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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3-08-10点击率:108

  太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 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皖自然资管〔2020〕5 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县城规划区外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执行《太湖县县城规划区个人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太政办秘〔2015〕156号)。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生产、经营性建设用地等。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经开区是宅基地审批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审批管理负责。负责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履行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及日常监管工作等。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积极探索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新增宅基地需求通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乡村规划许可和房地一体登记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县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农村住宅农房设计、风貌管控、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验收;指导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改善工作,指导各地合理推进小城镇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宅基地审批管理及执法等相关工作经费;公安部门负责宅基地申请人户籍信息确认;电力部门负责对经审批的建房户施工提供电力,对经验收合格的建房户办理生活用电入户手续,严禁向未批先建、违建超占、建新后应拆旧不拆旧等违法违规建房户提供施工和入户用电;花管处、林业、交运、水利、电信、供水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和协调,共同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凡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宅基地审批应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审批、后用地,相对集中、节约用地”原则,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一)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与旧村改造、土地整治、美好乡村建设、乡村振兴等相结合,从严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住宅。

  (二)遵循“镇当城建、村要自然”的原则。宅基地布局要尊重乡土风貌和地域特色,乡镇驻地的规划建设按照县城标准执行,彰显小城镇特色,村庄建设要体现乡土特色、田园风貌、自然和谐。建房村民可以选用太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太湖县乡村振兴农村住房图集》,房屋建筑风貌宜带有部分徽派元素,注重与本区域自然风貌融合,注重保护皖西南大屋等传统建筑。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户建住宅要依法申请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鼓励规划居民点集中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小城镇集中。

  (四)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计划。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计划。同时,在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时,建新地块要优先保障拆迁安置的宅基地用地需求。

  (五)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充分保障农户宅基地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非法转让宅基地。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涉及重点工程项目拆迁安置的,原则上进行统一安置。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涉及花亭湖风景名胜区的,必须符合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点及宅基地的规模和布局。对于不编制村庄规划的行政村,需在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明确宅基地范围。

  第六条  原则上不准沿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线状新建、改(扩)建房。公路退线建房的,建房批准用地靠近公路一侧外缘到公路用地靠近建房用地一侧外缘距离,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严禁在公路沿线控制区范围内围墙占地、乱搭乱建。

  水源地保护区、生态红线控制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和河道、湖泊、水利设施、村镇道路控制区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村镇规划区内道路红线按照村镇规划控制要求执行。

  镇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内(过渡期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乡政府驻地的村庄建设边界内集中管控范围区内,以及重要公路干线两侧控制范围内,推行集中连片建设模式,除政策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再审批个人零星建房。

  第七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纳入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争取的周转指标优先用于安排宅基地用地。

  第八条  宅基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负责组织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给予补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用税由农户按现行的标准在宅基地农转用审批后缴纳。

  第三章  资格权认定

  第九条  宅基地资格权人可以申请宅基地建住宅,其资格权的实现应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

  (二)基于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不再保留原户口所在地宅基地资格的;

  (三)因国家建设和其他政策性原因,依政策规定或依法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内,不再保留原户口所在地宅基地资格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户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享有宅基地资格权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保留宅基地资格权:

  (一)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就学户籍迁出,但毕业后两年内户籍迁回原籍家庭户;

  (二)现役义务兵、军士和恢复原户籍自主就业的退役义务兵、军士;

  (三)现服刑的原农村居民;

  (四)离婚或丧偶户籍未迁出的,保留宅基地资格权;户籍迁返原籍的,在原籍落实宅基地资格权;

  (五)“捐资”农转非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资格权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公职人员及现役军官,以及上述离、退休人员;

  (三)因集体土地征收已进行拆迁安置的人员;

  (四)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本农村宅基地资格权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丧失宅基地资格权的。

  第十三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合法拥有住房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因此享有宅基地资格权。

  第四章  建房分户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家庭成员变动等原因,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建房分户。分户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无异议后方可确认。分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且户口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具有宅基地资格,如子女因结婚而造成无房的,可以分户建房;但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必须随一个子女居住,不得与子女分户并单独申请建房;

  (二)四代及四代以上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超过6人的,可以分户建房;

  (三)独生子女家庭不予分户建房;家庭成员中失去劳动能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活起居需要照顾或需要赡养的成员不予单独分户建房;

  (四)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多子女家庭,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的,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五)因原宅基地不符合经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等,不允许就地重建的;

  (六)经县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七)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宅,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申请位置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高压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或可能造成切坡建住宅的;

  (五)将原有住宅出租、出卖、赠与、以其他形式转让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等用途的;

  (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两户及两户以上宅基地面积标准,要求分户另选新址的(拆旧建新的除外);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

  (一)已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已被列入征地范围的;

  (三)原住宅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四)原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建筑风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层数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原则上不超过三层。在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执行如下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可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综合宅基地所在区位、占地类型以及农村人口和土地资源状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分户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九条规定上限标准,离婚后,一方无宅基地或宅基地面积不能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允许向其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新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其家庭户宅基地面积之和,不超过离婚前其家庭户上限标准;一方再婚的,可以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条  宅基地申请程序:

  (一)申请。农村村民需要宅基地用地建房的,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家庭户口簿原件、复印件和户主及其他申请人(家庭中申请宅基地成员)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全组2/3以上农户签字同意后,将申请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拟用地位置和面积)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或再次公示申请人修改后的宅基地方案和建房(规划许可)方案;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上报审查。

  (三)审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居)民委员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重点审查户主及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宅基地资格、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拟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四)报送。审查通过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设立的统一受理窗口。

  在原宅基地拆旧重建,按此程序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审批流程:

  (一)部门联审。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受理农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要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部门联合审核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对申请人户籍信息有疑问的,凭合法手续到当地公安部门查询,公安部门应予配合)、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经开区管理范围内,由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负责履行此项职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涉及花亭湖风景名胜区的,按《太湖县花亭湖风景名胜区建设等活动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太政发〔2019〕19 号)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核手续。

  涉及住建、林业、水利、电力、公路等部门的,各部门要及时履行各自职责,提出明确意见并出具相关手续。

  ????(二)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在乡、村庄规划范围内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经审核确认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同时收回原宅基地申请批准文件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在镇规划范围内不涉及农用地转用,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确认符合申请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同步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同时收回原宅基地申请批准文件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乡镇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分别同步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涉及农用地的,根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农用地转用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审批宅基地。

  第六章  建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新拆旧。建房申请户在领取《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时,应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房拆除协议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备案。按协议约定时间,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督促建房户自行拆除原地上住宅、附属用房等,易地新建的要将原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组织拆除,有关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宅基地用地建房的全过程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受理农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林业、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村干部、村级协管员现场勘查,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农户经批准用地后动工建房前,应选用标准设计图集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农房设计,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有资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承建,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要组织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和村干部、村级协管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和影像资料保存,督促农户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宅基地。

  施工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应组织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和村干部、村级协管员进行联合巡查,重点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设计要求建设住房。对发现未按审批方案及相关要求施工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应及时处置并下发《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查处。

  住宅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和村干部、村级协管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凭《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申请办理生活用电入户手续,凭申请人身份证明、批准用地的政府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不动产界址和面积等材料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等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退出原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后核发《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乡镇(经开区)、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宅基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因房产继承等合法原因形成的多处农村住宅,可以出租给他人,也可以在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让或赠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上述原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第七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管理工作。

  (一)建立管控网络。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要整合乡镇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及其他相关部门力量成立宅基地工作专班,强化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村级组织要建立宅基地协管员制度,明确1名村级组织负责人兼任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开展宅基地日常监管。要结合实际制定针对违法用地建房的发现、报告、处置措施和奖惩办法,压实乡镇、村(居)责任人的属地管理责任。

  (二)受理群众举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对村民违规建房的举报信息,及时组织工作专班现场查证,及时制止,将违建行为消除在初始状态。

  (三)开展日常巡查。工作专班要严格按照“六个一”(一张巡查路线图、一份巡查职责、一份巡查记录、一个被巡查单位证明、一月一报和一季一互查)的要求开展动态巡查,发现村民未批先建或其他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下达停建通知书,对符合规划和建房条件但未批先建的,限期履行报批程序;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及时通知县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严格宅基地执法监察。县级相关职能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宅基地违法案件查处、执行等工作。

  (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宅基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住宅的,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法查处。

  (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卫片执法中发现农民违法违规建房,属于农民违法建造住宅的,移交农业农村部门查处;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房,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2020年1月1日前宅基地管理遗留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组织农业农村(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及其他相关部门查清事实,按照宅基地占用时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政策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并组织实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处理。

  第八章  档案与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管理档案需永久保存。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要明确专人负责宅基地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收集真实、完整,按一户一档规范化整理建档,每年6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度宅基地审批管理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完毕,实行纸质、电子双套制管理,按规定定期移交县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规定,组织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信息“县、乡、村”三级信息公开平台,将宅基地用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开。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和村级组织应及时公开审批结果,特别是《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立农村权籍调查数据库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负责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结合国土调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等工作,全面摸清县内宅基地规模、布局、利用等情况,负责建立农村宅基地管理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审批、流转、利用、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的信息化管理,并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第九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成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受理窗口,安排专人办公。执行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联审联办制度,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区)要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充实执法力量,各相关部门也要加强专业执法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经开区)宅基地审批管理及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在宅基地审批、监管、查处工作中,坚决杜绝推诿扯皮和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防止出现工作“断层”“断档”。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规查处。

  第四十一条  实行农村村民违法建房情况通报制度,并将通报结果纳入各乡镇和县相关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新增违法用地要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对辖区内年度新增违法用地达2起及以上的,由乡镇(经开区)对村(居)主要负责人和包片负责人依纪依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县政府之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太湖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