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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同宗土地连续变更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发布日期:2024-05-15点击率:114

  【裁判要点】

  同一土地经初始登记后又转移登记或者多次转移登记,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被诉登记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利害关系人再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不违背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登记制度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还能给予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考虑。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否具有起诉后续转移登记的资格,在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前是不明确的,如果判决撤销登记或确认无效,则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后续登记行为的资格,否则,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效果保留,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利害关系人就不存在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申516号行政裁定

  【案由】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复议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徐自保,住安徽省庐江县,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为,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左从胜,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以下简称徐老村民组)因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林地位于庐江县××××村内,面积294亩。1982年,庐江县政府向原金牛公社山南大队林场颁发了林权证(林证字第0003671号),确认坐落于庐江县××××村,东至中庄、上庄队院墙,南至莫堰山场界沟,西至山下公路,北至徐自祥、徐玉芳、周宗传院墙的山林权归山南大队林场所有。2008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皖发〔2007〕11号)的文件精神,庐江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8年1月10日,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向庐江县政府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供了林权证(林证字第0003671号)等材料。2008年8月23日,庐江县政府为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颁发了新林权证(庐林证字第200800010号)。徐老村民组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决〔2015〕61号),维持了庐江县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另查,2007年徐济林、徐济保等人先后两次向县政府信访,要求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返还本组林地,原庐江县林业局在调查后作出《关于徐济林等同志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庐林字〔2007〕71号)和《关于徐济保等同志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庐林字〔2007〕120号)。2015年元月徐自保等人再次就此事到庐江县信访局上访,庐江县林业和园林局以《关于徐自保等同志来信事项的答复》(庐林园字〔2015〕14号)再次给予了答复。还查明,庐江县政府于1982年向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权证》(林证字第0003671号),本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终审裁定,对徐老村民组请求法院撤销庐江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证字第0003671号)的起诉予以驳回。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林权证》(庐林证字第200800010号)的颁发,是基于庐江县政府于1982年向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权证》(林证字第0003671号)。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在1982年取得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且已被本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徐老村民组认为案涉林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徐老村民组诉请确认庐江县政府颁发林权证(庐林证字第200800010号)的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并予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老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

  徐老村民组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庐江县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皖发[2007]11号)文件要求,对辖区内林权证进行登记换证。2008年1月,山南村委会向庐江县政府申请换发新证,并提供原有的林权证(林证字第0003671号)等相关材料。2008年8月,庐江县政府向其换发了新的林权证,证号为庐林证字第200800010号,新旧林权证的名称、面积、四至、林种等内容完全相同,徐老村民组对新旧林权证内容一致性未提出异议。因旧林权证已明确所有权归××村,现徐老村民组主张新林权证换发程序违法,所有权人应为徐老村民组,于法无据。另,合肥市政府依法受理徐老村民组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且徐老村民组对其复议程序合法亦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老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理由和请求】

  徐老村民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被申请人庐江县政府为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的林权登记行为,在明知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未经核实,也未经公告,并且作出的行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2.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申报林权的资料是伪造的、虚假的;3.复议机关、一、二审法院不顾林地使用的客观历史情况,违背了林权争议处置的基本原则。据此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同一土地经初始登记后又转移登记或者多次转移登记,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被诉登记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利害关系人再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既不违背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登记制度的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还能给予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考虑。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否具有起诉后续转移登记的资格,在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前是不明确的,如果判决撤销登记或确认无效,则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后续登记行为的资格,否则,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效果保留,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利害关系人就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庐江县政府将原金牛公社山南大队林场名下的涉案林地所有权登记至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名下并为其颁发庐林证字第200800010号林权证,新林权证的名称、面积、四至、林种等内容与老林权证即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完全相同。再审申请人徐老村民组主张该村民组自70年代就在涉案林地上有造林、管护等行为,山林权应归其村民组所有,先是对再审被申请人向原金牛公社山南大队林场颁发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的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值此,再审申请人与庐江县政府向安徽省庐江县××××村民委员会颁发庐林证字第200800010号林权证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鉴于本案已经实际走完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亦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