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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3-01-29点击率:233

  新兴县“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9〕11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合法财产权益,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维护农村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结合新兴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以“总登记”方式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对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进行调查造册,待后续相关政策解决处理。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遵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为民利民”的规定。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四条 按“总登记”方式确权登记的对象范围为全县集体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其地上永久存续的、结构完整的农村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闲置或房屋倒塌、拆除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已整村搬迁的原旧村庄房屋、重点项目征拆范围、“三清三拆”村庄整治范围、已列入“三旧”改造项目范围的均不纳入本次总登记范围。

  第三章 登记原则

  第六条 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必须符合所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第七条 宅基地应按照“一户一宅”要求,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的“户”为单位申请确权登记。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只认定为一户。“一户多宅”的可通过“分户”申请确权登记,即本细则实施时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家庭子女已成年(满18周岁)的,每名已成年子女均可单独认定为一户,并按规定申请确权登记一处宅基地。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第八条 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遵循“以房屋建成正在使用的现状为基础,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三级审查认定为依据”的原则。

  第九条 已颁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已按房地一体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遵循“不变不换”的原则,原证书依然合法有效。本轮“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原证书应收回注销。

  第四章 申请登记主体

  第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确权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则上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是户主或经户主(家庭代表)同意的家庭成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可按规定申请登记发证:

  1.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因婚姻、就业、投靠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

  2.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

  3.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

  4.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1999年1月1日前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且其权属未发生变化的;

  (二)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确权登记发证的主体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

  (二)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用于非住宅经营性建设的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营或入股企业。

  (三)相关国家试点改革政策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主体。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发布“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总登记通告,明确总登记范围、时限、条件等要求,并通过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媒体、镇村张贴等方式向社会通告。

  第十三条 完成农村“房地一体”权属调查和测量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初步调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坐落、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宗地面积、宗地批准面积、房屋结构、建成年份、权利人、共有人、身份证号(以部分隐号方式)等,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第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组织制定相关表格,权属调查指界时,由镇政府同步组织辖区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批集中签署确认相关资料,并收集确权登记所需资料。

  各用地用房单位和个人需提前准备下列材料:

  1.已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农村地籍调查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无需提供);

  2.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应提交继承相关资料;

  3.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农村地籍调查已提交且无变化的无需提供);

  4.指界委托书;

  5.申请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

  6.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如无审批手续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相关规定提供材料;

  7.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收集不动产登记申请、有效身份证明及合法权属来源等材料,也可在指界阶段一并引导权利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权籍调查初步成果形成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权利人信息、权籍调查成果、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天(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无异议且经权利人签字确认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统一出具不给予登记情况说明。涉及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办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依法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权籍调查费用、证书工本费等统一由政府承担,不得向农民群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额外增加农民群众负担。

     第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之前已竣工的房屋且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可纳入本轮“总登记”范围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合法的来源材料,地上房屋已办理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且已经竣工的,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有合法的来源材料,地上房屋未办理村镇(庄)规划审批手续,已经竣工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1993 年11 月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按权属来源确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93 年11 月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占用宅基地建房,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三级审查认定后,按审查意见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二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无合法的来源材料,地上房屋已经竣工的,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后,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三级审查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合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且至今未扩建或拆(翻)建的,符合建房条件且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15天无异议的,按实际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二)1993 年11 月1 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但符合建房条件且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15天无异议的,经镇规划部门审查认定符合房屋村镇(庄)规划后,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三级审查认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过审查认定的部分,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每户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每处宅基地面积建设标准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历史文化保护镇、风景名胜镇、旅游规划镇等重点管控镇范围内的宅基地建房要求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的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企业或用于非住宅经营性建设,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镇政府三级审查同意后,可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经批准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兴办的镇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企业或用于非住宅经营性建设,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对使用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予以确权登记。

  (三)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15天无异议,经镇政府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

  (四)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建房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建房实际面积小于批准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两户或两户以上共同使用宅基地合建房屋,权利人经过协商能够确定权属范围的,按协商确定的界线单独确权登记。不能确定界线范围的,按共同共有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因继承、交换、分家析产等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权利人不一致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认定或提供调解协商证明材料,明确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的权利主体。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应予以确权登记,同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根据原不动产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依法收回的证明文件注销其原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一)宅基地使用权或地上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四)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的。

  第六章 不动产权籍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由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干部协同技术服务承担单位开展权属调查工作,包括核实宗地的权属情况,召集权利人实地指界,填写《不动产调查登记申请表》等。本次权属调查采用双边或单边指界的方式进行,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组织权利人对本宗地或邻宗地进行指界,确认权属界线,指界完成后以行政村为单位统一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本次“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籍调查工作,严格遵照《广东省“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籍调查技术指南(试行)》相关规定执行,采用部分解析法开展房地测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3年12月31日。本细则仅适用于本轮以“总登记”方式进行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来源:新兴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