7组的起诉。铁树潭6、7组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行终272号行政裁定,撤销77号行政裁定,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8行初59号行政判决认为,初始登记过程中,该宗土地相邻单位已进行指界,四至清楚,铁树潭6、7组当时所属的原龙潭河居委会予以确认。经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颁发1××号国土证权属来源清晰,四至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铁树潭6、7组的诉讼请求。铁树潭6、7组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649号行政判决认为,慈利县政府对争议地相邻单位权属界址进行认定,按规定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颁发1××号国土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树潭6、7组申请再审称:1.原龙潭河供销社系向原铁场组借用争议地,颁证土地权属不清。2.原龙潭河供销社是合作形式的经济组织,不符合批准用地主体条件。3.原龙潭河居委会不能代替铁树潭6、7组,行使对争议地四邻指界的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铁树潭6、7组的诉讼请求。

  慈利县政府答辩称:1.铁树潭6、7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龙潭河供销社使用争议地系借用。2.供销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商业企业,符合用地主体条件。3.铁树潭6、7组在上世纪90年代属于原龙潭河居委会,其签署意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铁树潭6、7组的再审申请。

  慈利县供销联社答辩称:慈利县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龙潭河供销社正确。请求驳回铁树潭6、7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土地证书。颁发土地证书的核心条件是土地权属来源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中,1978年,原龙潭河供销社在争议地上修建棉花仓库,1996年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相邻单位进行权属界址认定,原龙潭河居委会签字盖章确认用地四至界址,并于1997年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原龙潭河供销社申请,慈利县政府经审查核发1××号国土证。该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清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铁树潭6、7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铁树潭6、7组主张,原龙潭河供销社系向原铁场组借用争议地,颁证土地的权属不清。但是,原龙潭河供销社自1978年使用争议地,铁树潭6、7组未对争议地权属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土地权属清楚。诉讼中,铁树潭6、7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用土地的事实。1997年慈利县政府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是以书面方式对1978年慈利县政府批准用地行为的重新确认,并非新的用地审批行为,不能证明1978年未经审批借用土地的事实。铁树潭6、7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铁树潭6、7组又主张,原龙潭河供销社是合作形式的经济组织,不符合批准用地主体条件。但是,供销社是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上世纪70年代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并没有禁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集体单位使用农用地建设仓库的明确规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铁树潭6、7组还主张,原龙潭河居委会不能代替该组指界。地籍调查过程中四邻指界,确实应当由四邻的土地所有权人指界。如果本案争议地四至周边的土地所有权人是铁树潭6、7组,慈利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原龙潭河居委会指界,确有不妥,应当予以指正。但是,指界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土地权属界限,本案争议地界限清晰,各方并无异议,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978年,已经批准归原龙潭河供销社使用。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铁树潭6、7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慈利县龙潭河镇铁树潭居委会6组、7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宁晖

  书 记 员 陈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