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案例:不动产权利人与其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前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利害关系人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对既存法律关系发起诉讼“挑战”,这是维护法律安定性和行政秩序稳定性的需要。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外,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应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动产登记行为作出时,当事人并未取得相关权利,故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作出并未直接对该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其与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堂,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勇,北京金城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永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金凤凰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凤军,经理。
原审第三人莱芜市莱城区顺得斋商社,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新市医院北)。业主邹光侠。
原审第三人邹光侠。
原审第三人淄博交通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店新村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莱明路冬暖村防汛路177号-7。
法定代表人彭宝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德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金凤凰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顺得斋商社、邹光侠、淄博交通开发投资公司、山东金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行终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鲁行申7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案房产位于原莱芜市,原名望湖山庄。1998年9月22日,原莱芜市莱城区房管处依申请将望湖山庄宾馆楼登记在淄博交通开发投资公司名下,颁发房产证莱城区房字第××号。
2003年6月21日,莱芜市莱城区顺德斋商社、莱芜市金凤凰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望湖山庄房产(宾馆楼)。2003年8月1日,原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处依申请为莱芜市莱城区顺德斋商社和莱芜市金凤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莱房字第××号。2004年12月5日,莱芜市莱城区顺德斋商社、莱芜市金凤凰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地源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2008年9月11日,原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处依申请为金地源公司办理了莱房权证莱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本案第三人金地源公司名下。
同时查明,1999年2月1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原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处,要求对望湖山庄位于冬暖村6幢楼房进行查封,未经许可,不得办理上列被查封房地产的过户手续。2000年3月3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望湖山庄的宾馆楼、餐厅楼、两幢别墅、锅炉房、配电室、露天池及相应的土地等交付给农行博山支行。2013年7月15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执恢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望湖山庄的宾馆楼、餐厅楼、两幢别墅、锅炉房、配电室、露天池及相应的土地等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山支行)将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2005年6月长城公司又将债权转移给济南德丰公司。莱芜市莱城区顺得斋肉制品厂于2006年8月9日变更为莱芜市莱城区顺得斋商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000年3月3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望湖山庄与农行博山支行资产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农行博山支行。本案中,农行博山支行没有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只是在2000年3月10日,农行博山支行将债权转让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2005年6月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济南德丰公司,涉案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农行博山支行、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及济南德丰公司之间发生的是债权转让,不存在物权转让。原告受让了债权,有权要求原债务人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继续偿还债务,对涉案房地产不存在物权权益。原告济南德丰公司与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执恢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涉案房产土地等交付给原告,原告济南德丰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登记。被告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金地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济南德丰公司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济南德丰公司的起诉。
济南德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依法审理。理由:1.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原莱芜市法院判决交付的是房产及土地,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交付的也是房产及土地,两者都是“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2.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取得物权的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不存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问题。在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的情况下,2003年8月1日的涉案登记行为扩大了莱城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范围,将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莱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内,该登记行为不是依据张店区法院的法律文书对莱城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其登记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涉案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2日,由原莱芜市莱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填发,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政府为淄博交通投资开发公司颁发了证号为莱城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房屋坐落在莱城区雪野乡冬暖村,间数140,楼层4,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105.83平方米。2003年8月1日,原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为莱芜市莱城区顺德斋肉制品厂颁发莱房字第001448—1、××号共同共有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坐落在莱城区雪野镇冬暖村,幢号1—7,建筑面积总计3911.79平方米。
另查明,农行博山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0年11月2日向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1年2月5日立案执行。2009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01)莱中执字第59—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书,决定终结(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问题,各方对登记的涉案房产的坐落并无争议,即雪野旅游区冬暖村望湖山庄的相关的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为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105.83平方米。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是6幢(套)楼房(共计8000平方米),被上诉人为莱芜市莱城区顺德斋肉制品厂颁发的莱房字第001448—1、××号共同共有房产证中,记载建筑面积总计3911.79平方米,涉案登记行为显然超过了张店区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2000年3月30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上述涉案房产交付给农行博山支行,以抵顶所欠债务,涉案债权最终转让给本案上诉人。2013年7月15日,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执恢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淄博市博山区城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履行将望湖山庄宾馆楼等房产交付给济南德丰公司的义务,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了他人公司名下,上诉人济南德丰公司与本案的涉案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问题,2015年4月2日,原莱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虽然表明上诉人已知道了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但在该复议决定作出后,上诉人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提起了一系列的行政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直到提起该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于第三个问题,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农行博山支行后,该支行并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却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该办事处早在2000年11月即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立案执行后,其并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办理房产手续,也未申请对涉案房产继续进行查封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依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由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对涉案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时,既未申请对涉案房产的移交,也未提出对涉案房产继续查封,致使原诉讼中的查封裁定,随着该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而失去效力。被上诉人到2003年8月,为原审第三人莱芜市莱城区顺德斋肉制品厂办理涉案房产行政登记,已经不存在法律障碍,其登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房产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涉案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二、驳回济南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南德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行终3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指令其他基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理由如下:1.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莱中经二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1998)莱中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莱中执恢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地产相关权益。2.在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涉案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行政登记行为,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扩大了登记范围的情形,明显违法。3.原审法院认为“原诉讼中查封裁定,随着该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而失去效力”,被申请人办理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障碍,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莱芜市金凤凰教育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顺得斋商社、邹光侠、淄博交通开发投资公司、金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提审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涉案房产图片一宗,作为新证据证明部分房产已被拆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起诉涉案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主体是否适格。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房产图片与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楼房建筑面积为2105.83平方米,本案登记行为所涉建筑面积总计3911.79平方米,超出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产在2000年3月30日经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莱中经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被判令交付给农行博山支行。农行博山支行在2000年3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又于2005年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农行博山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后,该办事处于2000年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01年立案。本案中,涉案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发生于2003年,相较于2005年再审申请人才获得的权利,涉案登记行为影响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权益更为直接。涉案登记行为作出时,再审申请人并未获得相关权利,因此涉案登记行为的作出并未直接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外,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由外,当事人与行政行为有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应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原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且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执恢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作出后,再审申请人与涉案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上述认定错误。至于涉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二审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实体审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行终3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行初28号行政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再审申请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万莹
审 判 员 孙晓峰
审 判 员 李莉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海东
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