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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23-06-19点击率:227

  不得以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其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对本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晓娟。

  法定代理人:史艳霞,系米晓娟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阳区小纪汗镇奔滩村九组。住所地:榆阳区小纪汗镇奔滩村。

  负责人:张余,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米晓娟因与被申请人榆阳区小纪汗镇奔滩村九组(以下简称奔滩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陕民申39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米晓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米晓娟的继父与生母均是被申请人村民,米晓娟自2015年随母改嫁至被申请人处生活已有七年多,2020年12月30日户口亦迁移至被申请人处,米晓娟应具有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平等的权利。村民行使权利时,集体决定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二)二审采用听证审查的方式程序不合法。(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24条规定认为属于村组内部管理决策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由乡政府责令改正,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法条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应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奔滩村九组提交意见称,米晓娟不具有奔滩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米晓娟原系榆阳区马合镇乌杜当村村民,因其父亲去世,母亲史艳霞2015年改嫁于奔滩村九组村民周月飞,直到2020年12月30日在未经过奔滩村村委会和小纪汗镇政府的同意下,自行将其母女二人的户口迁至奔滩村,至今从未提出过确认米晓娟具有成员资格的申请。米晓娟并非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根据奔滩九组村民会议决定,如果想要取得成员资格并参与成员权益的分配,必须缴纳集体建设费和公共维护费。米晓娟未履行相应的集体组织成员义务,未取得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应该以是否具有相应的户籍为单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户籍所在地、生活关联性、历史沿革、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等问题。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米晓娟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违法分配铁塔占用林地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00元;2.确认原告具有奔滩村九组成员资格享有同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随改嫁的母亲史艳霞迁居于小纪汗镇奔滩村九组周月飞家中后,其户籍登记地址亦于2020年12月30日迁移于此。原告母亲认为原告应参与分配奔滩村铁塔占用林地的林地款及五千亩土地租赁费,但就此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所在地的小纪汗镇人民政府在受理了原告母亲的信访案件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关于史艳霞反映参与分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小政函〔2021〕21号),载明:……经过镇政府调查,奔滩村第九村民小组约定:九组内,不参与分配的范围(对象)为非本组内生养的、嫁娶离婚的、娶老婆带孩子的、出家女儿未迁出户口的。经政府组织协调,奔滩村第九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一步研究细化分红分配办法,形成会议记录约定:针对以上不参与分配的范围(对象)若个人要享受集体分红的,向小组一次性缴纳集体建设费用、公共维护费15万元。根据该决定,史艳霞属于从马合镇嫁过来奔滩村九组,史艳霞本人参与组内分配,但孩子米晓娟非本组内生养,故不参与分配,若参与小组内分配需向小组内交集体建设费用、公共维护费15万元。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所有分红及福利在不违背法律及政策下都属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奔滩村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确定了相应的股权制度,涉及人口股、林地股、其他股,目前分红都是根据合作社章程进行的,该村民女儿不在股份经济合作社分红名单中,也不属于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所以没有分红……。2021年7月26日,小纪汗镇人民政府又作出“关于史艳霞反映参与分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小政函〔2021〕60号),载明:……史艳霞属于从马合镇嫁过来奔滩村九组,史艳霞本人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参与组内分配,但孩子米晓娟非本组内生养,并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奔滩村九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户口转入奔滩村但是未经村内签字盖章,不属于集体组织成员,故未参与分配,若参与小组内分配需要征得小组全体成员同意,并履行成员义务。若协商不成的,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因纠纷仍未获解决,原告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取得靖神铁路铁塔所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后,于2021年给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17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健康成长必然需要其父母的抚养和教育。原告的继父及生母均为被告的村民,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且已将户口迁移至被告处,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无论其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长短、贡献大小、性别或姓氏如何,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应享受平等的保护和权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村民行使自治权时,其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以交纳一定的费用作为原告取得相应权利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米晓娟具有被告奔滩九组的成员资格,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80.50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奔滩村九组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米晓娟是否具备奔滩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应否分配村集体土地补偿费。首先,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具有人身属性及经济属性,依据村民自治的原则,对于资格的确认,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其他形式的村民、村组会议民主讨论来进行,结合本村实际,从有利于村组发展的原则,结合生产生活、户籍等情况综合确定。如果不予确认资格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所在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其次,被上诉人米晓娟请求参与分配的款项来源与奔滩村九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费,并不属于个人家庭承包地,相应款项属于村集体土地收益款。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其集体土地收益款如何分配、分给谁、分多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村组内部管理、决策事项,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法律关系,故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村民资格的确认以及村民集体土地收益款项的分配事宜均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村民、村组会议的行政权事项。故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榆阳区小纪汗镇奔滩村九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71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米晓娟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为: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原告具有其成员资格,人民法院应对本次集体经济组织的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不得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考虑当事人户籍登记状况、户籍变动原因、当事人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当事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组织居住生活以及农村土地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申请人米晓娟系未成年人,随其母将户籍迁至继父周月飞所在的奔滩村九组,一审法院认定米晓娟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奔滩村九组上诉认为申请人户口迁至该组未经村民会议决定,未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其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二审法院应针对奔滩村九组否认米晓娟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不应直接裁定驳回米晓娟在本案的起诉。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法院已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15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璐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